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林建宏即林建宏診所被 告 曾善浼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狀表頭載明「確認與被告承攬關係存在,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事」(見本院卷第9頁),然而,其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係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非屬僱傭關係而有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事實理由均稱「本人遂於當下預告解除委任合作關係」(見本院卷第10頁)、「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的關係乃是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與原告非屬僱傭關係而應推定有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2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應是確認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在,其起訴狀表頭所稱確認承攬關係等語應屬誤載,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本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未幫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有阻卻違法事由(被告要求不要投保)。㈡被告應遵守民國109年11月23日雙方在勞資協調會議中協調結果第二點所載明之意旨,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撤回原告未幫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檢舉。㈢被告違反和解書合約,應該退回上開協調會議中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2,294元給原告,並且加付1倍之精神賠償金。㈣確認被告與原告非屬僱傭關係而有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未幫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有阻卻違法事由(被告要求不要投保)。㈡被告應遵守109年11月23日雙方在勞資協調會議中協調結果第二點所載明之意旨,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撤回原告未幫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檢舉。㈢被告違反和解書合約,應該退回上開協調會議中之和解金52,294元給原告,並且加付1倍之精神賠償金。㈣被告應就其故意使藥物過期而讓藥師調劑之行為承擔行政罰款30,000元。㈤被告未遵從原告之指示完成工作場域的清潔工作、郵件交寄、郵局匯款任務,並且出勤期間有一大部分時間從事與業務無關的私人手機瀏覽,應負勞務給付不完全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00頁),復再於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第五項聲明為: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務並有給付不完全之重大瑕疵,應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8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84頁)。其中就訴之聲明第四、五項之變更追加及再變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請求事實同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難認有據,且經被告明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84頁),是以,原告變更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應就原訴予以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9年3月間徵求短期計時助理,協助原告與訴外人廖

義雄藥劑生合作設立之上祐藥局內各項雜物。公告書明報酬為每小時160元,原本原告欲以僱傭關係向勞保局健保局為被告投保勞健保,但被告以個人已經有保險(農漁保)為理由,拒絕本人為其投保勞健保,此事有書寫在勞資協調會議記錄中,並為勞方所不爭辯。故原告之所以沒有將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乃係出於被告之授權,基於此項阻卻違法事由,原告不應受到勞工保險局行政罰款。且既然不能投保勞工保險,雙方合意以委任關係開始合作契約,直至終止合作關係前,被告對於彼此之委任關係以及未有勞工保險投保也從未提出異議。

㈡由於被告常常沒有如實完成原告委託包辦的任務,包括不清

掃藥局內部、沒有確實盤點藥局內的藥品、明知藥品已過期卻故意不將過期藥品通報給藥師,讓藥師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調劑過期藥品給病人,在109年11月12日被告拒絕本人囑託之郵匯工作,本人遂於當下預告解除委任合作關係,109年11月22日將給付報酬結清之後,結束合作關係。

㈢未料被告隨後向雲林縣政府勞工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

福部、雲林縣衛生局、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等單位惡意投訴,雲林縣政府隨即指派第三人即社團法人雲林縣人力暨勞動促進發展協會作為調解人召開勞資調解會議,在會議中原告與被告雙方達成和解,並簽下調解成立結果書,被告也簽收原告所開立的即期支票,然而,被告並未按照調解結果撤回其惡意投訴,致使原告遭受各方行政機關調查不勝其擾。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曾經於109年12月8日發函詢問為何沒有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本診所對每個員工從來都是如實投保,連短期工讀生都有為其投保,若非被告央求本診所不要為其投保,本診所何苦為了一點保費,承受違規受罰的風險?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撤回其惡意檢舉。且勞資爭議經協調成立者,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診所於109年12月22日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調解結果,被告應將惡意檢舉撤銷,109年12月28日再打電話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承辦科員詢問檢舉是否撤銷,承辦人員答檢舉人仍未撤銷檢舉,並表示本診所必須回函解釋為何沒有幫檢舉人投保,本人一開始的好心答應被告不幫她投保,到後來導致自己焦頭爛額心力交瘁,必須應付各個行政機關調查,導致無法專心看診,被告應賠付本人精神壓力損失。

