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19號聲 請 人 楊威宜
張秀花共 同代 理 人 張伯書律師相 對 人 楊俊一即楊浚秉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等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69號受理在案(應屬家事訴訟事件,誤分家非調案號進行調解中),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表影本2份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69號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