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陳錫燈訴訟代理人 陳惠絹被 告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儀欽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 告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學忠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以書面主張本件之原因事實向被告雲林縣政府、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分別經被告雲林縣政府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府行法一字第1102905176號函檢附110年度法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及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於109年12月10日虎鎮工字第1090032530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且為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8頁),足徵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雲林縣政府、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被告雲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2,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2,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應給付原告1,002,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於事實理由最後一行請求本院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上開一至三項聲明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嗣於110年7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雲林縣政府或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應給付原告1,002,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8年5月28日下午3時3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產業道路(下稱系爭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293369號燈桿旁時,因適逢被告雲林縣政府「站區南側道路改善工程(南工區)」之施工作業,路面堆積泥土致地面泥濘使機車打滑,導致原告自摔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
㈡原告當日騎乘機車經過「站區南側道路改善工程(南工區)」施工路段附近,事發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原告亦未違規超速,正常行駛,又「站區南側道路改善工程(南工區)」之施工作業是由被告雲林縣政府委由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工程作業,因施工導致泥沙遺落,施工單位於附近本應設立告示牌,使用路人提高注意,小心駕駛,未料施工單位未立任何告示牌,被告雲林縣政府既身為該工程之監管單位,其任施工單位未設立告示牌,顯見被告雲林縣政府未盡其監督責任,致使原告滑倒受傷,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被告雲林縣政府固稱事發地點非施工範圍拒絕賠償,但依法道路挖掘施工期間,應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環境清潔,為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所明定,所謂「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環境清潔」應「不限於施工地點」,而包含因施工受影響,或工程車輛行駛之「周遭範圍」,施工單位未於附近區域設立警告標示,顯有明顯疏失,故被告雲林縣政府拒絕賠償之理由顯不可採。
㈢本件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站區南側道路改善工程
(南工區)」,對於施工區域及鄰近受施工影響之周遭範圍,本應設立警告標示,提醒來往車輛及用路人提高警覺,避免用路人發生危險,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卻未為之,可見本件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顯有過失,致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應負擔賠償責任。
㈣退步而言,該路段係屬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所管理之道路
,則依法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對於公共設施即該道路應負擔管理責任,本件該路段堆積沙石未清理,致遇雨天泥濘,增加用路人之用路危險,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未積極維護管理道路,顯然管理有欠缺,致原告經該路段發生事故,造成身體、財產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㈤原告因此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8,437元、住院看護費16,800元
、住院伙食費1,260元、居家看護費144,000元、醫療期間交通費5,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7,2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002,897元之損害。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雲林縣政府或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應給付原告1,002,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抗辯:
⒈原告因108年5月28日於系爭村里道路自摔乙案請求國家賠償
遭被告雲林縣政府拒絕賠償,遂申請民事求償,將「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列為被告,並請求1,002,897元。
⒉原告自摔後,曾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聲請再議,惟經檢察署2次偵查後,被告雲林縣政府職工1員(即雲林縣政府工程承辦人鄭仁傑)及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職工2員(即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品管人員賴品睿、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李致憲)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綜合雲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之不起訴書上所載:原告自摔
發生地點並非工程範圍。且車禍發生地距施工現場仍有數公尺之距離。根據事故照片顯示,發生車禍之地面雖有泥濘,但無整片延續之情形,近大屯路口機車頭朝的方向較無泥濘,機車尾後方較有泥濘並分布至中間,可認為機車行經該地時所造成,並非施工單位將泥土傾倒於該處,且無具體事證可證明泥濘為施工車輛落土所造成。系爭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並未遭施工單位挖掘或破壞,且任何車輛都可通行。現場與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計畫書相符,綜上,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該工程之現場管理人員應無過失。
⒋另檢具施工期間,農民於農作期間常有農耕機具將泥土帶至
路面的情形,顯見該區域除行經汽機車外,還有農耕機具經過,無具體事證可證明泥濘為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車輛落土所造成。
⒌綜上,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所示。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雲林縣政府抗辯:
⒈查事發地道路非屬縣道或鄉道,無公路法適用,本府尚非主
管機關,依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事發地道路土地之地號為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登記管理者為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是以,事發地道路之管理機關應為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⒉被告雲林縣政府之施工道路依施工告示及計畫圖所示,為北
起縣道158線,沿大屯路,雲97線至台78線土庫交流道止,並未經過事發地道路。查事發地道路係線道158線及大屯路之相連接道路,屬村里道路,原告騎乘於系爭村里道路上即自摔倒地,尚未騎至大屯路,距施工現場所設置「車輛慢行」之警示拒馬仍有數公尺之距離,況事發地道路柏油路面未有挖掘或堆土等施工跡象,非被告雲林縣政府之施工道路甚明。且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該地堆置土石或挖掘道路,亦無證據得以證明事故地點泥濘為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所造成,故難以逕認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及被告雲林縣政府工務處技士有何過失可言,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可稽。是以,事發地道路未在施工範圍,且原告主張施工單位未設立警示牌,並非事實,更與其自摔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查事故現場照片,倒地機車車尾後方路面中間雖有小量泥土
集中遇雨濕滑,但該路段任何人車均可通行,泥土何來可能性眾多,於鄉間小路尚非罕見,況地面泥土未見整片淤積延伸至施工道路,反而機車車頭位置往大屯路方向之路面並無泥濘,故事發地泥土是否為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所遺落,尚無具體事證可佐。是以,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僅憑主觀臆測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賠償,即屬無據。⒋對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其中108年5月30日醫療費用49,025元材料費自付金額有爭執,如原告不採用健保所給付之材料,而改以自費方式用較高額之材料,自無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給付之理,原告應舉證其必要性。對於居家看護費用144,000元有爭執,原告應舉證其必要性。另原告年事78歲,遠超過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又其主張實際從事農耕,農耕之實際收入為何亦未舉證,逕以勞工最低工資請求,自無理由,對此,被告雲林縣政府否認其工資補償277,200元之請求。
