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高OO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呂維凱律師被 告 高OO
高OO高OO高OO上 一 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仁昇上 四 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複 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被 告 高OO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被 告 高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B1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分割遺產,原聲明第2 、
3 項分別請求分割被繼承人B1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042,6
20 元及其孳息,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A002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422,168 元及其孳息,後來於民國(下同)110 年5 月1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㈤狀,將前述請求分割之存款金額分別變更為系爭農會帳戶內存款1,050,210元及其孳息、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125,746 元及其孳息(亦即如附表三編號
10、11所示)。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其原起訴聲明的基礎事實同一,而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A10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
⒈緣被繼承人B1於109 年1 月20日死亡,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分述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下:
⑴被繼承人B1,有配偶A01、子女A06、A07、A08、A09、A10、A11、A05。
⑵配偶A01於104 年3 月14日死亡,早於B1死亡。
⒉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此外,原告另為被繼承
人墊付遺產稅593,634 元、地政規費5,602 元、109 年度房屋稅3,447 元,共計602,683 元部分,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又前述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也沒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09 年1 月20日、109 年2 月11日分別自被繼承人之
系爭郵局帳戶轉出400,000 元、292,422 元,係轉至被告A07之金融機構帳戶,由被告A07支出被繼承人之禮儀公司喪葬費用371,900 元、喪葬費用雜費215,000 元、109 年1 月份費用105,522 元等項費用。
⒉原告為被繼承人所墊付遺產稅593,634 元部分,係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廖OO先行墊付。
⒊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0 年6
月24日函覆之成附醫鑑0474號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態於106 年至108 年間達民法第14條所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民法上之無行為能力之人,故可知悉被繼承人至少在
106 年以前,有意思能力,對於自身財務有自主管理之能力,被告A06、A08、A09、A11(下稱被告A06等人)無視前述鑑定報告,爭執交易日期在106 年以前之款項,縱使因調查證據而取得金錢流向,亦為被繼承人自主之決定,或縱使被繼承人無法親為處理金融帳戶轉帳事宜,其既有意思能力,自得合法委由他人處理,因此均無法將106 年以前的金流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再者,依據成大醫院110 年12月21日函覆之成附醫鑑0474-1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知被繼承人於108 年間仍有處理財務之意思能力,又CDR 等項檢測會因為被繼承人語言能力限制而被低估,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錄影錄音紀錄可以顯示被繼承人有處理財務的能力及想法。前述成大醫院110 年6 月24日病情鑑定報告書認為被繼承人於106 年有意思能力,原告也提供被繼承人生前於105 年1月起至108 年間之生活照片、影片,得以證明被繼承人於10
6 年至108 年間意識清楚,可以正常表達與有行為能力,又依據前述成大醫院110 年12月21日病情鑑定報告書,被繼承人於106 年至108 年間仍有意思能力。
⒋被繼承人既有意思能力,即得就自身財務為管理,並得親自
處理金融帳戶轉帳事宜,且被繼承人既有意思能力,自得合法委由他人處理前述事項。而被繼承人於105 年以前,係與被告A06同住,故被繼承人之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於105 年以前交易金額與原告無涉。又被繼承人於105 年間在被告A07之住處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原告,並表示關於被繼承人所有開銷及後事之費用皆由原告全權處理,顯係委任原告以被繼承人之財產支付被繼承人開銷之概括授權,而被繼承人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原告及相關費用由原告處理之事,其他繼承人均知悉,皆無異議,且依前述成大醫院
110 年6 月24日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可知,被繼承人之意思能力至少在106 年前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再參考前述成大醫院110 年12月21日病情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繼承人具有意思能力,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被繼承人之前述授權自屬有效,則原告於106 年至108 年間管理被繼承人帳戶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生活費、醫療費、外籍勞工薪資等等照顧、扶養被繼承人所生之費用,無須列入遺產範圍。被告A06等人主張原告有未經授權盜領之情事,自應就其等主張負舉證責任。
⒌被繼承人於105 年1 月間開始定居於高雄市,與被告A07同住
直到過世為止,生活起居、看護勞力均仰賴被告A07支應付出,而期間支出之費用,即由被繼承人之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支付,作為被告A07支出之照顧費用,因此,被繼承人之生活費、醫療費、外籍勞工薪資,由被告A07列出費用清單明細及金額,並由原告依被告A07所列金額匯款給被告A07。
此外,原告提領、轉匯被繼承人之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支出大致如下:⑴陪被繼承人拜訪其兄弟姐妹之相關交通費用及伴手禮、⑵被繼承人每年捐獻雲林縣西螺鎮華藏庵之捐款、⑶被繼承人為子女在前述華藏庵啟點光明燈、⑷被繼承人要求購買之物品或提領之現金、⑸家族成員與被繼承人之餐敘費用、⑹被繼承人國內旅遊之旅費等等。上述財產使用情形,均未逾越被繼承人之授權範圍。
⒍依前述成大醫院110 年6 月24日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被繼承
人於104 年後失智症之嚴重程度已達中度等語,被告A06等人稱自99年至105 年間被繼承人是遭到原告未經同意侵占使用帳戶,然該時期被繼承人意思清楚,也經鑑定明確,被告A06等人主張顯無理由。況且,被繼承人自105 年1 月間起,搬至高雄市與被告A07同住,並由被告A07負責照顧,於10
5 年1 月前則是與被告A06同住,因此被告A06既與被繼承人同住,則其主張105 年以前之盜用款項部分,是否遭同住之被告A06所致,應由被告A06說明。再者,中度失智症將導致其生活能力大幅降低、無法辨別人物、漸漸失去語言能力、迷路等情狀,但是被繼承人於107 年8 月下旬仍會使用筷子、湯匙等餐具,可以自行進食,且於生日時與家人一起至餐廳用餐,且於107 年底時仍具備運動能力、繪圖、撰寫文字等等能力,可以證明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態於107 年底時,尚未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關於被告A06等人所質疑之金錢流向,原告已為完整、清楚之說明,並未侵占、擅用被繼承人之款項。
⒎如認被繼承人於105 年至108 年間開始陷入無意思能力之狀
態,而認為其處理自己之事務顯有困難,即被繼承人之前述授權於被繼承人喪失意思能力後無法繼續,但是被告A07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並由原告依據被繼承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其帳戶,將被繼承人之財產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生活費、醫療費、外籍勞工薪資等照顧、扶養被繼承人所生之費用,自與民法第172 條規定無違,前述費用亦無從計入遺產範圍。縱認本件無法成立民法第172 條之無因管理,則被繼承人當時已無意思能力,無任何方式得動支其財產,顯屬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此際原告或被告A07為扶養被繼承人所支出之費用,當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⒏系爭郵局帳戶於104 年7 月14日匯出1,500,000 元、卡片提
領10,000元、於104 年7 月15日匯出1,000,000 元、於104年7 月27日匯出2,000,000 元、於104 年7 月28日提轉匯兌500,000 元部分,係被繼承人生前給予女兒們即原告A05、被告A08、A09、高OO、A11每人各1,000,000 元,另系爭農會帳戶於102 年1 月2 日轉帳5,650,000 元部分,此與被告A06投資中國幼兒園有關,由被繼承人匯給被告A074,500,00
0 元、匯給被告A10500,000元、匯給被告A09500,000 元、匯給被告A11150,000元。上述部分原告僅就知悉部分為陳述,並非由原告操作、匯款,如此部分被告A06等人認為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
⒐被告A06等人舉109 年5 月23日錄音譯文(即被證32)、109
年5 月17日錄音譯文(即被證36)稱原告就被繼承人帳戶金流為說明,即跳躍式推論原告盜領、盜用被繼承人之帳戶,亦未進一步提出任何證物證明其等所稱原告有盜領之情事,顯見被告A06等人就原告盜領被繼承人帳戶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係以原告曾對金流為說明而已,然而,該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舉證的門檻,蓋「知悉帳戶金流」與「曾實際使用帳戶或代為書立文件、代為意思表示」係屬二事,「曾實際使用帳戶或代為書立文件、代為意思表示」與「實際管領帳戶」亦屬二事,「實際管領帳戶」與「盜領帳戶」更係二事,被告A06等人僅以「知悉帳戶金流」即指摘原告「盜領帳戶」,顯係跳躍式推論,僅為其等片面推測之詞,完全未達舉證門檻,自不得認為係真正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A06、A08、A09、A11則辯以:
