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3號原 告 廖恩紳訴訟代理人 徐睿甫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錦華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538元,及其中新臺幣185,081元自民國110年6 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97,457 元自民國110 年9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88,208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及第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82,538元、新臺幣188,20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4,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嗣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5 萬2,786 元,及其中21萬6,6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本書狀即110 年9 月28日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下稱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2萬5,66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亦非同條第2 項各款所列之事件,惟本件兩造業於110 年10月4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136 頁),故本院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100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司機、送貨員職務,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及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換算工資。被告於110 年3 月向原告表示由於貨量減少、業務緊縮,欲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項為由資遣原告,並給予原告1 個月預告期間,原告於110 年3 月31日遭被告資遣,原告離職後經朋友告知方知悉於在職期間皆須投保勞保且應給付加班費一事,且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因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亦未為原告加保勞保(含就業保險),致原告於110 年3 月31日離職後無法向勞保局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原告遂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惟兩造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異過大,無法取得共識,故調解不成立。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資遣費23萬5,417 元:按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本件被告於110 年3 月向原告表示因業務緊縮,欲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資遣原告,雙方後於同年3 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即109 年10 月至110 年3 月所得工資計算為5 萬元,此有兩造於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證。原告受僱被告工作年資為9 年5月,得請求金額為23萬5,417 元【計算式:50,000元x0.5月x〔9+(5/12)〕年=235,4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失業給付損害部分16萬4,880 元:復按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第3 項及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可知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若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應賠償勞工損失。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告於110 年3 月經被告通知資遣,被告並於同年月31日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屬非自願離職,自得依上開規定,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原告離職時為32歲,薪資為5 萬元,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 萬5,800元,則原告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致未能依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16萬4,880 元【計算式:45,800元×60%×6個月=164,880 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休息日、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工作之差額工資147萬5,625元:又按勞基法第24條第2 項,及同法於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後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並參酌人事行政局公布之全年放假日數一覽表,原告於100 年11月至110 年3 月在職期間,全年放假日數統整如擴張聲明狀附表一所示,原告在職期間僅月休4 日和過年4 日,其餘皆需工作並無休息,依上開規定應可向被告請求147 萬5,625 元。
㈣、特休換算工資17萬6,864 元:再按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等規定,本件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到職,自到職起至110 年止,每年應有如擴張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之特別休假日數,原告在職期間均無休假,按上開規定被告即應發給工資17萬6,864 元。
