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許育僑被 告 許采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傅珊珊為兩造之母親,被繼承人傅珊珊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傅珊珊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傅珊珊生前於107年8月9日立有一份如附件所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不符合遺囑有效成立之法定要件,故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被繼承人傅珊珊於107年8月14日死亡後,兩造已就被繼承人傅珊珊之遺產另案進行分割遺產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而於該另案訴訟中,兩造對於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法定遺囑之方式要件並不爭執,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已認定系爭遺囑因非依法定方式為之而不生遺囑之效力,是系爭遺囑並無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亦無受侵害之虞,原告提起本件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始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既判力,僅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作為重要爭點,而由法院依當事人盡其主張及舉證為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後,同一當事人於其後所提之訴訟中,基於誠信原則,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應不得為任何相反之主張,審理後訴之法院,除原來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繼承人傅珊珊於107年8月1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傅珊珊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傅珊珊之法定繼承人,而兩造前就被繼承人傅珊珊之分割遺產事件進行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於該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中,業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遺囑因非依法定方式為之而不生遺囑之效力,即已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且法院於該案中就被繼承人傅珊珊之遺產分割方式,並未依系爭遺囑而為分割,又該案判決已於111年6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是前案既已就「被繼承人傅珊珊之系爭遺囑無效」此重要爭點為判斷,且前案就被繼承人傅珊珊之遺產已判決分割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均不得再為任何相反之主張,故原告本件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