⒈被繼承人於109 年1 月20日死亡後,原告分別於109 年1 月2
0日、109 年2 月11日自被繼承人之系爭郵局帳戶轉出400,0
00 元、292,422 元,並將前述400,000 元款項據為已有。⒉此外,被繼承人自99年10月14日即經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
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該院並於103 年5 月1 日開立失能診斷證明,又於104 年4 月28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評估患有中度失智症,其後至被繼承人死亡前,被繼承人均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為失智症及憂鬱症之治療,期間並多次被判定具有多重認知缺陷(Multiple Cognitive Deficits),故被繼承人自99年間起至死亡為止,長達10年期間處於記憶力、判斷力嚴重衰退,且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態,更遑論處理自身財務事項。是以,若被繼承人已處於「身心極度衰弱,已無餘力監控其帳戶」之狀態,而事實上管領被繼承人帳戶之人復趁此狀態,提領遠逾一般預支生活及醫療費用範圍之款項,自可認該事實上管領帳戶之人有侵占被繼承人財產之行為,故該款項自應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承前,被繼承人自99年間起即因憂鬱症、失智症,後期甚至有腰椎壓迫性骨折,而處於生活無法自理狀態,自無可能掌控自身帳戶或提領任何款項,更何況所提領款項係遠超過一般合理生活預支及醫療等大筆費用。觀之原告自99年間起自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單筆提領超過100,000 元部分,原告自被繼承人之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17,682,674元(包括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9 年1 月20日、109 年2 月11日提領400,000 元、292,422 元),以及原告自被繼承人之系爭農會帳戶內提領9,686,000 元,合計27,368,674元。是以,原告自99年間起至109 年1 月20日被繼承人死亡之期間所提領之款項,顯為無權提領,原告甚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有繼續提領之行為。原告上述行為涉嫌詐欺、侵占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及遺產,被告A06等人已於109 年7 月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等刑事告訴。因此,上述27,398,674元應納入本件應繼遺產範圍。⒊原告於109 年5 月23日在被告A11家中親口坦承:「大概102
年之後,她就是……媽有時會說:『妳把我載過去』,有時會call我啦,其他的部份我就不知道,有時候會叫我」、「因為郵局喔100 萬以上沒有那個,所以我就它弄過去,反正這裡面有」、「因為郵局的錢比較多,那時候她交給我的時候」等語,故原告自承於102 年、103 年間即開始協助被繼承人處理帳戶事宜,更承認其早在101 年即有掌控被繼承人名下帳戶款項進出之權限。嗣被繼承人病情日益嚴重,幾乎難以行動,而將名下帳戶全權交由原告處理,且原告亦稱有為被繼承人提領、轉匯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內存款以支出多項費用,可見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帳戶內金流流向皆有掌握,若非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有管領權限,如何能得知各該筆匯出款項之詳細用途?故原告主張於105 年以前就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匯出皆與其無關係部分,顯無理由。
⒋自LINE訊息順序觀之,被告A06因收受郵局信函始驚覺有上述
400,000 元之款項匯出,因此在LINE群組中貼出該款項匯款紀錄,原告始連忙解釋該款項之用途,可見原告既未在第一時間主動告知家族成員,更自始未事前經家族成員同意即逕自匯款。原告任意擷取部分對話紀錄,遮掩訊息發送日期,即逕為片面主張,此一蓄意混淆事實之舉,實無足取。另外,前述喪葬費用雜費215,000 元、109 年1 月份費用105,52
2 元等證據皆為出處不明之明細,無任何公司行號或確切日期之記載,又縱使上述喪葬費用371,900 元有收據可以佐證,但原告仍未提出金流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系自被繼承人名下帳戶提匯支出。甚者,原告主張喪葬費用之支出,與兩造LINE群組中所公布之金額不符,且觀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訊息,明顯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部分,係約定各房共同分擔,與原告主張明顯相悖。
⒌原告主張提領、轉匯被繼承人之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內存款
以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多項費用部分,應負舉證責任,且被繼承人識字不多,若確實有數筆臨櫃提領款項,亦應係原告所提領。而原告自99年間起至109 年2 月間,自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內無正當理由轉出之金額分別高達21,829,135元、10,244,000元,又自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之匯款紀錄之摘要欄或備註欄觀之,原告與其配偶自99年間起即將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作為自己帳戶而任意轉匯、提領。再者,被繼承人之中文閱讀、書寫能力本不足以應付日常庶務處理,更何況處理臨櫃提領或轉匯大筆款項,凡「提轉匯兌」之項目,皆應由帳戶所有親自臨櫃辦理並填寫匯款單,被繼承人連自身姓名皆無法書寫,更無可能自行至郵局或農會轉匯或提領,且被繼承人自99年間起即患有憂鬱症、失智症等重大心理疾病,如此何能頻繁處理多筆轉匯事宜?反觀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有多筆留有原告及其配偶廖OO之姓名之匯款紀錄,然被繼承人生前既無其他大筆款項交易,或有價證券投資,何需原告及其配偶廖OO2 人反覆轉匯大筆金額至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原告至今仍無從解釋。且原告於100 年7 月7日、102 年5 月15日、105 年3 月14日多次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農會帳戶,以及被繼承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互相挪移,更可證明原告主張105 年以前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農會帳戶非由其掌控等語不實。再查原告分別於102 年5 月15日、16日分別自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農會帳戶各自挪移1,000,000 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於102 年5 月22日起至102 年6 月21日止期間內全數提領完畢,甚至有多筆換兌為澳幣之紀錄,殊難想像被繼承人有大額匯兌澳幣之需求,足見原告挪移被繼承人名下帳戶款項實別有私人意圖。是以,原告應就其與廖OO自99年間以來多次自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農會帳戶轉匯、提領之款項逐筆解釋用途,並提出相對應之證據,以確認被繼承人真實應繼財產之總額。⒍另外,被繼承人生前有多筆保險契約,其中「FPVA富邦人壽
卓越變額年金保險」雖被保險人為原告,但嗣後已解約,此部分解約金應歸要保人所有,故應納應繼財產範圍等語。
⒎原告之配偶廖OO於99年10月11日將4,000,000 元匯入系爭郵
局帳戶內,惟於99年10月14日系爭郵局帳戶有匯出3,000,00
0 元餘至不明帳戶,原告就此僅空泛辯稱不知此帳戶為何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加以說明。且在109 年5 月17日被告A06所主持之繼承人會議上,廖OO略謂:「我試著去回憶,應該是我幫老媽賣富喬股票,把股(即93年6 月30日1,770,000元之匯款)匯給她、400 萬的部分,我跟老媽的金流這裡有一條,98年3 月12,這裡有老媽匯到我帳戶200 萬元,這是我跟一個斗六朋友的投資案,媽媽參與投資,當然我們這個投資案也運作一段時間,後來老媽才加入,老媽匯去
400 萬的部分那年就結束了,跟老媽的帳就結清了」等語,足證原告與廖OO夫妻早於93年間即對被繼承人名下帳戶金額多有掌握,且帳戶內各筆金額所應用之處皆暸若指掌,惟竟對於99年10月11日之4,000,000 元及99年10月14日3,100,00
0 元之鉅額匯款泛稱「想不起來」、「不知匯款何人」等語,原告既就94年、95年間被繼承人名下帳戶金額進出狀況如此熟悉,怎可能會對系爭郵局帳戶內之99年帳務支出有「想不起來」之理,原告上述主張全未符常理。更甚者,系爭郵局帳戶於99年3 月25日匯入3,000,000 元大額款項後,竟於同日隨即轉出至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而被繼承人於99年間並無大筆支出之需求,此一轉帳記錄核屬異常交易,亦可證被繼承人名下帳戶確實存有他人管領之情事,承上所言,原告及其配偶廖OO既自94年、95年間即對被繼承人名下帳戶有所掌握,應就此筆金額用途及來源詳細解釋。⒏另外,原告未有具體佐證即空泛主張為轉帳紀錄者,有系爭
郵局帳戶之100 年5 月26日、100 年7 月4 日、101 年10月30日、102 年2 月26日等筆紀錄,以及系爭農會帳戶之101年11月29日、101 年12月19日等筆紀錄。原告又稱多筆轉帳紀錄係用於被繼承人之家人或匯至原告手足之帳戶,然此部分僅為空言論斷,而無任何實際憑據,有系爭郵局帳戶之10
4 年7 月14日、104 年7 月15日、104 年7 月27日、104 年
7 月28日、107 年1 月29日、108 年12月19日、109 年1 月20日、109 年2 月11日等筆轉帳紀錄,以及系爭農會帳戶之
101 年5 月2 日、102 年1 月2 日、102 年9 月17日等筆轉帳紀錄。更何況,觀之系爭郵局帳戶之107 年1 月29日轉帳紀錄,係由系爭郵局帳戶轉匯68,039元至廖OO之帳戶內,顯見原告確實有將被繼承人財產轉至原告之配偶廖OO名下帳戶之行為,更加可以證明原告有控制被繼承人名下帳戶之行為。⒐原告逕稱於105 年至108 年間匯至被告A07帳戶之款項係支付
被繼承人生活、聘雇外勞等費用,而觀之系爭郵局帳戶自10
5 年4 月11日起至108 年12月19日期間轉匯至A07帳戶內之匯款紀錄,共計40次,轉匯金額總計高達2,645,148元,於1
05 年11月單月即匯款209,600 元,且於106 年1月、106 年11月、107 年7 月等單月份均有高額匯款。然被繼承人並無鉅額醫療費用支出,僅係支付生活費等日常生活支出,何需如此高額、多次匯款?原告所執之詞顯有違一般常人經驗,若原告無從舉證前述匯款之用途,即應將前述匯款金額全數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⒑系爭郵局帳戶之101 年7 月7 日200,000 元提轉匯兌、101年
11月9 日1,020,000 元提轉匯兌、102 年5 月15日1,000,00
0 元提轉匯兌、105 年3 月14日1,500,000 元提轉匯兌、10
6 年11月21日匯入1,000,000 元、108 年9 月20日匯入900,