㈤、另按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本件被告自100 年11月1 日起僱用原告,於僱傭期間內皆無提繳勞退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如擴張聲明狀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即32萬5,66
2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㈥、末按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等規定,本件被告因業務緊縮、營運狀況不佳而向原告表示欲以勞基法11條第2 項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為非自願離職,從而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㈦、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萬2,786 元,及其中21萬6,6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32萬5,662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⒋前開第1 、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與譯文內容,已足證原告確係遭被告資遣無訛,被告固提出傷害保險保險單辯稱其無解聘原告之意云云,然保險單上記載之要保人為原告,則是否為被告投保已然有疑,且縱使被告有替原告投保傷害險之事實,但保險單上載明有「自動續約附加條款」,故是否被告疏未留意或其他原因致未辦理退保,原告不得而知,但此乃無礙於原告已在110 年3 月31日遭被告資遣之事實。又依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原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78年5 月29日出生,為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自應參加就業保險,惟原告自100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未確實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自始不具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而未能符合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之申領失業給付之資格,從而原告有無向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完成失業認定證明,均無從申請失業給付,易言之,被告既於原告任職之初即未為原告加保就業保險,原告縱使於遭資遣後即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完成失業認定證明,仍無法領取失業給付,是不論原告有否向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均不影響原告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所受損害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未合於核發失業給付之要件云云,尚不足採。再者,依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7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2條等規定,本件被告已然有未盡法定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義務之情,而根據被告110 年11月1 日民事答辯狀業已陳明原告起初受僱領取之薪資為3 萬2,000 元,後歷經調薪,於離職前為5 萬元等情,核與原告本件主張因受僱被告而自被告處受領之工資數額相符,足信原告所述為真,依首開法條規定,即應推定原告本件所主張每月受領之工資均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報酬性質,至被告雖謂薪資結構包含底薪、全勤獎金、保險補貼、加班費、餐費云云,惟原告否認之,況依被告辯稱其有替原告投保傷害險等語,則其是否有另給予保險補貼,殊非無疑,且依被告所述薪資結構,亦同樣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之給與」之報酬性質,應仍屬工資,甚按上揭規定,亦應由被告就其所述薪資結構之給付項目為真,抑或有非屬勞務對價之恩惠性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任何反對證據以資證明,其抗辯自非足採。又依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第6 項及勞動事件法第35條等規定,本件因被告未盡法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義務,致於本件無從提出,然參酌其所自陳:被告除了讓原告每週週日均休假外,每年過年休假5 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中元節等節日,讓原告休假等語,已可徵原告所主張有在被告上開所述以外之休息日、國定假日、例假日至被告處出勤工作之事實,尚非虛妄,堪信為真;另被告於110 年10月4 日到庭自陳:「(原告有無特休?)我們那邊沒有特別的休息」等詞,亦可見原告係因被告處之工作內容需要,客觀上不可能使用特休,導致原告無法為特休,此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被告自仍應發給原告未特休日數之工資。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請求資遣費23萬5,417 元部分,應無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100 年台上字第415 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自
102 年11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惟原告主張其於110 年3 月遭被告資遣云云,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對於發生資遣費請求權之要件事實,即遭資遣一事,應負舉證責任。事實上,被告當時因受疫情影響並於徵得原告口頭同意後,讓原告於11
