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儀欽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增加必要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6,859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78,95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6,8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承攬被告之「站區南側道路改善工程(南工區)」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06年5月9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72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㈠1、2,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300日內竣工。上開日數並以「日曆天」計算。
㈡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6年8月25日通知原告於通知日起15日
內呈報開工(見原證2),經原告於106年8月29日向被告申報開工(見原證3)。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㈠1,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300日曆天內竣工,即系爭工程之工期應為106年8月30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
㈢詎系爭工程經原告依系爭契約在被告通知開工後,被告又
以「因工程範圍尚有私人土地未協議價購完成,暫無法推展工程進度」同意原告自106年8月31日起停工(見原證4)。系爭工程自106年8月31日起停工至107年7月6日經被告召開工程會議(見原證5)。經被告於會議中訂於107年7月16日復工,並要求原告「依時辦理」。嗣經原告依被告上開會議要求於107年7月16日辦理復工(見原證6)。
而原告經於107年7月16日復工後,經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以府工程二字第1073330269號函核定自107年7月16日復工日起,工期為359日曆天(變更設計40日曆天展延工期+用地徵收作業停工319日曆天)(見原證7)。嗣後被告又因「要徑節點影響」原告施工,分別於108年3月8日(見原證8)、108年7月1日(見原證9)、108年11月11日(見原證10)分別延展系爭工期60.5、83.5、60日曆天即共計
204日曆天,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亦因此延展至109年1月9日(同見原證10)。
㈣據上述,系爭工程自被告通知原告,於106年8月30日開工
日起,依系爭契約,原應於107年6月25日完工,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用地徵收」、「變更設計」及影響「施工要徑節點」等原因,系爭工程延展至109年1月9日始能完工。即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共計延展563日曆天。
㈤按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㈩:「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
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本件:
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未能依時完
工,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工期共計563天。此亦經被告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證11)。
⒉而關於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延長工期563天,
原告所生必要費用之支出,經兩造屢經協調未果,故原告不得已爰於本件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㈩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延長所生之必要費用。
㈥原告因工期延長所生之必要費用計算如下:
⒈關於系爭契約「雜項工程」部分,因工期延長所致生之必要費用:
⑴「工務所租金及臨時水電費」,此部分因工期延長563
天,因此工務所租金及臨時水電費,必須相應多支出563天之租金及水電費。依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壹7.17(見原證12),此部分依契約所定300日曆天工期之工務所租金及臨時水電費計價共22萬9,663元。則因工期延長563天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為:(563/300×229,663元=431,001元)即431,001元。
⑵「移動式車輛沖洗設備費(含污水污泥處理費用)」
,此部分亦因工期延長之日數,原告需相應支出。依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壹12.1(見原證13),此部分依契約所定300天工期所定為期間共8個月即240天須使用上開設備費用337,650元。故因工期延長563天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為:【設備使用率為 240/300=
0.8工期;337,650元÷240天=1,406.8(每日設備使用費);563天×0.8×1406.8=633,623元】即633,623元。
⑶「工地灑水費」,此部分因工期延長,需相應支出工
地灑水費用。依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見原證13),工期300天需支出200天灑水費用,計價243,352元。故因工期延長563天所生必要灑水費用應為:【灑水率200/300=0.67;243,352÷200天=1,216.8元(每日灑水費用);563天×0.67×1,216.8=458,989元】即458,989元。
⑷「工地清潔費」,此部分因工期延長,需相應支出維
護工地清潔費用。依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壹12.3(工期300天,需支出228,141元)(見原證14)。故工期延長563天,需增加之工地清潔費用為:(228,141÷300×563=428,145元)即428,145元。
⑸「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此部分依契約「單
價分析表」(見原證14)以前開費用2、3、4點之5%計算,故此部分應相應支出之費用為【(633,623+458,989+428,145)×5%=76,038元)】即76,038元。
⑹以上合計共2,027,796元。
⒉關於系爭工程,因工期延長,原告因此所生必要人事費用之支出:
⑴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至工程完工日止,依系爭契約
需有專職人員駐在工地,其中需專職駐在工地者有「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職安人員」,上開人員且需登錄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