000 元等筆紀錄、以及系爭農會帳戶之99年4 月27日轉帳360,000 元、99年11月2 日轉帳146,000 元、100 年7 月7日匯入200,000 元、102 年5 月16日匯出1,000,000 元等筆紀錄,係屬被繼承人名下帳戶間互轉,被告A06等人不予爭執,惟此「帳戶間互轉」一事亦可證被繼承人名下帳戶皆係由原告所管理。且原告曾於訴訟外自承其至少於101 年間開始即將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郵局、農會帳戶內款項為互轉、挪移,更可證明原告確實對於被繼承人名下帳戶有管領之事實。又被告A06等人陳報可疑款項紀錄高達2、300 筆,原告僅說明約莫50筆之款項紀錄,且大部分並無客觀事證以實其詞,若原告無從具體解釋其挪移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內款項之用途及去處,應將上述可疑款項全數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以求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平。
⒒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可知,
於司法精神鑑定實務中,即便受鑑定人之精神狀態足以應付「基本日常生活需求」,亦非當然證明受鑑定人之精神對於「較複雜之外界事物有辨識能力」。前述成大醫院110 年6月24日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馮員應於民國100 至101 年間出現漸進式記憶力衰退。103 年3 月18日檢測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及103 年4 月16日檢測之認知功能測驗皆顯示馮員已達輕度失智症……」等語,即便於100 年至103 年間被繼承人仍可為基本之意思表示,依上述實務見解,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於100 年至103 年之精神狀態,足以處理較複雜之外界事物。又以一般常理而論,有漸進式記憶力及輕度失智症患者,其精神狀態是否足以處理多筆大額款項轉匯、土地出售等事項,實有疑問。何況前述成大醫院110 年6 月24日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根據病歷紀錄及照片可見馮員之認知功能雖然廣泛性逐步惡化,但仍能夠持續出席日間照護中心,於協助下能夠參與熟悉之活動且外觀還似正常……」,可見原告提供之照片及影片,不僅無從證明被繼承人仍具日常生活之能力,反之,卻可證明被繼承人認知功能已廣泛性逐步惡化,且日常熟悉之活動皆須「協助」始能正常參與,被繼承人自無可能自行處理名下帳戶內款項挪移與名下土地買買等事宜。另前述成大醫院110 年6 月24日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依據馮員逐年追蹤之認知功能測驗,民國104年後馮員失智症之嚴重度已達中度,處理問題之解決能力應已嚴重障礙及減損……」,故被繼承人至少於104 年間開始,即無足夠處理問題之解決能力,自無法處理名下帳戶事宜,原告所稱被繼承人於107 年底時仍具備運動能力、繪圖、撰寫文字等能力等語,顯與前述成大醫院110 年12月21日病情鑑定報告書結論相違。⒓另前述成大醫院110 年12月21日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
馮員於103年4月16日施測時CDR 顯示其記憶力為『中度記憶力減退,對最近的事常遺忘,會影響日常生活』,……雖未有更詳細之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或CDR之細節填答,應可推測馮員之財務處理能力於當時應有相當高機率已受損……」,可證被繼承人若按照通常情形,至少於103 年4 月起,其財務處理能力已高機率有受損,至於原告所稱CDR 檢測因被繼承人語言能力限制有被低估部分,與被繼承人是否具財務處理能力一事無關。且依據前述成大醫院110 年12月21日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馮員應約於100 至101 年間出現漸進性記憶力衰退,亦即根據臨床判斷,真正進展至輕度失智症之時間極有可能於103 年4 月之前,而前期之記憶力衰退亦有可能已符合輕度認知障礙之診斷,根據過往數篇研究,輕度認知障礙之病患實已顯示顯著之財務處理能力之下降」,故而,至少於100 年間起,被繼承人已出現「輕度認知障礙」之症狀,亦即漸進性記憶力衰退,並就通常情況而言,符合「輕度認知障礙」之患者,已存有顯著財務處理能力下降之情事。並參考我國司法裁判之輔助宣告案例,出現「輕度認知障礙」之病患實已符合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能力不足之情形,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雖然前述成大醫院110 年12月21日病情鑑定報告書未能斷言被繼承人對財務事務處力下降之具體程度,然就過往案件或文獻研究,可知於通常情形,被繼承人至少於100 年間即出現輕度認知障礙,進而存有「顯著」財務處理能力下降情事,更有可能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門檻,故依據前述成大醫院110 年12月21日病情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足證被繼承人之病況依通常情形而言,自100年間起即不具有完全之處理財務事務能力,故原告自100 年開始對於被繼承人名下金融帳戶所為提領、轉帳之行為,未經有被繼承人之合法授權。原告所稱被繼承人於106 年至10
8 年間皆具有意思能力部分,顯係蓄意曲解前述成大醫院11
0 年6 月24日及110 年12月21日病情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故除非原告可另行舉證被繼承人自100 年至108 年間確實具有完整意思能力可合法授權原告提領款項外,至少自100 年起至108 年間原告所為無權提領被繼承人之帳戶款項皆應納入本件遺產範圍。
⒔原告所稱被繼承人105 年以前遭盜用款項是否遭當時同住之
被告A06所致,應由被告A06說明之部分,但是依據原告親口陳述之錄音內容,可以證明原告於105 年以前皆對被繼承人名下帳戶有管領事實,與被告A06等人無涉。
⒕被繼承人曾於101 年底經訴外人A04介紹將名下OO段OOOO、OO
OO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邱OO,邱OO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101 年12月19日將前述土地價金轉匯至系爭農會帳戶內,但是身為介紹人之A04竟於101 年10月30日就先行匯款1,500,000 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實有可疑,蓋前述土地交易時,被繼承人已處於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態,受原告所控制,前述土地交易是否出於被繼承人之自由意志,已有疑慮,且又出現介紹人A04匯款於出賣人之怪異情形,在在顯示前述土地交易並非出於被繼承人之意思。⒖被繼承人於99年10月14日即經診斷罹患官能性憂鬱症,直至
死亡前,又陸續患有中度及重度失智症,被告A06等人至今所執之答辯,除提出被繼承人完整就醫紀錄外,且對於前述成大醫院110 年6 月24日病情鑑定報告書之解釋,與司法鑑定實務之意旨相符,並無原告所稱「鑑定報告就如同虛文」之情事,反觀原告就被告A06等人所質疑之可疑款項,僅提出空泛答辯,對於界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未有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依據。被繼承人既自99年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勢必已造其生活上一定阻礙,例如無法專注、決定事情等等症狀,自無可能自行處理如金融帳戶之類之複雜事項,而在被繼承人精神狀態不佳之狀況下,依據原告及其配偶廖OO數次於訴訟外向其他繼承人論及,其等2 人自99年左右即對被繼承人名下帳戶情形瞭若指掌,甚至有挪移被繼承人名下帳戶款項情事等語,是原告自99年起對於被繼承人名下帳戶有實質管領能力一事,已可證明。綜上,被繼承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自99年起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止,皆非出於被繼承人意思決定,且無被繼承人之授權下,而為提領或轉帳,或任意挪用,該款項包含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15,234,881元、系爭農會帳戶內款項8,118,210 元、中國信託銀行證券活儲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2,005,169 元、中國信託銀行活儲有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5,231 元,以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內款項美金205,
113.58美元、80,000日圓、1,470.71澳元、1,000.49蘭特、5,003.5 人民幣等等存款,均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各以7 分之1 比例分配。
⒗本件若被告A06等人已依目前證據方法證明原告確實存有提領
行為或其他實際管領被繼承人帳戶之舉,依據一般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由原告就其為「有權提領」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稱被告A06等人所提證據方法為跳躍式推論,顯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所誤解,至若原告無從舉證其為有權提領,則原告自被繼承人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即應納入應分割財產之範圍。此外,原告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且被繼承人名下金融帳戶提領紀錄不僅與「日常生活開銷」無關,甚至有多筆大額提領、轉匯紀錄,原告所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顯與本案事實不甚相符,自無從適用於本案情形,是原告擷取該判決段落而任意主張被告A06等人應負舉證之責,顯有違誤。而原告至今仍無從證明其提領款項之用途,或提出其支付被繼承人生活開銷之證據,其主張無因管理、不當得利部分即屬空言,原告仍應就其受有被繼承人「合法授權」一事負舉證之責。
⒘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即如附表三編號4 至8 所示土地)係由被告A06使用作為OO幼兒園之用,並由被告A06擔任前述幼兒園負責人一職,前述幼兒園建物部分係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土地),至於雲林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三編號4 、7 、8所示土地)則皆為空地,供前述幼兒園孩童活動使用,又前述幼兒園已於107 年12月24日與雲林縣政府訂約成為可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之幼兒園,因此具有一定之公益性,並於110 年4 月15日再次與雲林縣政府續約。參考最高法院所著50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可知,共有物若存有「供他物之用」或「權利行使不可或缺」之情事,自符合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請求分割之情形。而幼兒園之設立,除須有作為教室之建物外,還須有室外活動空間,故為維持前術幼兒園之營運及主管機關許可,自需維持如附表三編號4 至8 所示土地之現狀,更何況前述幼兒園成為準公托幼兒園,具有公益性質,因此,如附表三編號4 至8 所示之土地係供前述幼兒園使用所不可或缺之物,自不宜作為分割之標的,若認仍需加以分割,如附表三編號4 至8 所示之土地應有整體利用之必要,亦不宜以變價分割,以避免影響現有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況,應維持公同共有現狀等語。
⒙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A07則陳述:系爭郵局帳戶於106 年1 月3 日、106年11