0 年4 月開始留職停薪,待疫情緩和後再給薪復工,故被告並無解聘原告之意。此部分事實得由被告為原告投保之意外險,自原告受僱之日起,迄今仍未中斷可證,倘若被告真有解聘原告之意,按理,在原告收入狀況已受疫情嚴重影響之情形下,應無再為原告投保之必要,以達到節省支出、以維生計之目的,又豈會持續為原告投保意外險,故當時原告確實同意被告留職停薪之提議。豈料,原告竟於留職停薪15日後,反悔並指稱遭被告資遣云云,且旋即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而被告未曾資遣原告,且迄今仍願意給薪復工,故針對原告主張遭資遣,並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書云云,應無理由。至於原告另提出之錄音內容,被告對其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仍否認有資遣原告之意。蓋該錄音內容,被告並無明確資遣被告之用語,僅單純告知原告之母,暫不用上班之理由,故單憑錄音內容無從判斷,究竟原告係遭資遣,抑或為留職停薪;且原告母親來電時,被告因工作而無法詳述狀況,故難以僅憑事後之片段錄音,即認原告已遭被告資遣。再者,原告主張「保單係自動續約,無從判斷是否屬被告疏未注意而為退保,故無法作為未資遣原告之理由」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蓋依保險契約內旺旺友聯產物傷害保險自動續約(甲型)附加條款第2 條之條款內容,顯見該保險契約是否繼續有效,仍係以要保人有無繳交續約保險費為準。職此,被告因認為兩造屬留職停薪關係,故仍繼續繳交續約保險費。若非如此,被告豈會在生活困頓之情況下,繼續繳費續約。此外,縱使該保險契約有「自動續約附加條款」之約定,然若被告無續保之意而未繳交續約保險費,則依前述條款,亦不當然使該保險契約繼續有效。故原告前述主張,顯有誤解,應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失業給付損害16萬4,880 元部分,應無理由:按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3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1 項至第3 項等規定,可知勞工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時,雖以非自願離職為要件,然仍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再轉請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核發之要件,故並非一有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得請領失業給付。本件原告是否遭被告資遣而屬非自願離職一事,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主張遭資遣等情為真,然原告並未提出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已完成失業認定之證明,難謂已合於核發失業給付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失業給付之損害16萬4,880 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休息日、休假日(即國定假日)、例假日等工作之差額工資147 萬5,625 元部分,應無理由:
1、原告所提如擴張聲明狀附表一內容有諸多疑義,顯非可採:首先,關於原告薪資部分,其附表所示之歷年薪資狀況,為原告自製內容,被告否認之,且細究其內容亦有違常情。蓋在通常情況下,雇主為獎勵或獎勵勞工之付出,會選擇以調薪方式為之,然而調薪之時間通常落在該名員工於任職一段時間後,才會視其工作態度、狀況等因素,做一次性調整,例如半年調薪1 次,或1 年調薪1 次。然而本件原告卻稱「自100 年11月開始受僱,其起薪為3 萬2,000 元,之後連續
6 個月按月加薪2,000 元,直到101 年5 月為止,其工資為
4 萬4,000 元,嗣於105 年1 月1 日再調整為5 萬元」,顯有違常情,故原告應就前述利己事實,即調薪日期、金額等節,負舉證責任,否則要難採憑為真。再者,關於應休日數之統計,原告所提擴張聲明狀附表一內容均係以週休2 日方式計算,且稱「每月僅休4 日和過年4 日」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事實上,被告除了讓原告每週週日均休假外,每年過年休假5 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中元節等節日,讓原告休假,故原告主張每月僅休假4 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承上,有關勞工週休2 日制度推行歷程,係從89年6 月28日公布修正勞基法第30條規定,將每週法定工時從單週48小時改為雙週84小時,以每日工作8小時換算,意即所謂「隔週休二日」;104 年6 月3 日公布修正勞基法第30條規定,將每週法定工時從雙週84小時改為單週40小時(105 年1 月
1 日施行)。105 年12月6 日三讀通過勞基法部分條文,始確定實施「一例一休」制度。因此,至少在105 年以前根本未有全面週休2 日之制度,而原告卻未加以區分,逕均以週休2 日之方式計算應休日數云云,亦有誤會。此外,勞基法針對休息日、休假日、例假日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均有不同,然而原告擴張聲明附表一之內容竟未加以區別,反而將休假日、例假日之加班費採用休息日加班費計算方式為之,顯然有誤。又關於原告主張休息日加班費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其加班時數,故其主張亦請求,亦無理由。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所稱之「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即被告收受該書狀日期為110 年9 月21日),始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假日加班之差額工資,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110 年9月21日回溯5 年即105 年9 月21日以前之加班費部分,應已罹於時效。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未罹於時效,然兩造當初已有合意由被告固定每月給付一定款項作為每月加班費之總額,故原告已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
2、兩造合意由被告給付一定數額之加班費,取代每月逐一結算之不便。是原告請求休息日、休假日、例假日之加班費云云,應無理由:
本件原告開始受雇時之薪資為底薪1萬9,000元、全勤獎金4,000元、保險補貼2,000元(含勞保)、加班費7,000元,共計3萬2,000元;106年以後始增加每月5,000元;108年以後,再次調整為底薪2萬6000元、全勤獎金4,000元、保險補助5,000元(含勞保),餐費5,000元、加班費1萬元,總計5萬元;而關於「餐費」部分,原本被告有提供餐點,但因原告常常不吃,反而要求貼現,故被告改給原告一餐100 元之費用。嗣原告又嫌麻煩,故向被告表示能否將餐費改為每月給付方式,被告因體恤原告,故於105 、106 年左右,才將改為固定每月給原告餐費5,000 元。至於「加班費」部分,實因傳統菜市場文化之關係,兩造均瞭解市場內根本無任何攤商能逐一結算原告每月休息日之工時及休假日之日數,且政府機關亦未有輔導或其他配套機制,因此被告基於保障原告權益之立場,方與原告達成協議,意即由被告每月給付一定數額,作為每月加班費之總額,兩造即不再逐一結算每月加班費。以上事實,得參原告於雲林縣政府勞之爭議調解時,以及原告本件起訴時,均未請求給付加班費等情可證,倘若兩造無此共識,原告於申請行政調解時,甚至在本件起訴時,豈會隻字未提請求給付加班費一事。職此,原告追加請求給付此部分加班費云云,應無理由。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原告仍得請求休息日、休假日之加班費,則原告就其利己之權利發生事實,包含「原告歷年薪資狀況」、「每年休息日之工時」、「每年休假日之天數」等要件事實,配合勞動基準法修法歷程,提出舉證,以實其詞,否則尚難僅憑其附表一所示內容,即認其請求於法有據。又原告舉證其前述加班費數額後,應扣除被告先前每月所給付之加班費,方為合理。
㈣、原告請求特休換算之工資17萬6,864 元部分,應無理由:
1、關於原告擴張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工資,被告否認之,已如前述,故原告就其歷年每月具體工資為何,應舉證證明之。又勞基法第38條規定於105 年12月21日修正,條文內容於106 年1 月1 日施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所區別。
2、106 年1 月1 日勞基法第38條施行前:按施行前勞基法第38條並參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請求關於106 年1 月1 日以前之未休特休之工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當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使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106 年1 月1 日勞基法第38條施行後:本件原告之年資於106 年1 月1 日至110 年3 月期間,每年應享有15日之特休,故被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固然須依其未休特休之日數發給工資,然而被告否認其自製附表所示之每月工資,從而在原告舉證前,自不得逕以該附表內容作為核算未休特休工資之基準。
4、又,特休未休之工資,其性質屬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本件訴訟係屬中(即被告收受該書狀日期為110年9 月21日),始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故原告於110 年9 月21日回溯5 年即105 年9 月21日以前之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部分,應已罹於時效。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2萬5,662 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應無理由: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被告固然應提撥原告每月工資6%至期勞工金個人退休金專戶,惟關於原告每月工資部分,被告否認其擴張聲明狀附表三所示內容,業如前述,則原告應舉證其每月工資為何,不得逕以上述附表內容核算。
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0月4 日自承「(原告有無特休?)我們那邊沒有特別的休息。」等語,作為被告為給予原告特休之證據云云,惟被告僅為果菜市場之攤商,根本未理解特休之法律上意義,故而回答「我們那邊沒有特別的休息」,則原告僅以此片段陳述,尚無法證明其未能休假之原因,究竟係原告自己未提出?抑或確實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之主張顯然未盡舉證之責。
㈦、被告以上揭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從事司機、送貨員職務,期間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保,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而原告自110 年4 月起即未再向原告提供勞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復主張於100 年11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嗣因業務緊縮而於110 年3 月31日遭其資遣,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害」、「休息日、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工作之差額工資」、「特休換算工資」等項,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綜合兩造前開所列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厥為:⒈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經被告預告而為單方終止?⒉原告受僱於被告之起始日及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為何?薪資內容是否包含意定加班費?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項目等如其聲明所示,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均詳如後述。
㈡、本件原告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 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 月間向原告表示由於「貨量減少」,並給予1 個月預告期間,而於同年月31日遭被告資遣,而屬上開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資遣事由等語,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60 頁),而被告雖不爭執上開光碟及譯文之形式真正,然其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辯稱被告當時因受疫情影響並於徵得原告口頭同意後,讓原告於110 年4月開始留職停薪,待疫情緩和後再給薪復工,並無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否則毋庸於原告離職後繼續為其投保保險等語,並為此提出旺旺友聯產物傷害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惟查,本院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向原告母親表示「我有坦白跟他(即原告)說了,因為我打不過阿」、「…我也是自己比較困難,我們自己顧」、「所以我才給他1 