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NGUYEN KHANH QUOC 阮慶國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源興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再按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並主張勞務提供地位於雲林縣,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越南籍,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張源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被告陳蔚之住所、被告公司主營業所及勞動契約履行地均在我國,因勞動契約所生爭議,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入境至被告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基本
工資即新臺幣(下同)23,800元,109年1月15日16時許,原告於場內焊接區從事交流電焊機焊接作業時,因電焊火花引燃殘留於原告衣褲上的甲苯與油漆,導致原告受有體表面積20%至29%之燒傷合併20%至29%三度燒傷雙下肢火焰灼傷之占體表面積28%之受傷(即本件職災),原告受傷後,被告公司雖負擔原告之醫療費用並給付薪資,但於109年7月卻主張原告無故曠職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自109年8月以後便不再給付醫療費用及給付薪資。原告目前仍需持續復健,且復健後仍可能存在不能工作之狀況,職災傷勢造成原告膝蓋彎曲困難,原告生活陷入困境。
㈡原告本件請求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職災補償部分:原告於109年1月15日所受之傷害屬職業傷害
,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原告後期自行支付之醫療費用1,208元,與自109年8月至109年12月5日間應給付原告之原領工資119,000元(計算式:每月工資23,800元×5個月=119,000元)。
⒉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本件職災所受之損害:
①勞動能力損失1,785,914元:因原告受傷後請求原領工資至10
9年12月,故應自110年1月開始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之傷勢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認定符合第7級失能等級,如以勞動能力減損36%、每月薪資23,800元、退休年齡65歲為計算標準,原告尚有27年之可勞動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應可請求1,785,914元(計算式:23,800元×霍夫曼係數17.37×12個月×36%=1,785,914元)之勞動能力損失。
②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身心健康,卻因被告公司之疏忽而
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除手術與住院多日外,更因本件職災需長期復健,身體亦因此失能,造成經濟生活困難與身心痛苦,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害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被告雖提出書面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等語,然兩造實際上未
達成和解,被告提出之調解書乃人力仲介公司片面要求原告簽立,簽署翌日原告即察覺有異,因此原告實際上並未接受被告的和解條件,被告也認同此事,才沒有給付原告調解書上記載之「10萬元慰問金與1張返回越南機票」,甚至還寄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回公司上班,惟109年10月時原告傷勢還很痛,活動困難、仍需持續就診,根本無法從事相關工作。
㈣綜上,原告請求金額總計共2,206,122元,扣除已領取之職業
傷病失能給付523,578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82,544元,故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2,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並未於109年7月解僱原告,原告無故離職,被告於109年
11月12日及109年11月23日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經安排輕便、低排汗性工作,請原告返回工廠工作,並補辦請假手續。
㈡兩造於109年9月24日經由人力仲介即訴外人闕淑芬、顧問即
訴外人陳揚烈、翻譯即訴外人林宗貴及被告公司現場管理人即訴外人張瑞祥,簽訂調解書,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薪資及慰問金。兩造已經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㈢又本件原告109年1月15日職災事件,是因原告用松香水清洗
其衣褲,方導致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損害責任,被告公司當無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蔚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公司既已無須對原告本件受傷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蔚自無任何公司負責人之連帶責任可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無據。
