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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李甲二被 上 訴人 許芳萍法定代理人 許夢麟

李斐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小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在斗六調解委員會和解案中,上訴人車損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雙方比例責任為上訴人百分之70,被上訴人百分之30,有和解書可證,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中,也確認雙方肇事責任為上訴人百分之70,被上訴人百分之30。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660元,除原判決剔除之車台修理費用10,500元、大燈組1,500元外,關於後右避震器1,150元、前土檔1,350元、飾條210元及左後燈組1,200元,合計3,910元部分,均係被上訴人自行要求機車行更換,非本次事故應修理,亦應予剔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9,750元(計算式:35,660元-10,500元-1,500元-3,910元=19,750元),而上訴人僅需負擔百分之70即13,825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實均係針對原審所為認定事實所得心證而為指摘,凡此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原審判決內容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復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同法第78條所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用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