月20日、107 年7 月18日、107 年11月21日、108 年5月21日、108 年11月9日、109 年1 月20日、109 年2 月11日分別轉匯109,950 元、100,200 元、126,620 元、107,150 元、123,920 元、102,834元、400,000 元、292,422 元,確實是匯入至被告A07的帳戶,匯款理由如原告所述,其餘部分則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㈢被告A10則陳述: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丙、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109 年1 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及OO號等房屋,已經拆除滅失,並自109 年12月起註銷房屋稅籍。
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達成分割之協議。
四、被繼承人於105 年1 月以前與被告A06同住;於105 年1月後則遷至高雄市與被告A07同住。
丁、本院認定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1於109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中,其中坐落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及OOO號之房屋,已經拆除滅失,並自109 年12月起註銷房屋稅籍,另被繼承人就其所遺之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等等情形,已有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雲林縣稅務局110年1 月6 日雲稅房字第1090041262號、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稅務局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可以證明,並為到庭之被告A06、A08、A09、A11、A07所不爭執,而被告A10受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辯,所以本院綜合前述證據判斷,可以相信原告此部分的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遺產,另原告有為被繼承人墊付遺產稅593,634 元、地政規費5,602元、109年度房屋稅3,447元,共計602,683元,以及被告A07有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71,900元、喪葬費雜費215,000 元、109 年1 月份費用105,522 元部分,但是被告A06等人否認原告及被告A07有支出前述費用,並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所爭執,而以前述情詞做為抗辯,所以本件的爭執點為:㈠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無未經授權而轉匯、提領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內款項?金額若干?㈡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是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轉匯、提領系爭郵局內款項400,000 元、292,422 元?㈢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由何人支付?金額若干?㈣原告有無為被繼承人墊付遺產稅593,634元、地政規費5,602 元、109年度房屋稅3,447 元?㈤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內遺產金額除上開不爭執內容外,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內金額若干?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為何?以下即就此予以分別論述之。
㈠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無未經授權而轉匯、提領被繼承人名
下帳戶內款項?若有,金額若干?⒈按我民事訴訟制度採自由心證主義,但訴訟上之證明為歷史
的證明,而非如自然科學之證明,故不要求必然之判斷,在民事訴訟上僅要求蓋然之心證,而為蓋然之判斷在兩造轉換舉證責任的結果,就訟爭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有較大的可能,即為「優勢」而可信為真實。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主張印章係被盜用時,因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則該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號判決均明白揭示此項要旨。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在此先予敘明。
⒉被告A06等人辯稱原告在非出於被繼承人意思決定,且無被繼
承人之授權下,而為提領或轉帳,或任意挪用被繼承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證券活儲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2,005,
169 元、中國信託銀行活儲有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5,231元,以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內款項205,113.58元美金、80,000元日幣、1,470.71元澳幣、1,000.49元南非蘭特幣、5,003.5元人民幣等款項,為原告到庭否認之,故被告A06等人應就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或轉匯係由原告所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據中國信託銀行110 年4 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檢附之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可證明中國信託銀行證券活儲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截至104年12月11日止計有2,005,169 元之轉帳或提領、中國信託銀行活儲有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於99年2 月8 日有5,231元結清現金支出,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內,美金部分截至104 年12月11日止計有205,113.58美元之轉帳或提領、日幣部分於102 年6 月26日有80,000日圓之現金支出、澳幣部分截至104 年10月28日止計有1,47
0.71澳元之轉帳、南非幣部分截至104 年10月28日止計有1,
000.49蘭特之轉帳、人民幣部分截至104 年10月28日止計有5,003.5元人民幣之轉帳等等交易紀錄,但並無法證明前述被繼承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或轉匯確係由原告所為;又被告A06等人聲請本院函查前述款項轉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然查得該2 筆帳戶均為A07之配偶李OO所有,有中國信託銀行110 年5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9460號函、110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0373號函分別檢附各該筆帳戶相關資料附卷可以佐證,但也無法逕自推論轉入該帳戶之各筆款項確實係由原告所為,至於被告A06等人聲請本院函查前述款項轉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等帳戶,然因帳號不完整,或非該金融機構之帳號、或未有帳號開戶之紀錄而無法查詢等情形,也有銀行代碼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9月1日上票字第1100019512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1月18日(110)政查字第0000082592號函等件在卷可以參考,而被告A06等人復未就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或轉匯係由原告所為之事實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故被告A06所為之前述抗辯,並不可採。
⒊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行為能力人,自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者為不同之精神狀態。又表意人行為時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要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照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1 於97年5 月23日修正前、後關於禁治產、監護宣告規定(法定無行為能力人),解釋「精神錯亂」之意涵,應包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得聲請禁治產宣告情形),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得聲請監護宣告情形),均屬之。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依民法第15條規定,並非屬法定無行為能力人,因此被繼承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
⒋被告A06等人就關於原告未獲被繼承人合法授權的抗辯,主要