個月的時間去找工作」、「…我也不是今天才跟他(即原告)說,明天就叫他不要來了,我有給他時間找阿」等語,可知被告於上述對話中表示經營事業有虧損或業務緊縮致收支難以平衡等情事,且觀諸被告於上述對話中均未提及日後若經營狀況漸有改善則讓原告復職乙情,應可認定被告係以預告1 個月期間而有終止其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至於被告所提保險單及繳費收據固可見其為1 年期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110 年11月11日止,而原告於110 年4 月起即未再向被告提供勞務,但本院認為保險契約為要物契約,本應先繳納保費,而上開保險單所示之保費僅1,511 元,自難僅憑被告於110 年4 月後未向保險公司申辦退保及請求返還未到期保費,即得認定被告無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因此,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事由,為預告1 個月期間後,業於110 年3 月31日單方終止等情,應堪認定。
㈢、原告受僱於被告之起始日應為102 年11月5 日: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受僱於被告之主張原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頁),惟其於111 年3 月31日具狀稱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廖韋豪於102 年11月5 日退保,接手之原告則於同日加保,原告應係該日受僱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並於111 年5 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銷自認,原告對此則否認之,並主張於10
0 年11月1 日受僱於被告時,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故保險資料不能證明受僱起始日等語。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之。惟查,被告就上開待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102 年11月5 日、103 年11月11日投保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7 頁、第269 頁),並向本院聲請調查被告為原告投保之相關資料,嗣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公司)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後,可知要保單位聖田農產行於102 年11月5 日以意外險批改申請書向和泰產險公司申請將原告加保為團體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102 年11月5 日至103 年6 月13日;另原告於103 年11月11日向旺旺友聯公司投保意外險等情,此有和泰產險公司111 年5 月6 日和泰產南字第99號函所附團體傷害保險批單、旺旺友聯公司111 年5 月13日旺總健字第0857號函所附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07 頁),而訴外人廖韋豪則於同日退保,有被告所提出原告102 年11月5 日投保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
7 頁),本院爰審酌上述證據資料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復審酌雇主於勞工職務交接當日為保險加退保事宜,尚屬常見;且原告就上述待證事實未再提出反證證明,本院自難對其此乙節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依原告自行提出勞保投保資料明細可知原告於100 年11月期間有宮保王食品有限公司之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78頁),嗣經多家公司加退保,最後於102 年3 月11日由宇榮高爾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保,並於同年4 月1 日退保,故被告主張原告係於102 年11月5 日受僱於被告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為被告主張之情節核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屬可採,是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自認,應予准許。因此,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之起始日應可認定為102 年11月5 日。至於證人即被告配偶甲○○於111 年3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原告何時在被告處工作?)100 年11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8萬5,081 元: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規定甚明。復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本國籍勞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款、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事由,向原告預告1 個月期間後,於110年3 月31日單方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業已認定如前述,而原告為適用勞退條例之本國籍勞工,則其資遣費之計算,自應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惟查,本件原告於10