⑵茲謹就原告歷任駐守於系爭工程工地之專職人員,及
其等任職之起迄時間及其等之薪資扣繳憑單(見原證
15)經換算之每日工資(見附表1-1),再扣除被告因用地徵收未完成於107年1月23日通知原告暫時解職專職品管人員駐守(見原證16)至107年7月16日辦理復工前該等專職人員之薪資不計後,計算詳如(起訴狀附表1-2)共計2,127,786元。
㈦另因本件系爭工程工期延展563天,原告因營建物價上漲,所致生增加之材料費用支出: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6,系爭工程原訂工期因僅300天,為
工期一年內之工程,系爭契約原約定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
⒉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
⒊而系爭工程,如前述,原定於106年8月29日施工經300個
日曆天至107年6月25日完工,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見原證17),106年8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2.71,107年6月份則為105.63。然因前述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工期延長563天至109年1月時,營造物價指數已高達108.97。故系爭工程於兩造簽立契約後,因被告事由,致延宕563天,且期間工程營造物價指數大幅上漲,自非兩造簽約當時,原告所得預料。依民法第227條之2,原告自得請求法院為增加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⒋茲謹就系爭工程所用營建材料之大宗即鋼筋及混凝土,
詳列原告與協力供應廠商原訂契約之數量及價格及因被告延宕期間因營建物價上漲,經協力供應廠商調漲價格,原告因此增加支出之營造材料費用,詳如(起訴狀附表2-1)(見原證18),即共計2,012,474元(見起訴狀附表2-2)。
⒌據上,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鈞院判命被告增加給付2,012,474元之工程材料費用予原告。
㈧綜上,故本件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㈩1點及民法第227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延長563天,所增加之工程費用2,027,796元、人事必要支出2,127,786元及工程材料上漲費用2,012,474元,合計為6,168,056元,故爰為如起訴聲明之請求。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6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㈩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可歸責而原告不可預見之關鍵,在於被告明知工程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仍通知原告「開工」:
⑴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招標公告時已載明:「本案尚
未完成取得工程用地及地上物。」等語,從而主張原告就工程用地未完成取得,已有預見及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延宕不可歸責云云。
⑵問題是,依(原證4)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1.「履約期限
」即已載明「應於機關通知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300日內竣工」。故本件,倘被告未通知原告開工,原告固不因被告未完成工程用地取得而受有損害;反之,被告明知自己未完成工程用地取得,卻執意通知原告開工,而工程開工後,原告依約即必需於工地設置事務所,並依約如(原證2)被告通知原告所示,於工地需配置「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品管人員」及投保工程意外責任險,甚且因開始起算300日曆天之工期,從而需訂購工程材料。則被告明知自己未完成工程用地取得,卻通知命原告開工,豈能謂無可歸責?對原告豈非難以預料?⒉被告主張係受原告請求而「開工」根本不實在:
⑴本件工程,原告因聞知被告將通知原告「開工」,故
於106年8月23日既先緊急函知被告:「因本案用地尚未完全取得,地上物尚未完全移除及相關管線尚未遷移,致使工程無法施作」(見原證19),並因應被告將通知原告「開工」而請求被告於通知原告「開工」前,先行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議。
⑵惟被告仍不顧原告要求其通知原告「開工」前,先行
召開施工協調會之請求,仍於106年8月25日辦理「開工」(見原證20)。
⑶其後,被告雖於106年8月28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原
告於會中亦詳述,(1)徵收未完成致土地未連貫,週遭農田將受淹水損害。(2)地上物未完成遷移拆除。(3)時值農忙將引發農民抗爭。(4)相關管線未遷移。(5)本工程即使申報開工亦無法實際施工等理由,欲阻止被告之通知「開工」。惟被告作成會議結論以「本案工程係因議會決議開工日期有案,請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依契約規定辦理開工」(見原證21)。故本件工程之「開工」係因被告執意為之,其主張係原告請求云云,即根本不實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6年5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有雲
林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書可稽(參原告起訴狀之原證1),而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後,並於同年4月17日更正公開招標公告,此有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可稽(參被證1)。嗣原告公司於106年8月30申報開工時,即因工程用地尚未協議價購完成,原告公司遂申請自隔日(同月31日)停工,此參原告起訴狀之原證4之雲林縣政府106年9月7日函可知,先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工程之「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
」導致原告公司受有工程延長563天,致衍生「雜項工程必要費用2,027,796元」、「人事必要費用2,127,786元」、「增加之材料費用2,012,474元」,共計6,168,056元之損害,被告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聲明所載之金額。然:
⒈原告在簽約前,就系爭工程之「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可能導致展延工期或停工之部分,已有預見:
⑴依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及更正公告之附加說明欄
均已載明:「…十一、本案尚未完成取得工程用地及地上物。」等語,在公開招標公告業已載明,亦有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可憑(見被證1)。
