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9號聲 請 人 黃麗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建德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千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千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千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千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之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57,0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核其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間具有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起訴時(110年9月27日繫屬本院)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約為3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3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聲請人主張其遭解僱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2,000元,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792,000元(計算式:22,000元X12月X3年=792,000),較先位聲明之數額為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