㈣況且,如法院認被告有過失,因原告為本件職災發生的主要
原因,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並以被告公司向勞保局為原告申請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與失能給付523,578元抵充之。
㈤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9年1月15日16時許發生燒燙傷之職災事故。㈡兩造於109 年9 月24日簽立調解書,內容為:「受傷期間醫
療費用已由甲方全部支付。受傷期間薪資已全額支付。甲方(被告) 會給乙方( 原告) 慰問金100,000 元+1張回越南機票。甲方對乙方致上最大慰問之意,即時起,乙方願意停止追究本案之民刑事責任」。
㈢兩造於109 年10月30日於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內容:「
護照親交移工。移工與仲介終止委任契約。當場結清特休未休15,860元。當場給付4 萬元定存單。職災部分雇主願補足差額。雇主願提供出勤表及薪資表」。
㈣原告於109 年12月3 日手寫:「我是阮慶國,我同意公司補
償10萬NTD+1 張機票,我與雇主已結清所有並沒有問題,請幫我辦手續回越南,謝謝」等語。
㈤原告薪資為每月23,800元。
㈥原告已領取勞保局109 年1 月18日至109 年10月7 日薪資補
償共143,017 元及於110 年3 月11日領取勞保局失能補償523,578 元。被告給付原告至109 年10月7 日薪資完畢。
㈦原告後期自行支付之醫療費用1,208 元,被告願意給付。
㈧兩造契約於109年12月5日到期。
㈨原告於109年9月29日自行自仲介提供之宿舍離去。
㈩勞動部110 年10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1189號函文明載自109 年9 月29日起廢止被告公司聘僱原告之聘僱許可。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已經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8日至12月5日之薪資補償119,00
0元,醫療費用1,208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85,914元(即勞動能力減損1,
785,91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㈣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抗辯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之勞動契約何時終止?⒈原告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9年12月5日屆期終止,而被告
雖主張109年12月5日合意終止,但嗣後抗辯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9年9月29日終止(見本院卷一第312頁、第345頁、卷二第234頁),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勞動契約中勞工終止僱傭關係並無須雇主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本件原告於109年9月29日以朴子郵局8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勞動部、雲林縣勞工局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5頁),而勞動部亦發函自109年9月29日廢止被告公司聘僱原告之聘僱許可(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於109年9月29日終止,堪可認定。
⒉又被告公司雖然有於109年11月12日、109年11月23日以存證
信函請原告回去工作,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然證人張瑞祥證述:「縣政府調解時(109年10月30日)原告是要是跟仲介解除委任,但縣政府11月時才跟我說我們還有僱傭關係,所以我們有請原告回來上班,我們有109年10月7日原告醫院的診斷證明,上面寫從事低排汗工作,我們就發存證信函請原告回來補假或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顯然被告公司並非有再與原告續定勞動契約意思,亦不能以此證明兩造僱傭關係尚存在。而原告於109年9月29日自行自仲介提供之宿舍離去,且未曾再對被告為勞務提出之表示,並於109年10月30日縣政府調解時主張依109年9月29日之存證信函終止與仲介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之勞動契約確實已於109年9月29日由原告主動終止。
⒊而被告公司已經給付原告工資至109年10月7日,有計算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年10月至12月以每月23,800元計算3個月之薪資共119,000元即為無理由。
㈡至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08元,為被告公司到庭逕為同意給
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卷二第235頁),此部分本院應受拘束,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之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有無
理由?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於109年9月24日以中文及越南文簽立調解書(見本
