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7號原 告 丁堂峻被 告 黃惠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

6 月26日結婚,並於92年7 月25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未料被告在結婚過後20日即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無與原告聯絡,嗣後原告更收到大陸地區離婚判決書。而兩造分居至今已經長達18年餘,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失卻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意義,又此分居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再兩造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認定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戶籍謄本可供證明,並有雲林○○○○○○○○110 年3 月23日雲螺戶字第1100000764號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以補充證明,而且與證人方碧玲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很久了,被告是大陸人,我沒看過被告,我認識原告差不多13、14年,13、14年來去過原告家很多次,我陸續都會去找原告的母親,我稱其為姑姑,因為我跟原告的母親是高雄同鄉同村的,我小時候就認識原告的母親了,去的頻率為上班有休息偶而會過去,平均2 、3個月1 、2

次,從以前到現在去原告母親家時都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聽過原告的母親說被告的事情,原告的母親有跟原告同住等語,經本院比對審認結果,認為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本院主動調取本院103 年度家陸助字第110 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事件、103 年度婚字第175 號離婚事件(案經原告撤回)、106 年度家陸許字第5 號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案經駁回)等卷宗,經過調查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認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4年8 月21日以(2014)長民初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書判准被告黃惠芳與原告丁堂峻離婚這一部分為事實。另本院主動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自西元2005年即民國94年9 月14日出境後,就沒有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件附卷可以補充證明。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抗辯,所以本院綜合前述的證據判斷,自然可以相信原告的主張是真實的。

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已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且婚後共同居住於雲林縣境,則依據前述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其次,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一規定的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依照婚姻係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配偶合力攜手經營,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顯難期修復者,則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即無法達成,如果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至於是否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就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不但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配偶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95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然而被告竟自94年9 月14日離家且出境臺灣,此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夫妻雙方處於沒有同居的狀態至今至少已經超過15年11個月,且被告確實已向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而經該法院以(2014)長民初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書判准兩造離婚在案。因此就我國法規而言,兩造雖然在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但是實質上已經沒有婚姻生活存在,更不用說是夫妻間應有的互信、互愛、互重之感情可言;再者,依照被告前述的行為,也足以證明其並沒有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的意願,可以認定夫妻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的意思,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之婚姻已經沒有回復的希望,導致夫妻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假使仍舊強求兩造依我國法律僅維持婚姻之名,卻無婚姻之實,這不但無法改善現況,反而更會造成兩造在矛盾、衝突中虛度歲月。也就是說,如果依照社會上一般觀念來觀察兩造的婚姻關係,任何人處在與原告同一的情況下,都不願意再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就已經可以認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裂而沒有回復的希望,也確實存在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所以本院認定被告應該為前述不能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負責。於是,本院結論認為原告依據上述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