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1號聲 請 人 劉育志
劉江漢共 同 鄧羽秢律師代 理 人相 對 人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沈勝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千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千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者,徵收3千元;1千萬元以上者,徵收5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又勞動事件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為163,380元(聲請人乙○○61,805元、聲請人甲○○101,575元,計算式:61,805+101,575=163,380),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63,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1千元。又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上開規定免徵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1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