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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家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他字第5號抗 告 人 丁劍青相 對 人 張碧茹上列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抗告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經准予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8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之抗告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或抗告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或抗告時,亦得聲請退還聲請費或抗告費2/3。

二、經查,抗告人於本院原審聲請命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抗告人於本院並未聲請訴訟救助,並已依法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受理在案,抗告人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家聲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撤回抗告,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而本件抗告人就履行同居事件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惟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撤回抗告,抗告人依法得聲請退還抗告費2/3,是扣除抗告人依法得聲請退還之抗告費,抗告人應繳納之抗告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惟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繳納抗告費,故本件於裁定確定後,上開抗告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本院乃依職權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抗告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