㈣被告工作時間很自由,可以愛來就來,不高興就不來,被告

不甩診所的指揮、不執行藥局打掃清潔工作,隨心所欲在藥局喝飲料聽音樂,即便如此,原告也沒有減除其報酬,由此可知兩造關係乃是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㈤綜上,聲明:⒈確認原告未幫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有阻卻違法事

由(被告要求不要投保)。⒉被告應遵守109年11月23日雙方在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協調結果第二點所載明之意旨,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撤回原告未幫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檢舉。⒊被告違反和解書合約,應該退回上開協調會議中之和解金52,294元給原告,並且加付1倍之精神賠償金。⒋確認被告與原告非屬僱傭關係而有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確認之訴應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除有

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要確認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既無特別規定可由民事程序加以確認,即不得為民事確認訴訟之確認標的。原告如欲爭執其未幫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原告應以行政爭訟之途徑為之,故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無私法上確認利益可明。又被告從未向原告主張個人已有保險,拒絕原告為其投保勞健保,被告因原告未為被告依法辦理投保作業,才於109年4月21日自行投保農保,且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為強制性質,不容勞雇雙方任意變更或免除,被告自109年3月27日任職日起,原告即有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惟原告並未為被告投保。

㈡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109年11月27日分別向雲林縣政府勞

工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訴原告違反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以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09年12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結果,原告之代理人要求被告需至行政主管機關撤銷相關申訴與檢舉,被告當下即有表明:「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申訴案與勞資調解兩者並不衝突,前項為勞動部、勞保局依職權調查確認事業單位有無違法事實後予以相應之行政處分,後項則為勞資雙方就工資、資遣費等權益爭議之調解,但仍會向該主管機關提出撤銷申請書,後續是否依職權繼續調查由該主管機關自行判斷。」,109年12月10日被告分別向雲林縣政府勞工處、勞保局提出撤銷申請書,復因兩造於調解書中並未載明履行日期,且原告未依調解書之內容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被告,故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提出取消撤銷申請書,同時致函勞動部詢問勞資爭議透過司法調解或和解是否可免除公法上之義務及處罰。詎料,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若被告未依勞資爭議調解結果撤銷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申訴,將提起訴訟,被告因害怕、恐懼因違反勞資爭議調解結果被起訴及遭受原告私下報復之可能,於110年1月7日、110年1月14日同意撤銷勞工申訴案,110年1月19日勞保局函覆已經撤銷被告申訴案。

然而,行政機關於接獲人民申請後,即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不因事後人民撤銷申請而影響行政機關應本於職權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等行政程序,故縱使被告109年12月10日提出撤銷申訴書有誘導行政機關之意味,但兩申訴案於10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8日皆已進入行政程序,自屬行政機關執掌範圍,不受被告主張之拘束,況原告以契約自由為名,規避公法所生之義務及處罰,是無效法律行為。被告也已遵守109年12月9日勞資爭議結果撤銷相關申訴之要求,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14日向雲林縣政府勞工處、勞保局提出撤銷申請。故原告請求根本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被告自109年3月27日起以部分工時人員受僱於原告所設立門

前藥局:上祐藥局,原告要求被告以打卡方式以考勤紀錄表記錄被告提供勞務之時間,請假也需要報備,並接受原告或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謝安綺排班、換班、調班及依其等指示,從事藥局業務,原告按月給付薪資,且經被告申訴原告違反勞基法,雲林縣政府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而裁罰在案,故兩造間應為勞雇關係。

㈣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原告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加倍

發給休假及國定假日工資,亦未替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以及雇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向原告請求補繳退休金並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以及因原告未為被告辦理投保致被告無法依就業保險條例第16條申請失業給付之損失,按前揭規定,被告於109年12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中向原告請求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以及因原告未為被告辦理投保所受之損害,係屬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就此,雙方就上述積欠工資等損害,於109年12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中,同意以52,294元和解,原告無正當理由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未說明請求返還和解金52,294元之依據何在,亦未說明請求被告加付1倍之精神賠償金之依據何在?原告主張自為無理由。

㈤兩造已於109年12月9日勞資爭議中調解成立,且依該調解筆

錄所載,雙方同意就在職期間所衍生之勞動法令、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請求權,勞雇雙方都同意拋棄,並不得再為其他主張,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浪費司法資源。