2 年11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業如前述,迄至110 年3 月31日經被告資遣之日止,服務年資核計為7 年4 月26日;又其於資遣事由發生日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 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頁、第263 頁),則其資遣費應為18萬5,081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50,000元x資遣費基數(3+87/124)=18萬5,0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8萬5,08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雖於書狀中陳稱倘本院認定資遣成立,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資遣費23萬5,417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惟依前述規定可知,資遣費之計算涉及勞工平均工資、工作年資、資遣費基數之認定,核屬本院依職權調查及認定之事項,自不受被告上述主張所拘束,附此敘明。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害16萬4,880 元,為無理由: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勞工請求雇主給付未為其辦理就業保險,致其受有不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仍須以原告如有辦理就業保險,已符合請求失業給付之條件即要件而得領取失業給付,始有該損害之發生;倘原告縱有辦理就業保險,仍不符領取失業給付之條件,即勞工未符合「勞工須非自願離職」、「離職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領取失業給付之條件,難認勞工受有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之損害亦明。經查,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屬非自願離職,已如前述,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倘其具就業保險,其已符領取失業給付之要件,即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領取失業給付之要件,則原告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其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是否可獲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尚有不明,自難認原告係符合請求失業給付之要件。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顯然缺乏證據證明,則其請求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失業給付16萬4,880 元等語,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差額工資123元:
1、原告任職期間工資,應認定如後附表一所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復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 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
5 項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1月間受僱於被告,起薪為3 萬2,000 元,並逐月加薪2,000 元,又至101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資4 萬4,000 元,另於105年1 月1 日起至110年3月止,每月工資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為被告所否認,則以原告開始受雇時之薪資為底薪1萬9,000元、全勤獎金4,000元、保險補貼2,000元(含勞保)、加班費7,000元,共計3萬2,000元;106年以後始增加每月5,000元;108年以後,再次調整為底薪2萬6000元、全勤獎金4,000元、保險補助5,000元(含勞保),餐費5,000元、加班費1萬元,總計5萬元等語置辯。經查:
⑴、查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5日受僱於被告,已如前述,兩造對
於原告起薪3 萬2,000 元乙情並未爭執,又原告主張其受僱後,逐月加薪2,000 元,至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資4 萬4,000 元,於105年1 月起至同年3月止,每月工資5 萬元乙情,核屬其離職前5 年以外,且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有關勞工薪資之調整,通常與試用期結束、年終工作考核晉階或其他特殊事由相關,本院即難對原告上述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堪認原告於102 年11月5 日受僱於被告後,至105 年3月31日止,其月薪為3 萬2,000 元。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4月至110年3月離職止,月薪均為5
萬元等語,依上開規定,雇主即本件被告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並保存5 年,而被告對此陳稱並無製作原告薪資領取清冊(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既違反勞基法關於勞工工資清冊保存5 年之義務,而此部分勞工工資清冊復難命原告提出以為舉證等情,參以被告自行書寫之書狀載明:「1.薪資分配:底薪26,000元、全勤4,000元、加班費10,000元、保險補貼5,000(含勞保)、餐費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應認原告關於其於上開任職期間之薪水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於105 年4月1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原告經資遣之日止月薪為5 萬元,應堪認定。
⑶、又,被告對於原告之薪資結構抗辯:含加班費、全勤獎金、
保險補貼、餐費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證人甲○○即於111 年
3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在應徵工作時,你有無在場?)有。」、「(還有何人在場?)原告、被告還有我。」、「(當時有無談加班費如何計算?)通通算在裡面,來的時候說薪水多少這樣。看工作能力如何再調薪。」、「(你所謂通通算在裡面是什麼意思?)全勤、保險、加班費總金額多少這樣。」、「(有特別說加班費總金額多少錢嗎?)加班費7 千。」、「(為何要約定總額7 千?)因為菜市場大部分說總金額多少,其他再下去算。」、「(加班費範圍為何?)因為工作時間不一定,有時會超過時間,還有例假日。」、「(我問的時候是應徵的時候,以上都是應徵時講的嗎?)對。」、「(事後加班費有無變更金額?)有。」、「(多少錢?)1 萬。」、「(從何時?)
