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4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商登士柏西諾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含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準用之。查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聲請人聲請調解所得受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相對人處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聲請人110年11月5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5,004元、第13個月薪資為85,004元、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每月5,526元,是此部分標的價額核定為5,856,820元【(85,004元+5,526元)×12月×5年+85,004元×5年=5,856,820元】,至於聲請人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第三項請求相對人按年於12月31日前給付第十三個月薪資,及第四項請求相對人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因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目的一致,即以調解聲明第一項之調解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為標的金額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之調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聲請人應繳納調解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繳調解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錦棟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