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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沈聖可被 上訴人 雲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朱宗泰訴訟代理人 王志民

廖煜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查,上訴人(即原告)以被上訴人(即被告)之員警在執行勤務時對伊施以恐嚇、脅迫言詞,致伊之自由、名譽權受到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其上開請求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其上開金額。嗣上訴人於同年3月12日復具狀將其上開起訴及上訴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上訴人所為前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原審駁回其請求,只因其訴訟代理人顏旭男在原審開庭時

曾向承審法官告誡,如果違法、違憲,枉法裁判,伊照樣會對承審法官提告,承審法官聞之惱羞成怒,竟顛倒是非,指鹿為馬,包庇被上訴人,而將其請求駁回。

⒉民、刑事之構成要件不同,刑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至

民法侵權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則包括故意、過失,而檢察官就員警之本案相關行止所為不起訴處分,充其量只代表員警沒有故意而已,並不代表員警主觀上亦無過失,況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要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亦無任何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可言。⒊其住所及戶籍均位於老家房屋,故其係有居住權人,其自

有權進入系爭房屋,要無可能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況其當時已退至系爭房屋前之馬路邊,被上訴人所屬員警竟恐嚇要將其上銬逮捕,明顯與法不符,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已然構成刑法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當然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

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此一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經查:被上訴人之員警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不法侵害其自由及名譽權等情事存在,經原審調查相關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即被告)之員警在執行勤務時僅不斷柔性勸導上訴人不要在訴外人沈進興住處附近之馬路逗留以免雙方發生衝突,並告誡上訴人不得再擅入沈進興之住處以免觸法,是被上訴人之員警之執勤舉措並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範及必要程度,難認被上訴人之員警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名譽等人格權情事存在,因而駁回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之訴;並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欄【即三、本院之判斷】㈢所載之理由。

㈡其次,「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

或信譽等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而非僅依個人主觀認知及自我臆測。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個人聲譽因被上訴人之員警以言詞恫嚇欲將其上銬致受有損害云云,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個人名譽已然受損乙節,迄未舉證以實,空言其名譽已為被上訴人之員警所侵害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之員警在執行勤務時,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自由及名譽等人格權情事存在,則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5 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黃一馨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