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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建宏即林建宏診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善浼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5月21日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667元(計算式:4,500元+4,500元+1,665元+26,002元=36,667元),上開上訴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日期:202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