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吳永建相 對 人 林坤妹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閩0181民初574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永建與相對人林坤妹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7年4月17日(聲請人誤繕為西元2016年9月13日)以(2016)閩0181民初5749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2017年9月9日(聲請人誤繕為西元2017年4月7日)確定生效,亦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同離婚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9)閩融證字第28673、28674、2867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核字第081272、081273、081276號證明等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此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及檢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上揭司法解釋可稽。故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則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坤妹經人介紹認識,雙方於西元2012年10月30日在福州市民政局依法登記結婚,婚後聲請人即返回臺灣,相對人於西元2013年1月起先後3次赴臺灣探親,至西元2016年9月7日返回福建省福清市,因雙方性格不合及缺乏聯繫,夫妻感情疏遠以致破裂,相對人特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雙方離婚。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亦因聲請人吳永建未作答辯,亦未在舉證期限內舉證,認定聲請人吳永建與相對人林坤妹間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感情疏遠以致破裂,雙方已無和好可能,對於相對人的離婚訴請,予以准許,因而判決:「准予原告(相對人)林坤妹與被告(聲請人)吳永建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並據聲請人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同離婚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9)閩融證字第28673、28674、2867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8)核字第081272、081273、081276號證明等為證,並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理由,認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