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楊美娥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楊耀明
楊昇龍楊喜美
楊伯聰楊美芳楊世全楊蘭芳特別代理人 李冠維被 告 楊洪榮
楊正全楊懋榛訴訟代理人 楊中宜被 告 楊銘鋒
杜楊淑真楊淑敏
楊淑珍楊趙秀央楊舒涵何旻穎何旻玲何怡萱
何怡滿
何怡足楊琇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吳蕉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前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吳蕉之遺產,原漏列再轉繼承人楊琇貽為被告,嗣後於民國(下同)11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楊琇貽為被告,並經追加被告楊琇貽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追加及主張沒有意見,又經其餘到庭被告楊懋榛、楊銘鋒、楊淑敏、楊淑珍、楊趙秀央無異議而續為本案言詞辯論,程序自然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就應該准許。
二、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又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楊蘭芳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98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本件被告楊洪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蘭芳之監護人,及指定本件原告楊美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等情形,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以證明,被告楊蘭芳因無訴訟能力,監護人即被告楊洪榮與其在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同為被繼承人楊吳蕉之再轉繼承人而有利害衝突或利益相反之情,因此依原告之聲請,本院於110 年11月25日以110 年度司監宣字第25號裁定選任李冠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蘭芳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在此先做這個說明。
三、被告楊耀明、楊喜美、楊伯聰、楊美芳、楊蘭芳、楊洪榮、楊世全、楊正全、楊昇龍、楊懋榛、杜楊淑真、楊趙秀央、楊舒涵、何旻穎、何旻玲、何怡萱、何怡滿、何怡足、楊琇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楊吳蕉於39年11月3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遺產,兩造分別為其再轉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分述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下:⒈被繼承人楊吳蕉,有配偶楊傳、養子楊培松、楊炳林。
⒉配偶楊傳於明治40年即民前5 年7 月23日死亡,早於楊吳
蕉死亡。⒊養子楊培松於101 年12月25日死亡,由其尚生存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楊耀明、楊伯聰、楊洪榮、楊正全、楊昇龍、楊喜美、楊美娥、楊美芳、楊麗芳、楊蘭芳、楊世全再轉繼承。
⒋楊麗芳於106 年6 月22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又其父
楊培松於101 年12月25日死亡、其母楊何桂於89年1 月31日死亡,故由其尚生存之兄弟姊妹楊耀明、楊伯聰、楊洪榮、楊正全、楊昇龍、楊喜美、楊美娥、楊美芳、楊蘭芳、楊世全再轉繼承。⒌養子楊炳林於81年2 月15日死亡,除由其尚生存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楊懋榛、楊銘鑫、楊銘鋒、杜楊淑真、楊淑敏、楊淑珍、楊琇貽再轉繼承外;另其長女何楊靜枝於74年1月5 日死亡,早於楊炳林死亡,故由其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何旻穎、何旻玲、何怡萱、何怡滿、何怡足代位繼承。
⒍楊銘鑫於100 年4 月16日死亡,由其尚生活之配偶楊趙秀
央、長女楊舒涵再轉繼承。㈡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是兩造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楊蘭芳、楊懋榛、楊銘鋒、楊淑敏、楊淑珍、楊趙秀央
以及追加被告楊琇貽均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㈡被告楊耀明、楊喜美、楊伯聰、楊美芳、楊洪榮、楊世全、
楊正全、楊昇龍、杜楊淑真、楊舒涵、何旻穎、何旻玲、何怡萱、何怡滿、何怡足均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吳蕉於39年11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楊吳蕉所遺之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也沒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等等情形,已有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可以證明,也有追加被告楊琇貽陳報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人清冊、繼承系統表等件資料可以補充證明,此部分又為歷次分別到庭之被告楊蘭芳、楊懋榛、楊銘鋒、楊淑敏、楊淑珍、楊趙秀央及追加被告楊琇貽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楊耀明、楊喜美、楊伯聰、楊美芳、楊洪榮、楊世全、楊正全、楊昇龍、杜楊淑真、楊舒涵、何旻穎、何旻玲、何怡萱、何怡滿、何怡足等人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辯,所以本院綜合前述證據判斷,可以相信原告的前述主張為真實。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 分之1 。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74年6 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前之民法第1142條亦定有明文。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依照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楊吳蕉之再轉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考被繼承人楊吳蕉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楊吳蕉的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所以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吳蕉之遺產,當然有所依據。
三、其次,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楊吳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已有原告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的分割方式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以及到庭當事人之意願,並考量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等情形,認為前述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原告請求依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楊吳蕉之遺產,應該准許。
丁、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於是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所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附表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曾孫子女 楊吳蕉 39.11.30亡 配偶 楊傳 明治40年即 民前5.7.23亡 楊培松 101.12.25亡 配偶 楊何桂 89.1.31亡 楊耀明 楊伯聰 楊洪榮 楊正全 楊昇龍 楊喜美 楊美娥 楊美芳 楊麗芳(絕嗣) 106.6.22亡 楊蘭芳 楊世全 楊炳林 81.2.15亡 配偶 楊陳金釵 61.3.10亡 楊懋榛 楊博文(出養) 楊勝雄(絕嗣) 33.10.6亡 楊增山(絕嗣) 35.2.2亡 楊銘鑫 100.4.16亡 配偶 楊趙秀央 楊舒涵 楊皓全(絕嗣) 91.11.13亡 楊銘鋒 楊明顯(絕嗣) 46.6.5亡 何楊靜枝 74.1.5亡 配偶 何朝東(無繼承權) 84.11.11亡 何旻穎 何旻玲 何怡萱 何怡滿 何怡足 杜楊淑真 楊淑敏 楊淑珍 楊琇貽【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楊耀明 1/20 再轉繼承自楊培松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1/2),以及再轉繼承自楊麗芳對楊培松繼承被繼承人之應繼分(1/22)。 2 楊伯聰 1/20 3 楊洪榮 1/20 4 楊正全 1/20 5 楊昇龍 1/20 6 楊喜美 1/20 7 楊美娥 1/20 8 楊美芳 1/20 9 楊蘭芳 1/20 10 楊世全 1/20 11 楊懋榛 1/16 再轉繼承自楊炳林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1/2)。 12 楊趙秀央 1/32 再轉繼承自楊銘鑫對楊炳林繼承被繼承人之應繼分(1/16)。 13 楊舒涵 1/32 14 楊銘鋒 1/16 再轉繼承自楊炳林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1/2)。 15 何旻穎 1/80 代位繼承何楊靜枝對楊炳林繼承被繼承人之應繼分(1/16) 16 何旻玲 1/80 17 何怡萱 1/80 18 何怡滿 1/80 19 何怡足 1/80 20 杜楊淑真 1/16 再轉繼承自楊炳林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1/2)。 21 楊淑敏 1/16 22 楊淑珍 1/16 23 楊琇貽 1/16【附表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 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 3,847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 2,244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 2,264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 4,77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