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張永隆
張永春張毓汶張峻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雅筑被上訴人 王榮宗
王榮森王家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小字第1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至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本判決第二至五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張永隆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榮宗新臺幣1,657元及被上訴人王榮森、王家和各新臺幣829元,暨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張永春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榮宗新臺幣1,657元及被上訴人王榮森、王家和各新臺幣829元,暨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張峻偉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榮宗新臺幣823元及被上訴人王榮森、王家和各新臺幣412元,暨自民國109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張毓汶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榮宗新臺幣829元及被上訴人王榮森、王家和各新臺幣414元,暨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小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578 元,其中新臺幣358元由上訴人負擔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五至八項更正如下:
上訴人張永隆應自民國109 年12月8 日起至終止通行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以該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百分之6乘以58.33計算之6分之1予被上訴人王榮宗,及各按上開方式計算之12分之1予被上訴人王榮森、王家和。
上訴人張永春應自民國109 年12月9 日起至終止通行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前項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百分之6乘以58.33計算之6分之1予被上訴人王榮宗,及各按上開方式計算之12分之1予被上訴人王榮森、王家和。
上訴人張峻偉應自民國109 年12月19日起至終止通行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開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百分之6乘以58.33計算之12分之1予被上訴人王榮宗,及各按上開方式計算之24分之1予被上訴人王榮森、王家和。
上訴人張毓汶應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至終止通行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開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百分之6乘以5
8.33計算之12分之1予被上訴人王榮宗,及各按上開方式計算之24分之1予被上訴人王榮森、王家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與本判決後述內容相牴觸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王榮宗、王榮森及王家和等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1/4及1/4,而坐落同段607地號土地(下稱60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等所共有之袋地,其中張永隆、張永春權利範圍各1/3,張峻偉、張毓汶各1/6,前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所共有之603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D、面積58.33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上訴人等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上訴人等通行系爭土地已數十年,上訴人等應依6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15年(扣除108年7月至109年7月被上訴人等自行封閉系爭土地1年之期間)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償金及不當得利合計新台幣(下同)50,978元暨遲延利息,並自109年11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標準計算之償金,及賠償前案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損害共48,530元,應由上訴人依6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給付被上訴人依6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金額。故依民法第787條及第179條、181條等規定,請求:⒈上訴人張永隆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榮宗16,583元,王榮森、王家和各8,292元,暨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上訴人張永春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榮宗16,584元,王榮森、王家和各8,292元,暨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⒊上訴人張峻偉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榮宗8,295元,王榮森、王家和各4,147元,暨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⒋上訴人張毓汶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榮宗8,292元,王榮森、王家和各4,146 元,暨自109年12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⒌上訴人張永隆應自109 年11月1 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當年申報地價10%的6分之1予被上訴人王榮宗及各12分之1予王榮森、王家和。⒍上訴人張永春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當年申報地價10%的6分之1予被上訴人王榮宗及各12分之1予王榮森、王家和。⒎上訴人張峻偉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當年申報地價10% 的12分之1予被上訴人王榮宗及各24分之1予王榮森、王家和。⒏上訴人張毓汶應自109年11月1 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當年申報地價10%的12分之1予被上訴人王榮宗及各24分之1予王榮森、王家和。
三、原審判決:⒈上訴人張永隆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榮宗5,096元,王榮森、王家和各2,549元,暨自10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張永春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榮宗5,097元,王榮森、王家和各2,549 元,暨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張峻偉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榮宗2,551元,王榮森、王家和各1,275元,暨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張毓汶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榮宗2,
549 元,王榮森、王家和各1,274 元,暨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上訴人張永隆應自109年12月8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當年申報地價百分之6的6分之1予被上訴人王榮宗,各12分之1予王榮森、王家和。⒍上訴人張永春應自109 年12月9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當年申報地價百分之6的6分之1予被上訴人王榮宗,各12分之1予王榮森、王家和。⒎上訴人張峻偉應自109 年12月19 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當年申報地價百分之6的12分之1予被上訴人王榮宗,各24分之1予王榮森、王家和。⒏上訴人張毓汶應自109 年12月9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當年申報地價百分之6的12分之1予被上訴人王榮宗,各24分之1予王榮森、王家和。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等未聲明不服,其敗訴部分已經確定。
四、上訴人等對於原判決第1至4項給付超過五年部分之償金,及第5至8項給付超過通行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外之償金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判決之陳述及證據外,並補稱: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0號、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分別著有前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使行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核,「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為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償金之給付既以定期支付為宜,性質上即屬一年或一年以下之定期給付無疑。故土地所有權人既因所有權受限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對通行權人有償金請求權,且該償金請求權係屬一年或一年以下之定期給付,則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關於袋地供役地所有權人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同此見解)。是以,原審判決未審酌本件袋地通行所生之償金性質與一年或一年以下之定期給付之租金較相近,遽以償金在填補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並非使用通行之對價,與租金之性質有異云云,逕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15年之償金,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嫌。況原審判決
主文第5至8項,要上訴人按年給付償金,依此推論,時效也應適用租金的5年時效。