⒌綜上,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所示。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抗辯:
⒈本件原告於108年5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摔的地點,屬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轄內道路。惟事故發生時,適逢被告雲林縣政府於舊158線辦理「站區南側道路改善工程(南工區)」工程案,另依Google街景圖,該路段於101年11月及108年4月之現況路面均屬平整無缺,由上可知,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就該事故路段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均無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⒉本件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所轄該事故路段之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均無欠缺,由此可知,原告騎乘機車自摔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所轄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若原告欲請求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賠償,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查事故現場照片可得,原告發生車禍跌坐在地面時,該地周
圍雖有少許泥土,然並未有大量堆積泥土,可認為車輛行經該地時所造成,且該產業道路之柏油路面並無破損之情形;復參當地斯時之氣象資料可得,案發時該地曾有每小時1.5MM至2.0MM之降水量,足認車禍發生前該地有不小之降雨,茲據原告自承其機車時速並未超過每小時20公里,移動速度本即不快,本常因速度過低而有重心不穩造成偏移之情形產生,且於雨天騎乘機車時,亦因離心力作用及輪胎抓地力道降低等因素,導致騎乘者更難於控制機車,是以本件自不能排除原告係受此等因素之影響,造成其於行經車禍發生地時,導致其自摔倒地,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足稽。
⒋退步而言,縱使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為有理由,但原告主張住
院看護費16,800元、住院7日伙食費1,260元、居家看護費144,000元、工資損失277,200元,原告均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⒌若鈞院審酌後,仍認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應負責,惟原告
於騎車直行於該路段時,即已知悉該處路面因下雨過後地勢泥濘,於此情況下,則原告本當採取更加小心謹慎操控其所騎乘之機車,以因應此不同路況,方屬妥適,懇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之賠償責任。
⒍綜上,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所示。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8年5月28日下午3時3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產業道路即系爭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293369號燈桿旁時,自摔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8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故
意過失、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有未設立警告標示之過失,致原告自摔受傷,故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此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有所明文。而有關公務員因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權利或自由損害之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係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簡言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第三人權利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人對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其應適用者為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排除第184條之適用。而民法第186條規定之公務員侵權責任,以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為要件,至公務員之一般過失行為則應循國家賠償訴訟救濟途徑,自無以民法第186條請求之餘地。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或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規範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均係指公務員於其職權範圍內所為公法上之行為,即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其範圍不侷限於傳統之干預行政行為(即統治管理之行為),尚包括給付行政行為等行為,而為求保護人民權利之徹底,俾人民權利受損,得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除明顯為私經濟行為外,解釋上均屬上述法律所規範之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乃以雲林縣政
府之公務員違反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道路挖掘施工期間,應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環境清潔...」有監督疏失為立論依據,然而,被告雲林縣政府之「站區南側道路改善工程(南工區)」範圍,北起線道158線,沿大屯路、雲97線至台78線土庫交流道為止,並不含原告騎乘自摔之系爭村里道路,有施工告示及計畫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而施工現場確實有車輛慢行之警示拒馬,有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27頁),足認被告雲林縣政府就此部分之監督管理並無違反作為義務之處,原告自摔處距離施工地點尚有數公尺之距離,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未於原告自摔的道路上設置警示牌或未監督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設立警示牌,以致於原告騎乘機車經過自摔,應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過失侵害原告權利等語,難認有據。㈣就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另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為系爭村里道路之管理
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原告之損害等語,為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不須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然而,原告仍須就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係有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自摔地點道路並未開挖,並無路面缺陷之情形,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自難認系爭村里道路有何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又系爭村里道路自現場照片觀之,固然有些許泥濘,但該等泥濘並未達使任何車輛經過時均會發生陷落無法通行或使任何車輛經過時均會發生失控打滑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42號卷第21至22頁),仍不能認定已達管理或設置有欠缺之程度,故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未清理路面砂石,致遇雨泥濘,請求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亦不可採。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站區南側道路改善工程(南工區)」之施工作業是由被告雲林縣政府委由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工程作業,除被告雲林縣政府之公務員有監督疏失外,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導致泥沙遺落,卻未於附近設立告示牌致原告滑倒受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村里道路路面泥濘為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施工所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反觀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之地點路面並無泥濘,且原告自摔之地點離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路面尚有數公尺之距離,故原告主張系爭村里道路路面之泥濘為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造成等語,僅屬原告臆測,難以憑採。②原告另主張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並未設置告示牌、
警告用路人提高注意,係違反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而,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之「站區南側道路改善工程(南工區)」範圍,並不含原告騎乘機車自摔之系爭村里道路,已如前述,且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於其施工地點附近確實有擺放「車輛慢行」之警示拒馬,故難認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自無可歸責之原因事實。
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三
聯發工程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或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應給付原告1,002,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