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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勞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 請 人 葉秉杰相 對 人 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裕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09年9月29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中段所載:「公司紓(誤載為「疏」)困補助款申請下來,會給付勞方新臺幣95,040元。若補助款未下來,會自110年6月起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111年2月10日止全數給付完畢。」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薪資及職業災害補償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經雲林縣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未依該調解方案第1項中段所載之內容自110年6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職災補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及職災補償之勞資爭議,前經雲林縣政府轉介社團法人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109年9月29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而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三、依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記載:「㈠資方表示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工資至109年9月總計179,713元,因公司目前有困難分期每月10日給付1萬元予勞方。另公司紓(誤載為「疏」)困補助款申請下來會給付勞方95,040元,若補助款未下來,會自110年6月起每月10日給付1萬元至111年2月10日止全數給付完畢;…㈣若有一期當月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等語。其中第1項前段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79,713元部分,前經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憑,此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另有關第1項中段即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95,040元部分,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可知,無論相對人是否取得「紓困補助款」,至遲皆應自110年6月起即應負給付義務,參酌本件聲請人係於110年9月23日提出本件聲請,有蓋印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聲請狀存卷可查,而相對人自110年6月起既從未給付聲請人有關此部分之任何款項,依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第4項約定,全部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95,040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並適於強制執行,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而本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裁判費,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