就是以被繼承人自99年10月14日起陸續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失智症等精神疾病,後期更罹有腰椎壓迫性骨折,直至被繼承人死亡,期間處於記憶力、判斷力嚴重衰退,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態,因此無法處理自身財務事項為由,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精神暨長期照護部生理回饋治療執行單、生理回饋治療評估計劃單、處方病歷、精神科門診初診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單、門診紀錄、檢查室報告單、其他類檢查報告單粘貼紙頁、常規鏡檢檢驗報告、血清免疫檢驗報告等等病歷資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失智症評估、神經部心理衡鑑用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門診病歷紀錄、影像報告等等病歷資料、大同醫院神經內科、神經科、家庭醫學科及長壽門診病歷資料、智能狀態暨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頸動脈杜普勒超音波、四肢ABI與頸動脈分段血流及壓力測定、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臨床衰弱量表、AD-8、GDS scale、迷你營養評估量表等資料等件當作證據。然原告否認之,並提出被繼承人生前紀錄、生活狀況之影音光碟及截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等件資料,證明被繼承人直至108 年夏天,其意識清晰、行動正常,具有部分生活自主能力等情形。被繼承人雖然確實自99年10月14日起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失智症等精神疾病,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罹患前述病症之病情有輕有重,並不必然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亦不必然喪失處理財務或指示他人動支帳戶資金之能力,其仍可能有正常表現而為財務等活動,而關於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態何時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經本院檢具前述病歷資歷及照片影像光碟函請成大醫院就前述事項為鑑定,經成大醫院於110 年6 月24日提出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大致如下:馮員於99年9 月2 日至99年10月14日期間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根據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病歷記載,診斷為憂鬱狀態,馮員於99年10月22日起轉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就診,然99年11月15日後未再返診精神科,馮員於103 年3 月14日至105 年5 月31日間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神經科就診,於103 年3 月18日檢測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腦萎縮合併白質病變、疑似小血管阻塞,於103 年4 月16日檢測之認知功能測驗顯示MMSE為14分(切點為23,於語言理解、空間概念、操作能力等分項能夠正確得分)、CDR 為1 (社區活動能力0.5 ,其餘皆評為1 ),顯示馮員已罹患輕度失智症,馮員於103 年5 月1 日經醫師判定後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因80歲以上且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巴氏量表60分以下)而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於104年4月28日追蹤認知功能顯示MMSE為5 分、CDR 為2,但測驗疑似受到語言(臺語)因素影響,於104 年11月22日追蹤認知功能顯示MMSE為7 分(除空間概念外個分項皆顯示有退化)、CDR 為2 (家居嗜好、自我照料維持1 ,其餘皆評為2 ),馮員於105年7月2日至108 年11月23日間因與兒子同住而轉至大同醫院追蹤,於105 年10月19日追蹤認知功能顯示MMSE為3 分、CASI為16分(切點為67)、CDR 為2(除家居嗜好外皆評為2 ),於106 年7 月11日追蹤認知功能顯示MMSE為0 分、CASI為1 分、CDR 為2 ,於107 年7 月19日追蹤認知功能顯示MMSE為1 分、CASI為10分、CDR 為2,於108 年6月27日追蹤認知功能顯示MMSE為0 分、CASI為0
分、CDR 為3 (除社區活動能力維持2 外其餘皆評為3 ),於108 年12月18日評估之巴氏量表為0 分,顯示馮員之疾病惡化符合失智症之漸進式病程,根據病歷紀錄及照片可見馮員之認知功能雖廣泛性逐步惡化,但仍能夠持續出席日間照護中心,於協助下仍能夠參與熟悉之活動,且外觀還似正常,而影片可見於105 年3 月時電話溝通尚可切題,但後續數年之影片中語言則相對減少,上述觀察與其CDR 分期變化相符,綜上,馮員於99年就診精神科時尚未察覺認知功能下降,且根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大同醫院病歷,馮員應約於
100 至101 年間出現漸進性記憶力衰退,103 年3 月18日檢測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及103 年4 月16日檢測之認知功能測驗皆顯示馮員已達輕度失智症,而根據測驗失分細項及
CDR 分期,馮員當時操作能力、解決問題能力雖稍有困難但應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此失智病情逐年惡化,且影響之認知功能更為廣泛,符合臨床之慢性、退化性病程,依據馮員逐年追蹤之認知功能測驗,104 年後馮員失智症之嚴重度已達中度,處理問題之解決能力應已有嚴重障礙及減損,而10
8 年後失智症之嚴重度則達重度,其精神狀態受失智影響,「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時間點應介於106 年至108 年間等語,有成大醫院
110 年6 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12068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以參考。再者,本院就被繼承人於99年至10
4 年間之精神及認知狀況,是否已達無法就複雜之外界事務有辨別能力?換言之,被繼承人是否自99年起即不具有處理自身名下金融帳戶轉帳事宜之能力?一般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抑或輕度失智症之人是否有能力處理如被告A06等人於110
年9月16日所提民事調查證據聲請㈢狀第4 頁附表所示多次且頻繁之大額交易?若無法就前述問題表示意見,其原因為何?是否有任何客觀上認定99年至104 年被繼承人精神、認知狀況之困難等事項,函請成大醫院說明,經成大醫院再次鑑定後,於110 年12月21日提出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大致如下:馮員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能夠進行少數讀寫及簡單心算,依據病歷資料所能回溯之最早認知功能測驗,馮員於
103 年4 月16日檢測之認知功能測驗顯示MMSE為14分、CDR為1 (社區活動能力0.5 ,其餘皆評為1 ),顯示是時馮員已罹患輕度失智症,根據司法精神醫學手冊第十四章第294頁,早期常使用MMSE作為評估意思能力之工具,而文獻顯示大約19分以下則意思能力有問題的可能性較高,然而,MMSE之中所問的問題其實與日常生活財務事項之處理經常沒有關聯性,因此不見得能夠真正顯示出被鑑定人針對特殊情境之意思能力是否有缺陷,提供有效且可靠之結果(Appelbaum,
2007;Webber, Reeve, Kershaw, Charlton,2002),另根據司法精神醫學手冊第十四章第314 頁,功能成份之評估中,判斷財務處理能力需要評估其事件記憶(例如戶頭帳目資料、保險、投資等財務資料)、程序記憶(包括實際操作之技能、例如算錢、寫支票、付帳、完成存提款動作等)、判斷(包括在可能前所未見或狀況不明或複雜之社會情境下,進行理性、實際、深思熟慮的慎重決定,例如降低財務損失的風險、對於作假或誘騙之敏感度、審慎投資等),因此,依據目前僅有的病歷資訊,馮員於103 年4 月16日施測時之
CDR 顯示其記憶力為「中度記憶力減退,對最近的事時常遺忘,會影響日常生活」,解決問題能力為「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社會價值的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社區活動能力為「工作、購物、業務、財務、社區活動等事務稍有障礙」,其巴氏量表評為60分以下,顯示日常生活已有嚴重依賴,雖未有更詳細之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或CDR 之細節填答,應可推測馮員之財務處理能力於當時應有相當高機率已有受損,然此判斷亦需參考馮員於罹病前長期之財務管理能力、習慣及其轉帳、提款之方式做審慎判斷,另,失智症為一漸進性之退化疾病,根據過往病歷紀錄,馮員應約於100 至101 年間出現漸進性記憶力衰退,亦即根據臨床判斷,真正進展至輕度失智症之時間極有可能於103 年4 月之前,而前期之記憶力衰退亦有可能已符合輕度認知障礙之診斷,根據過往數篇研究,輕度認知障礙之病患確實已顯示顯著之財務處理能力之下降(HR Griffith
et al. Neurology, 2003; Ozioma C. et al.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Geriatric Sociey, 2006),因此,若需回答馮員於103 年4 月之前是否具有處理自身名下金融帳戶轉帳事宜之能力,根據現有之資料僅能判斷有財務處理能力下降之可能性,然其程度難做確認等語,有成大醫院110 年12月21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25827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以補充參考。此外,被繼承人於101 年底與邱OO間有土地買賣交易行為,而經證人即承辦前述土地買賣交易之地政士A03到庭證稱:有辦理被繼承人B1出售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相關登記事宜,那時是被繼承人本人來我事務所,說要出售土地,就開始辦理買賣程序,他們是買賣雙方一起來,我只有單純辦理登記事宜,關於價金及何人仲介等事我忘記了,跟被繼承人見面次數無法細數,我本來就認識被繼承人,辦理土地登記時,有見到被繼承人本人,被繼承人精神狀況還可以,只是行動比較不方便,可以說話及言語表達,對於財產的管理,是被繼承人自己決定要賣,被繼承人有這樣跟我講,我們還有跟被繼承人打契約,私契跟公契都還有給被繼承人簽名,我記不得之後有無再見過被繼承人,如果有也是在路上,沒有看過被繼承人失智的樣子,登記費應該是買方負擔,賣方若要負擔只有申請農用證明要繳費用,跟被繼承人家人熟識,前述被繼承人當時行動不便,被繼承人來辦理土地出售事宜時,應該是其女兒A05有陪同,在辦理前述土地移轉登記及繳費事宜時,我不用跟A05討論,我直接跟被繼承人講,在辦理土地登記的時候,被繼承人的精神狀況是好的,買賣雙方直接到事務所跟我談土地買賣事宜,不會先約,被繼承人可以直接跟我講土地買賣事宜等語,而到庭之原告、被告A06等人、及被告A07均未質疑證人A03證詞之可信性,並且考量證人A03與兩造均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也沒有宿怨仇隙,而且是對於辦理前述土地交易過程在場見聞或親自參與之事實在到庭具結後所為證述,其證言乃係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所為之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之證言,因此,證人A03之前述證詞,可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A06等人雙方所舉的事證,並參酌前述成大醫院110 年6 月24日及110 年12月21日病情鑑定報告書、證人A03之前述證詞等證據資料,認為被繼承人於100 年至101 年間雖然已出現漸進性記憶力衰退,但是僅為可能符合輕度認知障礙之診斷,有財務處理能力下降之可能性,並無確切、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繼承人當時已全然無法為意思表示能力或陷入無法處理或授權他人處理財產之能力,而被繼承人於106年至108 年間因精神狀態受失智症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並參酌被繼承人於106 年
7 月11日追蹤認知功能顯示MMSE為0 分、CASI為1 分、CDR為2 之測驗結果,另據原告到庭表示同意以106 年7 月11日作為被繼承人意思能力的基準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以參考。從而,被繼承人於106 年7 月11日起因精神作用發生異狀而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以認定。
⒌再者,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
