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吳俊瑩相 對 人 吳姿蓉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結婚,雙方感情原本融洽。惟自109年9月間起,相對人離家未歸,聲請人多次通知請其歸返,相對人皆置不理。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相對人顯然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有賴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弟吳羽欽到庭所證:我不清楚相對人為何離家,他從去年8、9月就沒有回來等語大致相符,有本院110年8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爭執,然其提出陳報狀表示:其無意願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聲請人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相對人既然無意與聲請人履行同居之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