⑵由上可知,原告為經驗豐富之營造廠商,早在本件系
爭工程競標前,即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取得工程用地及地上物」之事實,惟原告卻仍參與投標並進而締約,應有到時若施工到未取得工程用地之部分,則有展延工期或停工之準備,加上被告於招標文件載明及施工過程之協商下,原告之相關人員、設備,應就展延工期或停工而有所調整,已有預見。
⑶被告針對系爭工程之「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導致展延工期之部分,無可歸責事由:
①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
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即「協議價購先行程序」。
②系爭工程在未完全取得所有工程用地之際,即提前
招標施作系爭工程,乃因系爭工程已經確定施作,僅開工日期尚待配合用地取得,故先行招標再確認開工時間,嗣因「雲林縣議會決議開工」後,經被告與原告於106年8月28日召開「開工前協調會」後,才決定開工,此有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可參(見被證2)。
③而被告在接續徵收其餘之工程用地時,因依上開「
協議價購先行程序」之規定與地主之協議價購過程,必然會有程序時間之進行,以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此部分原告亦向被告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在案(參原告起訴狀原證4),顯見原告也知悉被告在進行工程用地之取得程序。另在該「開工前協調會」中亦有載明原告應就能施作的部分先行施作,且要有「依契約規定辦理停工程序」之準備,故原告自有預見。
④承上,被告就工程用地與地主「協議價購過程」既
然是法律所規定之程序,其協議過程所耗費之時間,即不能歸責於被告至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款項,無非主張
被告機關就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㈩1點及民法第227條之2等規定,為其依據。然原告所主張上揭請求權基礎,皆以被告有「可歸責事由」為前提要件。
⒉如前所述,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就系爭工程之「用
地徵收作業未完成」可能導致展延工期或停工之部分,早有預見;另被告機關對於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或停工之部分,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詳如上所述。故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後提供土地遲延,係屬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既然不可歸責於被告,且本件招標公告及更正公告上,乃至於「開工前協調會」亦有載明、確認「工程用地尚有徵收作業未完成之問題」,然原告未作風險之評估及預防,本身難謂無可歸責之原因。且原告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及停工,在有預見並可調整之情況下仍投標及開工,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故本件若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任,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⒊另依本件系爭工程採「實作結算」(參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㈠項第2款),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應以實際支用於系爭工地之費用為限,亦即承包商即原告應證明確有此等人員、機具在展延工期期間確有使用於系爭工地之證據,且該機具、人員及費用與工期展延有關聯性、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說明,然而原告除提出一些自製的費用明細外,即無任何憑據,實不能證明此為展延工期或停工之必要費用或損失。且原告若只是將機具、人員閒置在工地內,或者屬於可調度者,屬與工期展延或停工間欠缺關聯性、必要性、合理性之費用,不得列入求償範圍。
⒋反觀公共工程用地之取得,常因遭地主非理性抗爭或協
議價購過程冗長,致徵收不順,導致用地取得困難,遂有邊徵收邊施工之情狀,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原告多次參與投標、施作類似之政府工程,豈有不知之道理,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若原告認被告於「協議價購過程」中有所故意或過失導致遲延、拖延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有舉證之責任,如原告無法舉證被告針對系爭工程用地取得之「協議價購過程」有行政疏失導致延遲,則被告應對於展延工期之部分,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⒌此外,原告公司在「開工前協調會」不僅知悉為何提前
開工之原因,於開工後馬上要停工並待工程用地取得後再行復工之情況,亦有預見及確認,而被告在此過程也與原告公司積極公文往返,被告甚至提醒原告應在延展工期或停工階段,為解除不必要人力之問題,此有被告107年1月4日及23日函可證(見被證3)。然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事項一切合法處理,且均有提前告知,今原告卻提起本件訴訟,實不符工程常規。
⒍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施工用地之遲延交付,既不可歸責
於被告,且為原告於締約、開工前所預先認知,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㈩1點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外,就原告主張「工程材料上漲費用」部分,依系爭工程乃分階段給付,怎可回溯已給付之部分來調整物價指數,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6款選項C之規定,本件已明文「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合法。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⒎另依本件工程契約第21條、均有規定,若履行契約需
被告之行為始能完成或有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工程暫停執行,原告公司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機關,或在暫停期間達3個月、累積期間達6個月後,終止或解除本件契約,則原告公司尚得以本件工程用地之取得所致停工事由,行使上述終止或解除契約權利。然原告公司不僅明知系爭工程之「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且在停工後亦未行使終止或解約權,應可認被告機關因徵收工程用地導致原告公司停工或延展工期,非構成情事變更致原告公司所不能預料。
⒏又系爭工程因招標文件上即載明「本案尚未完成取得工
