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葉秉杰相 對 人 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裕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09 年9月29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資方表示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工資至民國109年9月總計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且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而依本法成立之調解,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駁回,或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者,不適用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61條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薪資及職業災害補償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 年9月29 日經雲林縣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在案,此有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詎相對人未履行該調解方案第一至四項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109 年9月29日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為憑,並有雲林縣政府110年1月26日府勞資二字第1100505560函檢附該案調解相關資料及該府110年2月26日府勞資二字第1103408578更正調解筆錄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
㈡觀諸該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資方表示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工
資至109年9月總計新臺幣(下同)179,713元,因公司目前有困難分期每月10日給付1萬元予勞方,另公司紓(調解筆錄誤載為「疏」)困補助款申請下來會給付勞方95,040元,若補助款未下來會自110年6月起每月10日給付1萬元至111年2月10日止全數給付完畢。勞資雙方同意於109年9月30日雙方終止勞動契約,勞方表示同意。(二)給付方式: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0日(已更正為111年2月10日)止,每月10日給付1萬元,111年4月10日(已更正為111年3月10日)給付9,713元。(三)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本案今後不再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權,並同意和解後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請求權並不得再另行任何申訴或檢舉。(四)若有一期當月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其中調解內容第一項中段所載之紓困補助款是否申請下來尚未可知,且依調解內容所示,若紓困補助款未下來則應自110年6月起開始給付,堪認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尚非有據。
㈢調解內容第二項給付方式為分期償還第一項179,713元部分,
聲請人陳報相對人至110年2月僅給付2萬元,故依調解內容第四項約定,全部金額應視同全部到期,從而,聲請人聲請就179,713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認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適於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㈣至於調解內容第一項後段所載「勞資雙方同意於109 年9 月3
0日終止勞動契約,勞方表示同意」、第三項「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本案今後不再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權,並同意和解後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請求權並不得再另行任何申訴或檢舉。」之內容,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9,713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六、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聲請人雖經本院駁回部分聲請,惟本院酌量本件係因相對人不履行其給付義務而生,故仍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聲請費用為宜。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