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彩珠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 千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 千元;5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3 千元;1,000 萬元以上者,徵收
5 千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 、2 項、第22條第
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所列之2 款事件,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25,869 元,依前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