程用地及地上物」,以往承攬廠商已能事先預見,並擬定出調整方案應對,故實務上承攬廠商鮮少提出此類爭議,導致相關案例很少,遂在此提供一則背景事實較貼近本件之最高法院判決(如附件),供鈞院參考。此則判決主要指出以下三點:
⑴在廠商預見有工程有用地徵收及拆屋等問題尚待解決
時,且廠商又是曾多次承攬該工程處之工程,知悉該工程處所發包工程須於施工中同時辦理用地徵收之情事,其在工程處交付土地遲延時,亦未依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獲致報酬,可認系爭工程用地未取得一事,並不構成締約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
⑵再加上系爭工程用地之遲延交付,係起因於地主之抗
爭(況本件沒有地主抗爭,徵收用地過程皆程序正常、順利且合法),而不可歸責於該工程處,該工程處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故認廠商不得請求因土地徵收遲延所導致工期遲延之損害。
⑶另因廠商因用地取得遲延完工,原得免計該遲延之工
期,而免計工期之代價為承包商不得主張損害賠償。⒐而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實務見解,前提都是在招標文件或
工程契約內,均未載明「本案尚未完成取得工程用地及地上物」等情況,導致廠商因土地徵收遲延致停工或延展工期之損害,這些實務見解之背景、條件皆與本件工程不同,實不能作為本件工程爭議之參考。畢竟本件被告機關在招標文件內即有載明「本案尚未完成取得工程用地及地上物」,原告公司已有預見且亦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可供行使,應參考附件之實務見解才是,請鈞院參酌。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因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雙方於106年5月9日簽立系爭
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為9,72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㈠1、2,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300日內竣工。上開日數並以「日曆天」計算。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6年8月25日通知原告於通知日起15日內呈報開工,經原告於106年8月29日向被告申報於106年8月30日開工。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㈠1,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300日日曆天內竣工,即系爭工程之工期應為106年8月30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有系爭契約之契約書、雲林縣政府106年8月25日府工程二字第1063317220號函、被告公司106年8月29日三聯發字第10602-0010號函暨所附工程開工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121頁),自無疑義。
㈡詎系爭工程經原告依系爭契約在被告通知開工後,被告又
以「因工程範圍尚有私人土地未協議價購完成,暫無法推展工程進度」,同意原告自106年8月31日起停工。系爭工程自106年8月31日起停工至107年7月6日,經被告召開工程會議,被告於會議中訂於107年7月16日復工,並要求原告「依時辦理」。嗣經原告依被告上開會議要求於107年7月16日辦理復工。而原告經於107年7月16日復工後,經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以府工程二字第1073330269號函核定自107年7月16日復工日起,工期為359日曆天(變更設計40日曆天展延工期+用地徵收作業停工319日曆天)。嗣後被告又因「要徑節點影響」原告施工,分別於108年3月8日、108年7月1日、108年11月11日分別延展系爭工期60.5、83.5、60日曆天即共計204日曆天,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亦因此延展至109年1月9日等情,亦有雲林縣政府106年9月7日府工程二字第1063318445號函、107年7月13日府工程二字第1073316490號函、原告公司107年7月9日三聯發字第10602-0152號函、雲林縣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程二字第1073330269號函、108年3月8日府工程二字第1083306055號函、108年7月1日府工程二字第1080058079號函、108年11月11日府工程二字第1080113489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37頁),亦無疑義。㈢據上述,系爭工程自被告通知原告,於106年8月30日開工
日起,依系爭契約,原應於107年6月25日完工,惟因「用地徵收」、「變更設計」及影響「施工要徑節點」等原因,系爭工程延展至109年1月9日始能完工。即系爭工程共計延展563日曆天,有雲林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9頁),並無疑義。
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延長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
延長工期563天,原告所生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㈩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延長所生之必要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系爭契約第21條㈩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則本件系爭工程延長工期563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端視被告機關有無上開約定所稱之「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而定,經查:
⒈原告在簽約前,就系爭工程之「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可能導致展延工期或停工之部分,已有預見:
⑴依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及更正公告之附加說明欄
均已載明:「…十一、本案尚未完成取得工程用地及地上物。」等語,在公開招標公告業已載明,有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可憑(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
⑵由上可知,原告早在本件系爭工程競標前,即知系爭
工程「尚未完成取得工程用地及地上物」之事實,惟原告卻仍參與投標並進而締約,應有到時若施工到未取得工程用地之部分,則有展延工期或停工之準備,加上被告已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原告就得標後相關人員、設備,應就展延工期或停工而有所調整,已有預見,則應自行評估工程停工及延展是否會造成其履約費用增加,而於投標時自行評估適當之投標金額。
⒉被告針對系爭工程之「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導致展延工期之部分,無可歸責事由:
⑴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
、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即「協議價購先行程序」。
⑵系爭工程在未完全取得所有工程用地之際,即提前招
標施作系爭工程,乃因系爭工程已經確定施作,僅開工日期尚待配合用地取得,故先行招標再確認開工時間,嗣因「雲林縣議會決議開工」後,經被告與原告於106年8月28日召開「開工前協調會」後,才決定開工,此有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
⑶而被告在接續徵收其餘之工程用地時,因依上開「協
議價購先行程序」之規定與地主之協議價購過程,必然會有程序時間之進行,以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此部分原告亦向被告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在案,有雲林縣政府106年9月7日府工程二字第1063318445號函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1頁),顯見原告也知悉被告在進行工程用地之取得程序。另在該「開工前協調會」中亦有載明原告應就能施作的部分先行施作,且要有「依契約規定辦理停工程序」之準備,故原告自有預見。⑷承上,被告就工程用地與地主「協議價購過程」既然
是法律所規定之程序,其協議過程所耗費之時間,即不能歸責於被告至明。
⒊原告主張因其聞知被告將通知原告「開工」,故於106年
8月23日即先以原證19之函文緊急函知被告:「因本案用地尚未完全取得,地上物尚未完全移除及相關管線尚未遷移,致使工程無法施作」(本院卷二第53頁),並因應被告將通知原告「開工」而請求被告於通知原告「開工」前,先行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議。其後,被告雖於106年8月28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原告於會中亦詳述,(1)徵收未完成致土地未連貫,週遭農田將受淹水損害。(2)地上物未完成遷移拆除。(3)時值農忙將引發農民抗爭。(4)相關管線未遷移。(5)本工程即使申報開工亦無法實際施工等理由,欲阻止被告之通知「開工」。惟被告作成會議結論以「本案工程係因議會決議開工日期有案,請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依契約規定辦理開工」(見原證21)等情。有原告106年8月23日三聯發字第10602-0009號函、雲林縣政府106年8月29日府工程二字第1063317578號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工務處辦理各項公共工程相關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應於何時開工,僅於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應於機關通知日起15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0日內竣工。
」(本院卷一第49頁),顯見被告對系爭工程何時開工並無何法律上或約定上之限制,被告大可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用地徵收完畢後再要求原告開工,則在系爭工程之工程用地尚未完全取得造成無法「開工」之情形下,但被告執意為之,造成原告執行「開工」,就必須支出「工務所租金及臨時水電費」、「移動式車輛沖洗設備費(含污水污泥處理費用)」、「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必要人事費用」等支出,如被告於所需工程用地徵收完畢後再通知原告開工,原告即無庸額外支出停工期間之上開費用,故本院認為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用地徵收完成前,執意要求原告「開工」,並於開工後需立即停工,應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㈩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之情形。
㈤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增加履約費用,經本院囑託社
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分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工程「雜項工程」部分:
⑴「工務所租金及臨時水電費」:
①「工務所租金及臨時水電費」屬於假設工程之一(
如組合屋或貨櫃屋或租現有住宅房舍、圍籬及施工大門、施工電梯、點井、塔吊、流動廁所、施工架、臨時水電……等),為完 成本體工程項目之一;又,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詳前附件十二-附件4】佐證;本項單價分析表細項計價單位為「人月」,係按時間單位計價,則原告主張需增加該項成本費用,應屬合理。是以,因工期延長563日曆天,必會衍生此部分費用,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屬合理。
②從而,依據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壹7.17【參原
證12】,本項系爭契約編列費用為229,663元 ,因工期展延563日曆天所生之必要費用為412,627元【計算式:(563-24.5)/300×229,663=412,627元,四捨五入】。
⑵「移動式車輛沖洗設備費(含汙水汙泥處理費用)」:
①本項「移動式車輛沖洗設備費(含汙水汙泥處理費
用)」係規定於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 V6.0
環境保護3.2洗車台設備及沉澱池部分;再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V6.0 環境保護4.2計價:『......4. 2.1 [移動式沖洗設備]洗車台設備及沉澱池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付,其單價内已包含構造物實際開挖與回填、水泥混凝土拌和與澆置、模板、鋼筋、H形鋼及沖洗噴頭等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運輸等及完成本工作之一切直接或間接工作費在内。洗車台設備附設沉澱池之操作維護及沖洗等作業所需水、電 、人工等費用及拆除復原費已列入[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工作項目内另行計付』【詳附件二十三】。故本項「移動式車輛沖洗設備費(含汙水汙泥處理費用)」編列目的主要環境保護需求及契約約定必須履行部分,屬於廣義品質規定。
②又,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V6.0環境保護
4.2計價:『..... 另若經核可展延工期,得依協議追加必要費用;其餘計量單位均依實作數量計價』【詳附件二十三】。本項目單價分析表細項計價單位為「月」,係按時間單位計價,則原告主張需增加該項成本費用,應屬合理。因工期延長563日曆天,必會衍生此部分費用,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屬合理。