107 年。幾月我不清楚了。」、「(妳們這樣跟原告約定,原告有無表示什麼意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 頁),本院爰審酌證人甲○○與被告有親屬關係,然證人之信憑性如何,應由法院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就證言之內容與卷內事證綜合觀察,以判斷該證言客觀上是否有與卷內既存事證或社會通常事理相互矛盾之情事,尚不得僅以證人與當事人間具有一定之親屬或交友關係,即遽認其證詞不得採信。而就上情及兩造主張以觀,被告係於西螺果菜市場經營蔬果販售之自營商,原告則係受僱之送貨員,而被告並非具有一定經營規模之公司行號,復審酌原告於起訴前經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告就本案提出之起訴狀,均未提及差額加班費乙事,亦可佐證證人甲○○之證述確屬可採。至於原告所領薪資名義是否包含全勤獎金、保險補貼、餐費乙節,雖兩造有所爭執,但本院認為上開名義給付之性質應認定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核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工資範疇。因此,有關原告每月工資之採計,本院認為應從實領薪資中扣除意定加班費部分,爰認定原告工資如後附表一所示。
2、原告請求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差額工資,其範圍特定為1
05 年9 月22日至110 年9 月21日,並認定如附表二所示:
⑴、按勞基法關於延長工時或加班費規定,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
準,勞雇雙方得直接約定或經雇主制定工作規則而成為勞雇雙方意定加班費之勞動契約內容,惟其數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法定標準所算出之數額。
⑵、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次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加班費請求權具有薪資債權之性質,核屬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上述規定,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經查,本件原告於110 年9 月28日以擴張聲明狀追加請求加班費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行使時效抗辯,並自承其於110 年9 月21日收受上述書狀(見本院卷第172 頁),故依上述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加班費之範圍應特定在105 年9 月22日至110 年9 月21日,逾此範圍之主張,則應認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⑶、關於105 年9 月22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任職期間:
按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勞基法第36條、第24條、第37條及第39條分別規定:「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以上。」、「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查原告主張:原告在職期間僅月休4 日等語,對此被告抗辯:每週日均休假等語,經本院參照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刊載之西螺果菜市場休市日表,每週日為例假日,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應可認定被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而本件原告於105 年9 月22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任職期間,依上開修正前勞基法規定,尚無休息日出勤之規範,故原告在上開期間並無休息日或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又上開期間原告僅於1 日國定假日(即10月10日國慶日)有出勤,而該日出勤之加倍工資應可涵蓋於當月意定加班費10,000 元範圍內,因此,原告於上述期間並無差額加班費可得請求。
⑷、關於106 年1 月1 日至110 年3月31日任職期間
①、按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勞基法第24條第3 項、第36條
、第37條、第39條分別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1 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2 以上。」、「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本件兩造應係每週星期日為例假日,已如前述,並未特別約定每週休息日為何,本院爰以每週7 日為一循環,推算原告任職期間應有休息日如附表二「休息日出勤天數」欄所示,復以上述規定計算其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數額如附表二同前項下「得請求工資總額」欄所示。
②、另按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中華
民國開國紀念日、國慶日:中央及地方政府分別舉行紀念活動,各機關、團體、學校亦得分別舉行紀念活動,放假1 日。和平紀念日:由有關機關、團體舉行紀念活動,放假1日;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3日外,其餘均放假1 日:春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除夕;前項節日,按下列規定放假:兒童節:放假1 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1 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勞動節:勞工放假,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3條第1 款、第2 款、第4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任職期間過年休假5 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中元節等均休假等語,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58 頁),復經本院參照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刊載之西螺果菜市場休市日表,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應可認定被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又,本院勾稽原告106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
3 月31日期間於國定假日之出勤狀況,爰認定如附表二「國定假日出勤天數」欄所示,復依上述規定計算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如同前項下「得請求工資總額」欄所示,末依當年度可得請求之工資總額與意定加班費扣抵,核計如附表二「雇主應給付之差額工資」欄所示即123 元,復依首揭說明,上述加班費核計所生之差額,顯係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故被告自應就上述差額負給付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差額工資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換算工資9 萬7,334元:
1、按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復按勞工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於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固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且依同法第39條規定,休假期間雇主應照給工資。惟特別休假應按年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在106 年1月1 日前之特休,勞工如有未休畢之情事,則應先證明有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始得請求雇主給付特休未休畢換算之工資。經查,原告任職期間適用修正前勞基法38條之特休日數,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原告既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部分特休未休之工資,而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其特休未休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適用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之特休未休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時效抗辯。而按106 年1 月1 日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可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請求權,而屬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固為
5 年,惟經本院核計如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特休日數及特休未休工資,可知上述範圍均未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於9 萬7,334 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㈧、被告應提繳18萬8,208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按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本條例第14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雇主應依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是雇主未依上述規定按月並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經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提繳退休金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業已認定如前述,本院爰依各該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認定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如附表四所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18萬8,208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均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2,538 元,及其中18萬5,08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其餘9萬7,457 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
9 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72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8萬8,208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其中如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部分經本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菁附表一:
編號 任職期間(民國) 每月工資 (新臺幣) 備註 1 102年11月5 日至105年3月31日 25,000元 不含意定加班費7,000元 2 105年4 月1 日至110年3 月31日 40,000元 不含意定加班費10,000元附表二:
編號 任職期間(民國) 週數 原告月薪(新臺幣,本表均同) 休息日出勤天數 國定假日出勤天數 (日期) 意定加班費總額 雇主應給付之差額工資 得請求工資總額 得請求工資總額 雇主應給付總額 1 106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53 40,000元 53 4(2/28、4/3、5/1、10/10) 120,000元 無 111,936元 5,334元 117,270元 2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52 40,000元 52 5(1/1、2/28、4/4、5/1、10/10) 120,000元 無 109,824元 6,667元 116,491元 3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52 40,000元 52 5(1/1、2/28、4/4、5/1、10/10) 120,000元 無 109,824元 6,667元 116,491元 4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52 40,000元 52 5(1/1、2/28、4/3、5/1、10/10) 120,000元 無 109,824元 6,667元 116,491元 5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3月31日 13 40,000元 13 2(1/1、2/28) 30,000元 123元 27,456元 2,667元 30,123元 合計:123元 備註: ⒈週數:以星期日為起始日,每7日為一循環,應包含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 ⒉休息日出勤以每日8小時計,出勤工資計算式如下(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40,000元÷30日÷8時×4/3×2時)+(40,000元÷30日÷8時×5/3×6時)=2,112元 2,112元x53日=111,936元(編號1) 2,112元x52日=109,824元(編號2、3、4) 2,112元x13日=27,456元(編號5) ⒊國定假日出勤以工資加倍計算,出勤工資計算式如下(以編號1為例): 40,000元÷30日×4日=5,334元(編號1) 40,000元÷30日×5日=6,667元(編號2、3、4) 40,000元÷30日×2日=2,667元(編號5)附表三:
編號 年資(民國) 特休天數 每月薪資 (新臺幣) 未休換算工資 (新臺幣) 備註 1 102年11月5日至103年11月4日 103年11月5日起有7日特休 25,000元 5,834元 舊制 2 103年11月5日至104年11月4日 104年11月5日起有7日特休 25,000元 5,834元 舊制 3 104年11月5日至 105年11月4日 105年11月5日起有14日特休 40,000元 18,667元 新制 4 105年11月5日至106年11月4日 106年11月5日起有14日特休 40,000元 18,667元 新制 5 106年11月5日至107年11月4日 107年11月5日起有15日特休 40,000元 20,000元 新制 6 107年11月5日至108年11月4日 108年11月5日起有15日特休 40,000元 20,000元 新制 7 108年11月5日至109年11月4日 109年11月5日起有15日特休 40,000元 20,000元 新制 合計:109,002元 原告可請求部分為編號3至7,合計為97,334元 備註:未休畢特休換算工資之計算式:月薪÷30×天數:(元以下無條件進 位) 25,000/30x7=5,834元(編號1、2) 40,000/30x14=18,667元(編號3、4) 40,000/30x15=20,000元(編號5、6、7)附表四:
編號 年資(民國) 每月工資(新臺幣) 月提繳工資 (新臺幣) 雇主應提繳之退休金(新臺幣) 備註 1 102年11月至105年3月 25,000元 25,200元 43,848元 2 105年4月至110年3月 40,000元 40,100元 144,360元 合計:188,208元 備註:雇主應提撥退休金計算式:月提繳工資x6%x在職月數(以編號1為例) 25,200x6%x29=43,848元(編號1) 40,100x6%x60=144,360元(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