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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嘉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7月27日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8,151元,及自一審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8,151元部分(含加班費、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惟上開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05元(計算式:6,615元×1/3=2,205元);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05元(計算式:2,205元+4,500元=6,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