㈡、再者,被上訴人供上訴人通行之系爭土地面積僅有58.33平方公尺,占總面積約11%,原審判決於附表二計算式中有將通行面積置入,作為計算之基準,惟原審判決主文第5至8項遽以「60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6%計算被上訴人 供通行土地損害之償金數額,而非以供通行使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做為計算依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第1至4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超過「上訴人張
永隆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榮宗552元及給付王榮森、王家和各276元,暨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張永春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榮宗553元及給付王榮森、王家和各276元,暨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張峻偉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榮宗277元及給付王榮森、王家和各138元,暨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張毓汶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榮宗276元及給付王榮森、王家和各138元,暨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除上訴人張永隆外之利息起算日誤載,以下逕予更正)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原判決第5至8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超過「上訴人張
永隆應自109年12月8日起至終止通行(上訴狀漏載「終止」爰予更正,下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當年申報地價百分之2的6分之1予被上訴人王榮宗,各12分之1予被上訴人王榮森、王家和」、「上訴人張永春應自109年12月8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當年申報地價百分之2的6分之1予被上訴人王榮宗,各12分之1予被上訴人王榮森、王家和」、「上訴人張峻偉應自109年12月8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當年申報地價百分之2的12分之1予被上訴人王榮宗,各24分之1予被上訴人王榮森、王家和」、「上訴人張毓汶應自109年12月8 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當年申報地價百分之2的12分之1予被上訴人王榮宗,各24分之1予被上訴人王榮森、王家和」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⒊上開第一、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判決之陳述及證據外,並補稱: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内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内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辩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全在指摘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違法、理由不備、前後理由矛盾,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上訴人自不得以之為上訴理由,亦不得謂此乃違背法令。
㈡、退萬步言,原審綜合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認定上訴人等人明知其利用被上訴人等人所有系爭土地通行多年,自非屬善意,足認斯時已有給付償金之義務,何以於原審訴訟翻異其詞,辯稱其為善意之受益人等節,乃原審本於調查證據結果依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原審法院據此判決被上訴人得依袋地通行償金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送達日回溯15年之償金(並扣除1年期間被上訴人自行封閉系爭土地通行範圍),業經原審判決理由闡述甚明。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請求袋地通行之償金,應受民法第126條規定相當於租金之請求權為5年之限制及約束云云。惟: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債權人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而該條所謂定期給付債權為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債權,除民法所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如薪水、地租、繳納保險費,其各期相隔期間在1年以内者,均包含在内,其相隔期間超過1年者(包含第126條所列舉者)仍應適用15年長期時效。
⒉基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袋地通行所生之損害,而課袋地所有人給付償金之義務,是該償金請求權並非使用通行地之對價,與租金之性質自屬有異,且衡之袋地通行所得請求之償金,其給付方式法律並未定有明文,當事人本得約定一次給付,或以定期給付方式為之,而縱採定期給付之約定,其各期相隔期間亦非必以1年以内為限,是此償金請求權與民法第126條規定所稱「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亦有不同,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償金,其請求權時效尚無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2號、96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旨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使行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㈡、查「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另償金之給付既以定期支付為宜,且依現行實務關於通行權償金之計算標準,及均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而土地申報地價係於每年7月1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而逐年有所調整,因此,袋地通行權之償金性質上即屬一年或一年以下之定期給付無疑。此觀原審判決與被上訴人之起訴主張,亦可明證。是土地所有權人既因所有權受限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對通行權人有償金請求權,且該償金請求權係屬一年或一年以下之定期給付,則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關於袋地供役地所有權人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故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日回溯15年起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惟上訴人既援引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等得請求償金之期間,應自上訴人各受起訴狀送達日回溯5年(並扣除108年7月至109年7月被上訴人等自行封閉系爭土地1年之期間),並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等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償金應如附表所示。
㈢、原審判決認本件袋地通行所生之償金請求權,應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又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為民法第787條所規之權利,其因通行所受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原判決未予駁回,亦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意旨全在指摘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違法、理由不備、前後理由矛盾,應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不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不合法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張永隆給付被上訴人王榮宗1,657元,王榮森、王家和各829元,暨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張永春給付被上訴人王榮宗1,657元,王榮森、王家和各829元,暨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張峻偉給付被上訴人王榮宗823元,王榮森、王家和各412元,暨自109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張毓汶給付被上訴人王榮宗829元,王榮森、王家和各414元,暨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超過上訴聲明⒈以外之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判決第5至8項未載明據以計算給付之系爭土地之面積,易生疑義,係屬判決漏載之顯然錯誤,既經上訴人指摘,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以茲明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曾鴻文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夙惠附表一: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編號 年度(民國) 每平方公尺地價(新臺幣) 1 96年1月至104 年12月 600 元 2 105 年1 月109年12月 712 元附表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日回溯5年償金之計算式(金額為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上訴人 期間起訖 償金計算方式 被上訴人受償金額 1 張永隆 104年12月8日至109 年12月7日 [(600x24/365)+712x(3+341/365)]x6%x58.33x1/3=3,314元 王榮宗1,657元 王榮森829元 王家和829元 2 張永春 104年12月9日至109年12月8日 [(600x23/365)+712x(3+342/365)]x6%x58.33x1/3=3,314元 王榮宗1,657元 王榮森829元 王家和829元 3 張峻偉 104年12月19日至109年12月18日 [600x13/365)+712x(3+352/365)]x6%x58.33x1/6=1,646元 王榮宗823元 王榮森412元 王家和412元 4 張毓汶 104年12月9日至109年12月8日 [(600x23/365)+712x(3+342/365)]x6%x58.33x1/6=1,657元 王榮宗829元 王榮森414元 王家和414元 備考: ⒈第4 欄計算內容扣除1年(108年7月至109年7月)之期間。 ⒉第5 欄所示金額係依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比例予以分配,即被上訴人王榮宗應有部分1/2 ,王榮森、王家和應有部分各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