㈥綜上,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遭被告申訴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查中,有該局110年4月8日保費團字第11060067610號函、110年3月15日保費團字第11015001270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堪信為真,而原告以「係得被告同意,是被告要求不要投保」等語,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確認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然而,原告於上開事件是否應受裁罰,係基於國家統治權作用而生之作用,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能為民事法院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告欲藉民事訴訟程序以事爭執,請求確認阻卻違法事由存在,非屬正當,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遵守109年11月23日雙方在

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協調結果第二點所載明之意旨,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撤回原告未幫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檢舉。經查:

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勞資爭議案件申請日期為109年11月23日,兩造於109年1

2月9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調解成立之內容為「

一、雙方同意和解金新臺幣52,294元和解(含資遣費7,480元、加班費11,218元、特休未休2,560元、6%退休金提撥8,506元、失業給付22,530元),資方當場開立支票交予聲請人曾善浼,屬新債清償之方式,如新債未履行,則仍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或勞資法律關係尋求救濟。此外,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郵寄至勞方地址。二、勞方需至行政主管機關(勞動部勞保局、勞工處...等)撤銷相關申訴與檢舉。三、雙方自109年11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四、前(上)揭事項及金額經資方履行後,雙方同意就在職期間所衍生之勞動法令、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請求權,勞雇雙方皆同意拋棄,並不再為其他主張,雙方並就本案申訴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依兩造所簽立之調解契約,被告確實負有至行政主管機關(勞動部勞保局、勞工處...等)撤銷相關申訴與檢舉之義務。

⒊被告固抗辯該條項違反民法第72條為無效之約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頁),然而,本件被告已經收受和解金52,294元,其中已載明包含加班費、特休未休、退休金提撥6%及失業給付等,可知被告因原告未替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而造成被告未能獲得失業給付、退休金提撥之損害,以及被告因原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及假日出勤工資之損害均已獲得填補,被告依約即負有撤銷「原告未替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以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休假出勤工資」之檢舉,此為兩造互相讓步之結果,換言之,原告依約負有給付義務,被告依約負有撤銷檢舉之義務,此為兩造達成調解成立合意之基礎,雙方均應嚴守契約,此為最基本之誠信原則,故本於契約自由及禁反言之誠信原則,如被告不欲受該條項之約束,即不應同意該條項之成立,調解自無從成立,當無同意成立調解並已領取對方給付之金額後再反過來主張該條項無效不拘束自己的道理,況且,人民決定申訴與否均不違法律禁止之規定,故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之決定,約定自主撤銷申訴本身亦與民法第72條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關,自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⒋被告固辯稱行政機關之作為不受其撤回(銷)檢舉、申訴與否之影響,誠然,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所檢舉原告未為其辦理勞保、提繳退休金等事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均有罰鍰或限期未改善後之罰鍰規定,是被告提出檢舉後,勞保局即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被告撤回檢舉與否,固不影響勞保局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但檢舉能使行政機關發動調查,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既負有撤回檢舉、申訴之義務,即應依約履行,至於行政機關於被告撤回檢舉、申訴後是否再依職權予以調查,即非被告所得置喙。本件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雖分別向雲林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撤銷申訴,但於109年12月15日又致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因原告未履行調解書所載義務,故不願意撤銷申訴,復於110年1月7日、110年1月14日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要撤銷申訴,有歷次撤銷申請書及取消撤銷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50至151頁、第145頁),依被告109年12月10日向雲林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撤銷申請書所載,其表頭雖表明為「撤銷申請書」,但其內容卻載明「即使勞雇雙方已透過私法調解或和解方式解決爭議,無論勞工有無主動提起申訴,勞保單位均應依職權調查勞雇雙方是否違法之事實及應予相應之處理,自不受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或經勞雇雙方調解或和解拋棄申訴權之條款所拘束」、「懇請貴局將調查申訴違法之事實及予以相應之行政處分之結果函覆申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顯然被告雖名為「撤銷申訴」,但實際上其撤銷申訴書之內容本身並無撤銷申訴之真意可明,亦即被告並無使行政機關不要發動調查之意思,其內容仍屬「檢舉」之意思表示,自不能逕認被告已於109年12月10日撤銷檢舉、申訴,況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已明白表示不願意撤銷申訴,顯然被告係至110年1月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撤銷本勞工保險申訴案」、110年1月14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撤銷本勞工退休金申訴案」,才能據此認定其已撤銷申訴(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此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0年1月19日以保費團字第11010005480號函:「主旨:有關檢舉林建宏診所未依規定申報台端加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乙案,據台端110年1月7日撤銷申請書表示,撤銷本申訴案,茲為避免造成台端困擾,本案本局已依台端所請不再查處,請查照。說明:依據台端109年11月27日檢舉書件及110年1月7日、14日申訴案件撤銷申請書辦理。」(見本院卷第152頁)可明。

