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8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被 告 丁○○特別代理人 戊○○被 告 丙○○特別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洪啟三(民國109年3月26日歿)於92年10月7日結婚,嗣因訴外人洪啟三外遇、負債累累等因素,訴外人洪啟三遂於106年1月間擬妥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原告拗不過訴外人洪啟三之請求,遂於其上簽名蓋章,原告與訴外人洪啟三並於106年1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然實則訴外人洪啟三從未與原告討論離婚協議書上之內容,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時,訴外人洪啟三、證人戊○○、甲○○均早已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證人戊○○、甲○○雖為原告與訴外人洪啟三之共同友人,惟證人戊○○、甲○○均未在場見聞原告與訴外人洪啟三之離婚真意,嗣訴外人洪啟三於109年3月26日死亡後,原告於110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遇到證人戊○○、甲○○時,渠等均稱不知有原告與訴外人洪啟三之離婚協議書,顯見渠等均未與聞原告與訴外人洪啟三之離婚協議,原告與訴外人洪啟三之離婚無效,原告於訴外人洪啟三死亡之時仍為其配偶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訴外人丁○○於106年1月6日之離婚無效(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親丁○○於106年1月6日至109年3月26日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而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他方為被告。是夫或妻一方死亡時,家事事件法並未特別規定生存之一方,得以死亡之夫或妻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離婚無效)訴訟,是此等訴訟由夫或妻起訴者,僅得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由他方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洪啟三於106年1月6日之離婚,不合離婚要件而無效,故請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洪啟三於106年1月6日之離婚無效(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親丁○○於106年1月6日至109年3月26日間婚姻關係存在)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種訴訟應以配偶為被告,然訴外人洪啟三業於109年3月26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即無從再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洪啟三間婚姻關係存在或離婚無效,本件原告以訴外人洪啟三之繼承人丙○○、乙○○為被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