③再者,依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第10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洗車台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二、設置廢水收集坑。三、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前項營建工程無設置洗車台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理洗車廢水。第一項洗車設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應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污泥,或造成工地出入口及其延伸之道路有路面色差。』;是以,「移動式車輛沖洗設備費(含汙水汙泥處理費用)」編列目的主要環境保護需求,因工期延長563日曆天,必會衍生此部分費用,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屬合理。
④從而,依據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壹12.1【參原
證13】,編列8個月費用為337,650元,換算每日設備費為為1,407元(計算式:337,650/240=1,407,四捨五入),換算設備使用率為0.8(計算式:240/300=0.8),因工期展延563日曆天所生之必要費用為606,136元【計算式:(563-24.5)×0.8×1,407=606,136元,四捨五入】。
⑶「工地灑水費」:
①依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規
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内之裸露區域,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稻草(蓆)。
二 、舖設鋼板、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三、舖設粗級配或粒料。四、植生綠化。五、地表壓實且配合每日至少灑水二次,每次灑水範圍應涵蓋裸露區域,並記錄用水量備查。六、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七、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灑水範圍應涵蓋裸露區域。前項防制設施應達裸露區域面積之百分之七十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應達裸露區域面積之百分之九十以上。裸露區域扣除採行前項防制設施之剩餘部分,須配合定期灑水,灑水頻率每日至少二次。』。灑水範圍工程實務上包含裸露面、施工便道及空地出入口道路部分,以及以灑水的替代工法來替代全阻隔圍籬等抑塵設施,主要灑水區域為周遭道路,俗稱道路認養。
②另查,系爭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參前原證1】及施
工規範第01572章V6.0環境保護【參附件二十三】負責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亦即廠商必須依據環境保護相關法令及工程契約規定,提出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經工程司核可後,據以執行施工中之各項環境保護作業,故「工地灑水費」編列目的主要環境保護需求。又,本項目單價分析表細項計價單位均為「日」,係按時間單位計價,則原告主張需增加該項成本費用,應屬合理。是以,本項系爭契約編列費用為因工期延長563日曆天,必會衍生此部分費用,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屬合理。
③從而,依據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壹12.2【參前
原證13】,編列工期300日曆天使用200天灑水費用為243,352元,換算每日設備費為1,217元(計算式:
243,352/200=1,217,四捨五入),換算設備使用率為0.67(計算式:200/300=0.67),因工期展延563日曆天所生之必要費用為439,088元【計算式:(563-24.5)×0.67×1,217=439,088,四捨五入】。
⑷「工地清潔費」:
①系爭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參前原證1】及施工規範
第01572章V6.0環境保護【參附件二十三】負責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亦即廠商必須依據環境保護相關法令及工程契約規定,提出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經工程司核可後,據以執行施工中之各項環境保護作業。本項主要目的是工地清潔、整理及鄰近道路環境等等,但不含廢棄物、棄土等。又,本項目單價分析表細項計價單位均為「日」,係按時間單位計價,則原告主張需增加該項成本費用,應屬合理。是以,「工地清潔費」編列目的主要環境保護需求,因工期延長563日曆天,必會衍生此部分費用,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屬合理。
②從而,依據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壹12.3【參原
證14】,編列工期300日曆天使用「工地清潔費」為228,141元,因工期展延563日曆天所生之必要費用為409,513元【計算式(563-24.5)×228,141/300=409,513元,四捨五入】。
⑸「其他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①系爭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參前原證1】及施工規範
第01572章V6.0環境保護【參附件二十三】負責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亦即廠商必須依據環境保護相關法令及工程契約規定,提出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經工程司核可後,據以執行施工中之各項環境保護作業。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V6.0環境保護3.9 其他環境保護措施:『本項工作涵蓋所有未列細項之相關環保措施。施工期間承包商應依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頒布之法令規定,辦理各項環境保護措施,包括但不限於環保執行計畫書之訂定、申請文件及作業、施工中環境管理及監視工作等及其他為符合相關環境保護法規要求所採行之措施』,故本項「其他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編列目的主要環境保護需求;又,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 V6.0環境保護4.2 計價:『......另若經核可展延工期,得依協議追加必要費用;其餘計量單位均依實作數量計價』【參附件二十三】。是以,因工期延長563日曆天,必會衍生此部分費用,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屬合理。
②從而,本項目工程實務以工程總價百分比編列,依
據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壹12.7【參原證14】係以5%編列費用。是以,「其他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因上開「移動式車輛沖洗設備費(含汙水汙泥處理費用)」、「工地灑水費」及「工地清潔費」合計為1,454,737元(計算式:606,136+439,088+409,513=1,454,737元),則計算5%之費用為72,737元(計算式:1,454,737×5%=72,737元,四捨五入) 。