院卷一第133頁),性質上為和解契約,內容如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其中明文記載乙方(即原告)願意停止追究本案之民刑事責任等語,顯然原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之權利之同時,已經拋棄調解書所載內容以外之權利,故原告再對被告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⒊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亦有明定。原告固於109年9月29日以朴子郵局8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撤銷於109年9月24日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然觀諸原告所主張撤銷之理由為:「因雇主傳達錯誤之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及民事賠償之相關規定予本人,致本人誤信為真,而與之簽訂前開和解書,於本函到達日起即日撤回本人有關和解書之同意事項!又上開簽訂和解書係在本人被雇主、雇主的秘書及仲介公司之主管、承辦本人外勞事務之人及翻譯等五人在強制本人簽訂和解始能上廁所等逼迫行為下始簽訂,因該和解書違反本人之意願及喪失自由意志之狀態下所簽立,依法自自始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其中就「因雇主傳達錯誤之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及民事賠償之相關規定予本人,致本人誤信為真,而與之簽訂前開和解書」一節,原告並未明白指出重要爭點之錯誤為何?而依證人張瑞祥證述:當時失能給付還沒辦法申請,有申請但被退件,失能給付要滿一年才能申請,調解書沒有提到失能給付部分如何處理,但是我們有跟他說期滿之後會幫他申請等語、證人吳秀卿證述:醫生說要一年之後才能開,但是原告很堅持,我們就幫他申請但沒過,我們有跟原告說1年之後才能領失能補補償,也有請翻譯人員跟他說,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回去等語、證人陳揚烈證述:我們有幫他申請但被駁回,駁回的理由是要治療終止一年後等語、證人林宗貴證述:第一次申請補助沒有過,因為時間還沒有到,不是不能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7頁、第38頁、第41頁),核與勞保局109年7月28日保職失字第10960236500號函內容:「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皮膚』失能審核規定略以,本項失能之鑑定時間,應於最後一次外科手術後1年以上,始得認定;如未經手術者,須經治療1年以上,始得認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綜上,足見原告雖然於本院陳稱:我(提起本件訴訟)是要雇主給我失能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但原告於簽立和解契約時,已明知勞保失能給付需傷後1年之後才能申請,並無從認定原告係基於對重要之爭點認知有錯誤才和解,原告僅空言主張,卻未舉證有何符合民法第738條各款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告主張撤銷和解,為有理由。
⒋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乃得撤銷,並非自始無效,原告稱其因受脅迫故和解無效等語,即非可採,先予敘明。又縱使寬認原告109年9月29日之存證信函有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之意,仍須探討原告簽立和解時是否有受脅迫之情形而得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經查:
①兩造所簽109年9月24日和解契約之地點在嘉義汎美人力資源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汎美公司)之會議室,在場人有原告、被告公司員工吳秀卿(人事)、被告公司員工張瑞祥(管理經理)、汎美公司員工闕淑芬(業務經理)、汎美公司顧問陳揚烈、汎美公司翻譯林宗貴等人,先予敘明。
②依證人吳秀卿證述:原告每次受傷進出醫院我都有到,所以
我對原告的情形很清楚,原告出院以後因為語言不通,所以我們請汎美協助,住汎美宿舍,我們也有請一個燒燙傷中心的協會在嘉義去協助看原告的傷,請汎美帶原告去燒燙傷中心的協會做復健,看了幾次,原告覺得情形有改善,所以吵著要回去,我們跟原告說台灣的醫療比越南好,你就在臺灣治療到醫生說不用再去醫院的時候,我們會遵照他的意見,後來才會有109 年9 月24日的調解書,當時原告的傷口已經開始結痂,我們有帶原告去做壓力褲,後續再回診,他就一直說要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張瑞祥證述:因為原告109 年受傷後吵著要回國,當時我建議原告休養到一個階段後再回去,原告8 、9 月時又說要回去,我們就同意讓他回去,所以才簽調解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及證人闕淑芬亦證述:因為原告受傷後需要回診,需要有人帶他去,可是被告公司在元長,我們不可能跑到元長,再帶他去醫院,之後我們就在公司幫他安排一個床位,要回診還是做復健,我們都比較方便。一開始是到長庚醫院,後來有一個陽光基金會有說他可以協助,請我們帶他去那邊,好像就是在嘉義市,我們會有人安排,看他什麼時候要去,我們會安排時間,不一定是誰帶他去,我們可能就是找有空的人帶他去。原告住在公司後面的宿舍,我們有透過視訊請雇主跟他講,希望他再多留一些時間,把他的傷勢處理的比較完善一點再回去,他那時候有先答應說好,過沒多久又跟翻譯提出說他要回去,所以才會有這個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第31頁)相符,而原告出院後因就醫方便至嘉義汎美宿舍居住,由汎美公司派員攜原告就醫,原告行動並不受汎美公司拘束,此由原告嗣後逕自離去可明,而原告亦自承:一開始住公司裡面,後來公司幫我們在離工廠500公尺處租房子,一直住到發生職災,發生職災後就去住仲介宿舍,嘉義中山路56號,109年9月29日離開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堪認原告就算居住於汎美公司之宿舍,亦無受制於汎美公司或被告公司之情形。
