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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9號原 告 曾山水被 告 葉翠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1日結婚,被告婚後從大陸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108年9月19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回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裁定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3年6月26日第一次入境臺灣,最後一次於108年9月19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相符,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前於109年3月16日,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裁定囑託送達被告在大陸地址結果,由被告本人於109年5月25日親自簽收裁定,嗣該裁定並於109年7月13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