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A06等人辯稱被繼承人自99年10月14日起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失智症等精神疾病而無法處理自身財務事項,故原告未經合法授權即轉匯、提領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而被繼承人雖然確實自99年10月14日起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失智症等等精神疾病,但是被繼承人因精神作用發生異狀而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之可推估時間點為106 年7 月11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雖有許多的質疑,但除前述證據外,並沒有辦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自99年10月14日起即無意識能力或有無法處理或授權他人處理財產之情事,且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又無證據可以佐證被繼承人自99年10月14日起至106 年7 月10日止之期間內有長期喪失意識的情事,縱然被繼承人因前述的病症而有行為障礙,若無具體之事證,則難以逕自認定被繼承人於該段期間內全無自行處理或授權他人處理財產之能力。又原告坦白承認被繼承人於105 年間將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原告等語,且觀諸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單上原留印鑑欄均蓋有被繼承人「B1」之印鑑章,以及系爭農會帳戶之取款憑條上也蓋有被繼承人「B1」之印章等等情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0 年6 月16日雲營字第1109500782號函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莿桐鄉農會110 年6 月23日莿農信字第1100003009號函檢附之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等件附卷可以證明,已可認定自105 年以後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內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應係原告所為之事實,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因此,於106 年7 月10日以前,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內款項為被繼承人生前親自或委託他人提領或轉匯,為常態事實,由他人違反其授權而為提領或轉匯,則屬反於常態之變態事實,依上述說明,此部分自應由被告A06等人就原告反於被繼承人之授權提領或轉匯各該筆款項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A06等人就所辯被繼承人自99年10月14日起至106 年7月10日止並無處理或授權他人處理財產之意識能力部分,屬於無法證明,已判斷如上,所以依據上述說明,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及轉帳於106 年7 月10日以前應由被繼承人生前親自所為或合法授權原告為之,可以認定。因此,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及轉帳於106 年7 月10日以前既然是由被繼承人生前親自所為或合法授權原告為之,即屬於被繼承人生前自行處分其財產,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加以置喙。
⒍而原告自106 年7 月11日以後持被繼承人之系爭郵局帳戶之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提領及轉匯如附表四所示金額2,132,
986 元,另持被繼承人之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除於106 年11月21日、108 年9 月20日分別將1,000,00
0 元、900,000 元匯入被繼承人之系爭郵局帳戶內外,其餘則提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165,000 元等等情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0 年4 月30日雲營字第1102900247號函檢附之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0年6 月16日雲營字第1109500782號函檢附之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單、莿桐鄉農會110年4月22日莿農信字第1100002019號函檢附之系爭農會帳戶臨櫃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110年6月23日莿農信字第1100003009號函檢附之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以佐證,並經本院相互勾稽比對各筆交易內容及金額,確認為事實。惟被繼承人既自106 年7 月11日起因精神障礙狀況,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然自斯時起即無為合法授權之意思能力。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6 年間起有效授權原告管理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原告乃據以提領及轉匯款項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生活費、醫療費、外籍勞工薪資等等照顧、扶養被繼承人所生之費用等情,為被告A06等人所否認,基於當事人與證據距離之觀點,關於特定待證事實之舉證,容易接觸使用證據者應負舉證責任,蓋如是真正權利者應較接近證據,舉證較為容易,相對如確非權利者的話,如非偽造、變造或扭曲證據,否則幾乎不可能舉證。再參以事實性質之舉證難易度而言,相較舉證待證事實之存在,舉證不存在較為困難時,主張事實存在者即應負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106 年7 月11日起仍有效授權其提領及轉匯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內之款項部分,其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無論依傳統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主張權利根據規定者應負舉證責任),或係綜合審酌贈與實體法之立法旨趣、目的,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立法者意思,兩造當事人與證據之距離、舉證難易度、蓋然性,交易安全及誠實信用原則等相關因子,考量兩造當事人之公平,應認本件應由原告就其於106 年7 月11日以後提領或轉匯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內款項有經被繼承人合法授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有證據不均衡或偏斜,致主張權利者有難以把握提出對應主張所必要之事實及證據,而應由處於較容易利用必要證據方法之他造當事人擔負證明責任,始較合乎公平之情,故可以認為被繼承人就關於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及轉帳於106 年7月11日以後仍有合法授權原告為之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並無疑義。然原告就其主張被繼承人於106 年7 月11日以後仍有合法授權原告提領及轉匯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內款項部分,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又原告僅空泛主張其於106 年至108 年間自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匯至被告A07帳戶之款項或提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生活費、醫療費、外籍勞工薪資等等照顧、扶養被繼承人所生之費用部分,並無具體、詳細說明為照護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各項費用,也沒有提出任何費用單據或其他積極、確切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此部分的主張,亦無法採信。因此,原告自106年7 月11日以後,未再經被繼承人合法授權,而轉匯、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如附表四所示金額2,132,986 元、系爭農會帳戶內如附表五所示金額165,000 元之事實,可以認定。
⒎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或被告A07為扶養被繼承人所支出之費用,
依民法第179 條、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縱令屬實,亦應由原告或被告A07另提起訴訟請求,並非本件分割遺產審究範圍。
⒏綜上,被繼承人既於106年7月11日起因精神作用發生異狀而
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則原告自106 年7 月11日以後,未再經被繼承人合法授權,分別轉匯、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如附表四所示金額2,132,986 元、系爭農會帳戶內如附表五所示金額165,000 元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分配。故被告A06等人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㈡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是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轉匯、提領
系爭郵局內款項400,000 元、292,422 元?⒈被繼承人於109 年1 月20日死亡,而系爭郵局帳戶於109 年1
月20日、109 年2 月11日分別有款項400,000 元、292,422元匯至被告A07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等情形,有除戶謄本、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附卷可以證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又原告自105 年起即持有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亦如上述。因此,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轉匯系爭郵局內款項400,000 元、292,422 元至被告A07之帳戶內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而原告主張其轉匯前述款項400,000 元、292,422 元係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當作證據,然為被告A06等人所否認。經本院互核比對原告及被告A06等人分別提出之LINE對話,顯示被告A06於109 年2 月5 日在「高家一家親」之LINE群組上,張貼系爭郵局帳戶於109 年1 月20日提款400,000 元之對帳單,原告始回應「這是匯給OO處理老媽後事的費用」等等內容,可見原告於109 年1 月20日將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400,000 元匯至被告A07之帳戶內,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此外,原告就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轉匯系爭郵局內款項400,000 元、292,422 元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部分,也沒有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的證據加以證明,因此,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轉匯系爭郵局內款項400,000 元、292,422 元至被告A07之帳戶內部分,不可採信。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轉匯系爭郵局內款項400,000 元、292,422 元,合計692,422 元(計算式:400,00
