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6號原 告 張世杰被 告 高榮生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榮生間請求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明確表明其對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包括請求金額分別為何項目及各項目之金額為何暨其計算方式),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