⒌本件依雲林縣政府110年3月29日府勞動二字第1103410389號

函:「主旨:有關民眾陳情林建宏診所涉有未依規定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案件,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前略)二、經查曾善浼君於109年11月23日陳情林建宏診所未依法投保及國定假日未加倍給薪等情事,又於109年12月10日遞送勞動條件申訴案件撤銷申請書。三、有關林建宏診所涉違反勞基法一案,本府業於110年1月21日以府勞動一字第1103405744號裁處在案,並已公布該事業單位,另未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於110年3月9日函轉主管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法卓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8日保費團字第11060067610號函:「(前略)說明二、查曾善浼君109年11月27日檢舉該單位未於其在職期間申報加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同意本局向該單位查調其資料,同年12月10日以申訴案件撤銷申請書表示,撤銷檢舉,同年15日再來函表示,因該單位未履行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協議,故不願意撤銷本件申訴,110年1月7日及14日分別再以申訴案件撤銷申請書,撤銷本件申訴,本局乃依其所請不再續查並於110年1月19日函復曾君在案。嗣曾君於110年3月4日再來信表示,其撤回檢舉應不影響本局依職權進行調查,本局遂於110年3月18日派員恰訪曾君表示,本案仍需本局繼續查處,並同意本局就其個人資料深入調查。另查據該單位稱,曾君非該單位員工,實際上為上祐藥局之員工云云,又據該藥局稱,曾君係前負責人廖義雄君所招聘之員工,就其出勤、領薪結構,一概不知等,是本局目前另向雇主廖義雄君查證中,俟有結果,將儘速回覆曾君」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可知被告係分別向雲林縣政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檢舉,但110年1月7日及14日之申訴案件撤銷申請書均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之,並未向雲林縣政府撤銷檢舉,核與兩造於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勞方需至行政主管機關(勞動部勞保局、勞工處...等)撤銷相關申訴及檢舉」未盡相符。但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僅請求被告應依調解結果第二點之意旨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撤回原告未幫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檢舉,則被告既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撤銷申訴,有110年1月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撤銷本勞工保險申訴案」、110年1月14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撤銷本勞工退休金申訴案」之文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

⒍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8日保費團字第11060067610

號函雖稱:「嗣曾君於110年3月4日再來信表示,其撤回檢舉應不影響本局依職權進行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但申訴既已於110年1月7日及14日撤銷,且意思表示已經到達,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已經撤銷申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52頁),即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未撤銷申訴,附此敘明。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主張被告違反和解書合約,應該退回上

開協調會議中之和解金52,294元給原告,並且加付1倍之精神賠償金。經查:

⒈原告已經因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工資部分

遭雲林縣政府於110年1月21日以府勞動一字第1103405744號裁處40,000元,並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在案(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而原告未依規定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一事,刻正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查中,已均如前述,被告雖然未依調解內容第二項確實履行,但原告迄今亦未依約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被告,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本件原告並未履行契約,卻提告被告未履行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基於「乾淨的手」(clean hand)之衡平原則,當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⒉況且,兩造於調解書中並未約定被告應撤回申訴、檢舉之期

限,亦未約定如任何一方未依約履行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等,故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和解金52,294元及1倍之精神賠償,核屬無據,難以准許。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非屬僱傭關係而有委任關係存在。經查: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委任與僱傭固同屬供給勞務契約,惟前者目的係在一定事務處理,受任人在委任人所授予權限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權;後者則以供給勞務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亦無裁量權可言,提供勞務者並需受雇主指揮監督,二者間具有從屬性。

⒉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為原告所應徵,經原告指示至上祐藥局工

作,任職期間為109年3月27日至109年11月26日,為部分工時人員,時薪160元,按月給付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284頁),且被告上下班需打卡紀錄提供勞務之時間,必須遵照原告指示從事勞務工作,有LINE對話記錄、打卡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30頁),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係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動力,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等語,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未替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有阻卻違事由、請求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撤回原告未幫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檢舉、請求被告返還和解金52,294元及給付1倍之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確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