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鍾葦蓁相 對 人 陳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小調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50條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於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承攬契約係在雲林縣虎尾鎮發生,且抗告人居所地亦在雲林縣虎尾鎮,是鈞院應有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管轄權,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委請伊施作其所經營拉雅漢堡雲林虎尾林森店廚房之流理台、瓦斯爐等廚具(下稱系爭廚具設備),卻積欠伊系爭廚具設備之設計、施工、材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嗣後拆除費用3,000元,總計3萬元未清償為由,而向本院聲請調解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上開3萬元費用,是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足認本件乃因兩造間承攬契約涉訟。又依相對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兩造間約定系爭廚具設備施作地點為抗告人所經營之「拉雅漢堡雲林虎尾林森店」,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振興廚具水電行施工估價明細單在卷可稽,而依該明細單上記載之聯絡地址為「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且經本院查詢該址確為「拉雅漢堡雲林虎尾林森店」之地址,亦有該店臉書首頁查詢結果附卷可考,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見雲林縣○○鎮○○路○段000號應為上述承攬契約之履行地,亦堪認定。是以,本件既係因契約所生訴訟,而該契約之履行地又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相對人依此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調解,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將之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