0 元+292,422 元=692,422 元)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則該款項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分配。故被告A06等人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轉匯系爭郵局內款項合計692,422 元,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亦有理由。㈢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由何人支付?金額若干?⒈原告主張被告A07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71,900 元部分,
已有提出圓融禮儀用品社收據1 紙可以證明,被告A06等人則辯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為168,000 元等語,而對於喪葬費用金額有爭執,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依據前述LINE對話紀錄記載:「據禮儀師告知:一、老-媽的套裝是『做旬』沒有法會,費用共16萬8 千元。二、增加的部份,是「做法會」是增加的費用,請法師誦經迴向,所以會以『殊文』呈報,最重要的是元月29日之『三時繫念』及三桌供品約計92000元,各房欲參加者須分擔上述款項且會於『殊文』上註記由師父們唸出。若(花圖案)分擔費用,禮儀師說大家可參加……老媽仙逝,讓她老人家安登極樂,」等內容,僅可證明被繼承人之喪禮中「做旬」費用為168,000 元,難以據此即逕自認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僅為168,000 元。而被告A06等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低於前述收據所載371,900元,因此,被告A07確實有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71,900元之事實部分,可以認定。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A07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雜費215,000
元、109 年1月份費用105,522 元等項費用部分,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費用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的證據來證明被告A07確實有支出前述215,000 元及105,522 元等項費用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A07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雜費215,000元、109年1月份費用105,522元等項費用部分,不可採信。
㈣原告有無為被繼承人墊付遺產稅593,634元、地政規費5,602
元、109 年度房屋稅3,447元?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遺產稅593,634元、地政規費5,602元、109年度房屋稅3,447元部分,已有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雲林縣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原告配偶廖OO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以證明。而被告A06等人就原告前述主張僅作空言否認,並未提出反於前述事實之相關證據,因此,原告確實有為被繼承人墊付遺產稅593,634元、地政規費5,602元、109年度房屋稅3,447元之事實,可以認定。
㈤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內遺產金額除上開不爭執內容外,被繼承
人金融機構內金額若干?⒈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20日死亡,其名下之系爭郵局帳戶截至1
09年2月11日止,尚有存款125,746元,又其名下之系爭農會帳戶截至109年2月20日止,尚有存款1,050,210 元等等情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以證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被繼承人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內,截至104年12月11日尚有美金0.44美元(折合新臺幣14元),以及截至104年10月28日尚有澳幣1.57澳元(折合新臺幣36元)部分,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檢附之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以佐證。
⒉被告A06等人以被繼承人尚有原告未完整交待之其他金流部分
,而聲請本院調查可疑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等帳戶,並聲請本院對原告為當事人訊問,以及命原告及其配偶廖OO、被告A07及其配偶李OO提出所有持有之被繼承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存簿及提款卡部分,惟蒐集證據係對不確定之事實,以待證事實為核心,蒐集一切有關之證據資料後,就與待證事實有關部分提出於法院,調查證據聲請則係於蒐集證據完成後,對於特定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存有疑義,請求法院調查之程序,二者涵意不同。而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係以辯論主義為原則,以職權探知主義及協同主義為例外。所謂辯論主義,係指提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乃當事人之責任及權限之法律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聲明者,法院不得調查。所謂職權探知主義,乃由法院主導事實之提出及確定;所謂協同主義,則由法院與當事人共同協力為之,與刑事犯罪由檢察官主動偵查蒐集證據不同,民事法院原則上不得職權調查證據。被告A06等人前述所辯,無非係以其等主觀認為原告未完整交待被繼承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全部」金流,且認為被繼承人名下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存簿及提款卡,此部分純屬被告A06等人主觀臆測之詞,況且本院依被告A06等人之聲請查詢其等所陳報之前述可疑帳戶,僅查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原告所有,以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李OO所有,其餘帳號帳戶則因帳號不完整,或非該金融機構之帳號、或未有帳號開戶之紀錄而無法查詢等情形,有銀行代碼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10 年8 月31日興字(110 )第046 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 年9 月1 日上票字第1100019512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10 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0373 號函及檢附之帳戶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 年9 月6 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1月18日(110 )政查字第0000082592號函等件在卷可以參考,且被告A06等人也沒有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來釋明有調查前述證據之必要,則其聲請本院對原告為當事人訊問,以及命原告及其配偶廖OO、被告A07及其配偶李OO提出所有持有之被繼承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存簿及提款卡等等部分,無異以證據摸索方式,藉此蒐集證據,拚湊其所主張之事證,顯然已經違反其應盡之證據提出義務,核無調查之必要,自難准許。此外,被告A06等人就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遺產金額,除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125,746元、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款1,050,21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內之美金0.44美元(折合新臺幣14元)、澳幣1.57澳元(折合新臺幣36元)外,是否尚有其他金融機構金額部份,並未具體說明,也沒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因此,本院綜合前述證據判斷,認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遺產金額,應為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125,746元、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款1,050,21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內之美金0.44美元(折合新臺幣14元)、澳幣1.57澳元(折合新臺幣36元)。
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為何?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
。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者,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照本院調查結果,本件被繼承人除遺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
