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聲 請 人 董書誠相 對 人 林芯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董書誠與相對人林芯羽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未得雙方家長認同,仍堅持結婚,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23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由相對人在結婚書約上證人欄填上「溫秀菊」為證人,惟溫秀菊並未親見或親聞相對人是否有結婚之真意,足認本件並無2 名以上證人在場親自見聞確認兩造結婚真意,是兩造結婚欠缺民法第982 條法定要件而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0 年1 月7 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以結婚書約上所列證人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然聲請人戶籍既仍為其與相對人係配偶關係之記載,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合先敘明。
五、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 條、第98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結婚除須做成書面,由結婚之雙方當事人簽名,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外,尚應有兩人以上之證人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有結婚真意,並於該書面上簽名,始符合法定方式,否則結婚即屬無效。
六、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110 年1 月7 日雲斗戶字第1090004642號函附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董耘廷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且核與證人即相對人之母溫秀菊到庭證稱:其不曉得兩造結婚,沒有在兩造的結婚證書上簽名,亦無看過該結婚證書,更無授權給相對人簽署結婚證書等語相符,相對人對上情亦不否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應為真實。是兩造結婚證書上所列二名證人之一即證人溫秀菊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真意,已足堪認定兩造之結婚並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之證人簽名,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結婚欠缺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 條第1 款規定,自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08 年7 月23日之結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