③原告雖然主張:當時雇主要強迫我回去工作,但是我傷還很
痛,雇主問我要給我多少錢,我說要50萬,雇主跟仲介一共
6 個人過來,只有辦法給10萬跟一張機票,當時他們把門都關起來,我要去上個洗手間他們也不准,派一個人帶我去洗手間上廁所,我很害怕所以簽了這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然而,原告係於109年9月24日簽立和解契約,而被告通知原告工作之存證信函為109年11月12日、109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所依據的是109年10月7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之診斷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故原告指稱簽調解書係因雇主要強迫其回去工作等語,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支持。又原告指稱「當時他們把門都關起來,我要去上個洗手間他們也不准,派一個人帶我去洗手間上廁所,我很害怕所以簽了這個和解書」等語,依證人張瑞祥證述;會議室是透明的,原告說他想回他的宿舍上廁所,仲介說這邊就有廁所,所以就帶他去上,調解當天在會議室當然把門關起來,我印象中是闕小姐帶原告去洗手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4至25頁),證人闕淑芬證述:
會議是透明玻璃,是公司專用的會議室,所有人來,我們有需要談話,公司的小型會議都在那邊。當天我帶他去(洗手間),幫他開燈,我就回會議室去等原告回來,並沒有在洗手間外面等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35頁),證人陳揚烈證述:公司還有很多人在辦公,我們內部在開會,門都是關起來的,以免吵到其他人辦公,會議室是玻璃透明的,外面看得到裡面,裡面看得到外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可見,縱使會議室門關起來、有人陪原告去洗手間等等,均非異常,也不屬於強制手段之施加,原告亦未能再提出有何受脅迫之證據,難認確實有造成原告心理受強制或受壓迫之情境存在。
④而調解書之內容係經過兩造之磋商,有證人張瑞祥證述:他
也提不出金額,所以我們就用10萬元和解,原告說可不可以再加一張機票。印象中沒有聽到原告要求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5頁)、證人吳秀卿證述:10萬元是雙方溝通的結果,當時沒有聽到原告說要50萬元,也沒有聽到原告說要多少錢,一張回越南的機票是原告提的。敲定數字後,原告說可不可以再給他一張機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30頁)、證人闕淑芬證述:談到最後他說10萬元他可以接受,一張回越南的機票是原告提出的,雇主也同意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證人陳揚烈證述:原告沒有提出條件,被告一個金額給他,原告附帶條件是機票跟防疫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證人林宗貴證述:剛開始原告說他來臺灣就受傷,希望雇主可以體諒他,一開始雇主本來說只要給5萬,後來原告希望可以提高,最後就說10萬元,機票是原告希望雇主可以協助。原告中文不通是我幫他翻譯,原告並未以越南語向我表示他覺得很害怕、被欺負或受脅迫之情形,我把調解書文字打完之後有讓雙方看過我再念一遍,雙方同意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而上開人等經隔離訊問其證述仍屬相符,應為可採,顯然無論原告有無提出要50萬元才和解之條件,109年9月24日之調解時兩造已互有讓步進而達成合意,且係原告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立等語,並非可採,故原告亦不得以此主張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⑤原告嗣又改稱109年9月3日因為居留證到期,原告打電話給雲
林勞工局請求協助,但勞工局叫原告請仲介公司幫忙,而當時仲介及雇主說原告傷勢未達到失能無法領失能給付,才同意簽和解返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但原告定期契約終止日為109年12月5日,原告於109年9月24日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時,尚有2月餘,並無原告所稱居留證即將到期之情形,顯然原告所述,有組合編排時間序列之情形,難以盡信。⒌至於原告雖然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另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然原告提出之申請書中有諸多錯誤,例如:勞務提供地應為被告公司(雲林縣),原告卻記載:嘉義市東區;發生職災之原因係原告於場內焊接區從事交流電焊機焊接作業時,因電桿火花引燃殘留於原告衣褲上的甲苯與油漆,導致原告受有體表面積20至29%之燒傷合併20至29%三度燒傷雙下肢火焰灼傷之占體表面積28%之受傷,但原告卻記載為:
因從事自二米高以上之平台上向下將鋼鐵材料自上而下插入高溫之化學溶液處理槽中進行熱處理加工,因須工作人員自鐵梯爬上,而平台又有油漬,老闆未鋪設止滑墊物,致本人操作時,因滑倒而自高空墜落到下方之熱處理槽中,而引發火燒至二腳自大腿以下皆燒燙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顯然原告向雲林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關於勞務提供地以及職災發生原因等均為虛構。而兩造雖然於109年10月30日在雲林縣勞工局達成協調與結論,並以中文及越南文記載:「⒈護照親交移工,移工表示當初非自願要求雇主保留,雇主表示有徵求移工同意,且有雙語標示。⒉移工與仲介終止委任契約。依存證信函109年9月29日。⒊當場結清未休特休折現共新臺幣15,860元,移工簽收。⒋每月工資存3,000元,共40,000元為定存,移工簽收。⒌職災補償部分請雇主統計已支付之工資,若工資不足,請補足原領工資總額,請逐月補給。⒍移工代理人向雇主請求到職日起至職災發生日之出勤表及薪資表供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3頁),但細閱其內容,兩造並未合意解除109年9月24日之和解契約,而是在該和解契約之基礎上,就護照、定期存單之移交及尚未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金額詳予計算後給付,且明文記載就職災補償部分,如有不足工資應補足之,堪認應為109年9月24日和解契約中關於「受傷期間薪資已全額支付」之補充,並非以此協調記錄取代109年9月24日和解契約。原告固稱勞工局那邊只有處理薪資和特休,失能部分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又稱依證人所述及歷次協調之然書面內容可知,雙方並未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然而,原告已領得因職業災害致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亦領得失能補償523,5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原告自承關於職災失能補償給付已經沒有差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顯然證人張瑞祥、吳秀卿、闕淑芬、等人雖證述109年9月24日調解時沒有提到失能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7頁、第32頁),但此乃是因調解時距離職災發生尚未滿一年之緣故,但並不影響原告依109年9月24日調解內容所取得之權利,而原告已於調解書中明白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其他責任,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⒍此外,原告於109年12月3日手寫越南文:「109年12月5日我
與雇主終止關係。109年12月5日我與雇主無關,所有的行為我自己會負責任。我是阮慶國,我同意公司補償10萬NTD+1張機票,我與雇主已結清所有並沒有問題,請幫我辦手續回越南,謝謝」(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169頁),亦是重申109年9月24日和解契約所載之內容。原告雖然陳稱:因為我的居留期限快到期,我有打電話到勞工局,勞工局請我找仲介協助,12月3日我就到仲介公司,但是仲介公司不願意幫我辦延長居留,要我簽這兩份文件才願意幫我辦,我簽了之後,他們還是不願意幫我辦,4日早上我自己到移民署辦延長居留。當天我並沒有見到雇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但原告所述「欲辦理延長居留」與上開文件上記載「請幫我辦手續回越南」之記載南轅北轍,上開文件既係原告親自以越南文寫下,原告豈會不知?而依證人闕淑芬證述:109年9月24日調解完原告就不知道去哪裡,不在我們公司的宿舍,原本約109年9月29日要回診,但原告沒有出現,我們找不到他,我們有跟他聯絡,他跟翻譯說他在搭火車,我們請他趕快回來,他說好,但沒有回來,我們等他很久。後來知道原告跑去高雄,12/2我們有接到高雄專勤隊的電話,說原告在那邊,說原告希望我們接他回我們公司,所以我們12/2下午找一個我們越南的同事把原告從高雄接回來,接回來後時間也晚了,就跟原告約12/3早上,原告有說請我們幫他忙,他要回越南,請我們幫他買機票,他希望雇主給他一些錢讓他帶回越南,所以他同意之前的條件,這是在我們公司同一個會議室簽的。109年10月30日原告跟我們仲介的委任就終止了,當時去高雄專勤隊接他時,我們有跟他說我們已經跟他終止委任沒有義務再幫他,但原告還是希望我們協助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證人林宗貴證述:上面手寫的越南文是原告寫的,中文的部分是我寫的,那時原告從高雄回來,這個9月24日的條件他同意,希望我們通知雇主,拿到10萬元跟機票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核與上開文件內容相符,堪認原告所謂要延長居留等語,應屬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憑採。況且,原告已於109年10月30日與仲介解除委任並取得護照、於109年9月29日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此節均為原告主動所為,為原告所明知,自無再請仲介辦理延長居留之必要,顯然,原告簽立109年12月3日之文件是要重申109年9月24日調解書之內容,希望盡快取得機票及100,000元,更足徵109年9月24日調解書之效力存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迄今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語,核屬履行層次之問題,並不得逕以此作為調解並未成立之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原告主動於109年9月29日終止,且被告公司已經給付清償109年10月7日以前之工資,原告不得再請求109年10至12月之薪資補償,又兩造於109年9月24日所簽之和解契約中原告同意被告給付慰問金100,000 元及1張回越南機票後,已經拋棄其他權利,並無民法第738條各款或受脅迫之情事,故原告勞動力之減損比例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為39%(見本院卷二第213頁),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亦難認有理由,惟被告公司自承願意給付原告1,208元,此部分本院應受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1,20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