編號15所示之遺產,另尚遺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內之美金0.44美元(折合新臺幣14元)、澳幣1.57澳元(折合新臺幣36元)之遺產(即如附表三編號16、編號17所示),此外,原告自106年7月11日以後,未再經被繼承人合法授權,而轉匯、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如附表四所示金額2,132,986元(即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以及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內如附表五所示金額165,000元(即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又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轉匯系爭郵局內金額計692,422元(即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等款項,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分配。另外,原告有為被繼承人墊付遺產稅593,634元、地政規費5,602元、109年度房屋稅3,447元,以及被告A07有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71,900元等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墊付之前述稅捐、規費以及被告A07所支出之前述喪葬費,自應由被繼承人B1之遺產中先予支付扣除。
⒊又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B1之繼承人,其等的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考被繼承人B1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B1的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所以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B1之遺產,當然有所依據。
⒋其次,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⒌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已有原告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的分割方式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以及到庭當事人之意願,並考量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等情形,認為前述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原告請求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B1之遺產,應該准許。
戊、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於是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所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附表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子女 B1 109.1.20死亡 配偶 A01 104.3.14死亡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05【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6 1/7 2 A07 1/7 3 A08 1/7 4 A09 1/7 5 A10 1/7 6 A11 1/7 7 A05 1/7【附表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 利 範 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88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 1/1 34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 1/1 90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1 935.01 同上。 5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1 495.26 同上。 6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1 277.75 同上。 7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1 59.70 同上。 8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1 312.50 同上。 9 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 號房屋 1/1 同上。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元) 分配結果 10 雲林縣莿桐鄉農會(活存0000000) 1,050,210元及其孳息 (存款截至109年2月20日) 應先由原告取回其所墊付遺產稅593,634元、地政規費5,602元、109年度房屋稅3,447元,以及由被告A07取回其所墊付喪葬費用371,900元後,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郵局(活存0000000) 125,746元及其孳息 (存款截至109年2月11日)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 其他 金額(新臺幣/元) 分配結果 12 勞保喪葬補助 137,40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農保喪葬補助 153,000元 同上。 14 安儨兒租金收入每月新臺幣20,000元 (109 年3 月至111 年3 月) 500,000元 同上。 15 遺產稅退稅 107,340元 同上 編號 金融機構 款項金額 分配結果 1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之美金存款 0.44美元(折合新臺幣14元)及其孳息 (存款截至104 年12月11日)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之澳幣存款 1.57澳元(折合新臺幣36元)及其孳息 (存款截至104 年10月28日) 同上。 18 原告於如附表四所示期間提領或轉匯被繼承人名下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金額 新臺幣2,132,986元 同上。 19 原告於如附表五所示期間提領被繼承人名下系爭農會帳戶內之金額 新臺幣165,000元 同上。 20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轉匯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金額 新臺幣692,422元 同上。【附表四】系爭郵局帳戶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109 年1 月19日止之提款及轉匯紀錄編號 日期 交易內容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6 年7 月21日 提轉匯兌 49,000 匯入A07帳戶(00000000000000) 2 106 年7 月31日 卡片提款 5,000 3 106 年8 月22日 提轉匯兌 59,960 匯入A07帳戶(00000000000000) 4 106 年8 月23日 跨行提款 10,005 5 106 年9 月21日 提轉匯兌 48,550 匯入A07帳戶(00000000000000) 6 106 年10月12日 卡片提款 10,000 7 106 年10月20日 提轉存簿 36,800 匯入A07帳戶(00000000000000) 8 106 年11月20日 提轉匯兌 100,200 匯入A07帳戶(00000000000000) 9 106 年12月16日 卡片提款 3,000 10 106 年12月20日 提轉存簿 62,670 匯入A07帳戶(00000000000000) 11 107 年1 月29日 提轉匯兌 68,039 匯入廖OO帳戶(0000000000000) 12 107 年2 月13日 現金提款 50,000 13 107 年3 月19日 提轉存簿 58,481 匯入A07帳戶(00000000000000) 14 107 年4 月5 日 卡片提款 5,000 15 107 年4 月19日 提轉存簿 77,335 匯入A07帳戶(00000000000000) 16 107 年4 月30日 卡片提款 20,000 17 107 年5 月21日 提轉匯兌 76,408 匯入A07帳戶(00000000000000) 18 107 年6 月20日 提轉存簿 51,006 匯入A07帳戶(00000000000000) 19 107 年6 月25日 卡片提款 1,000 20 107 年7 月18日 提轉匯兌 126,620 匯入A07帳戶(00000000000000) 21 107 年7 月18日 現金提款 3,000 22 107 年8 月21日 提轉匯兌 48,437 匯入A07帳戶(00000000000000) 23 107 年9 月21日 提轉存簿 61,193 匯入A07帳戶(00000000000000) 24 107 年10月19日 提轉存簿 57,967 匯入A07帳戶(00000000000000) 25 107 年11月21日 提轉存簿 107,150 匯入A07帳戶(00000000000000) 26 107 年12月20日 提轉存簿 68,920 匯入A07帳戶(00000000000000) 27 108 年1 月19日 提轉匯兌 73,143 匯入A07帳戶(00000000000000) 28 108 年2 月19日 提轉匯兌 57,640 匯入A07帳戶(00000000000000) 29 108 年3 月19日 提轉匯兌 69,556 匯入A07帳戶(00000000000000) 30 108 年4 月22日 提轉存簿 77,062 匯入A07帳戶(00000000000000) 31 108 年5 月21日 提轉存簿 123,920 匯入A07帳戶(00000000000000) 32 108 年6 月20日 提轉存簿 57,560 匯入A07帳戶(00000000000000) 33 108 年7 月24日 提轉存簿 58,322 匯入A07帳戶(00000000000000) 34 108 年8 月19日 提轉存簿 68,526 匯入A07帳戶(00000000000000) 35 108 年9 月24日 提轉存簿 34,952 匯入A07帳戶(00000000000000) 36 108 年9 月26日 卡片提款 5,000 37 108 年10月22日 提轉存簿 66,980 匯入A07帳戶(00000000000000) 38 108 年11月19日 提轉存簿 102,834 匯入A07帳戶(00000000000000) 39 108 年12月19日 提轉存簿 71,750 匯入A07帳戶(00000000000000) 合計 2,132,986【附表五】系爭農會帳戶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109 年1 月19日止之提款及轉匯紀錄編號 日期 交易內容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7 年4 月2 日 IC現 10,000 2 107 年8 月6 日 IC現 5,000 3 107 年9 月5 日 IC現 10,000 4 107 年9 月27日 IC現 10,000 5 107 年10月30日 IC現 10,000 6 107 年11月13日 IC現 10,000 7 108 年1 月2 日 IC現 10,000 8 108 年1 月2 日 IC現 10,000 9 108 年3 月4 日 IC現 10,000 10 108 年7 月5 日 IC現 20,000 11 108 年7 月25日 IC現 20,000 12 108 年9 月2 日 IC現 10,000 13 108 年9 月2 日 IC現 10,000 14 108 年12月30日 IC現 10,000 15 109 年1 月9 日 IC現 10,000 合計 16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