⑹以上合計第⑴〜⑸項為1,940,101元(計算式:412,627+606,136+439,088+409,513+72,737=1,940,101元。
⒉關於 「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 「職安人員」之合理人事費用: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㈩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
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經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展延共計563日曆天,此由被告驗收結算證明書可稽 【參原證11】,其中屬於業主應辦事項有562.5日曆天,屬於不可責雙方-雨天有0.5日曆天,屬於不可責雙方-民眾陳情有24日曆天(考慮風險分擔後原告應分擔部分),詳補充鑑定事項及後表九所示,先予以敘明。
⑵又,依據簽約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103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機關辦理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内依工程規模及性質,訂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㈠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之資格、人數及其更換規定;每一標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1.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2.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二人。㈡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品管人員得同時擔任其他法規允許之職務,但不得跨越其他標 案 ,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㈢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如附表一所示)報監造單位審查,並於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另依據系爭契約【參前原證1】附錄4.品管管理作業3.品質管制作業3.2.4規定:『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責,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是以,系爭契約金額為97,200,000元,品管人員編列1位,又屬於查核金額(50,000,000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合先敘明。
⑶再者,依據簽約前104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營造業法〉
第30條規定:『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前項設置之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另,依據107年08月22日〈營造業法細則第18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所定應置工地主任之工程金額或規模如下:一 、承攬金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二、建築物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上之工程。三、建築物地下室開挖十公尺以上之工程。四、橋樑柱跨距二十五公尺以上之工程』;又 ,依據系爭契約【參前原證1】第9條施工管理第3項規定:『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依營造業法第31條第5項規定,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工地施工期間工地主任應專駐於工地,且不得兼任工地其他職務』。是以,系爭契約金額為97,200,000元,又屬於查核金額(5仟萬元)以上之工程,工地主任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再予以敘明。
⑷另查,簽約前105年2月19日修正頒布之〈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事業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一、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前項第一款專責一級管理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施行。』;同法第3條規定:『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 ,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又同法第4條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雇主或其代理人經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得擔任該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但屬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且勞工人數在五人以下者,得由經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三條附表一所列丁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合格之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另 ,查系爭契約【參前原證1】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6.3管理6.3.5規定:『依規定設置之專職安全衛生人員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不得兼任其他與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是以,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附表一,營造業是屬於「第一類事業」,而再依據附表二「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本案工地勞工人數未達30人者應置管理人員為「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又,本案職安管理人員依據系爭契約規定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併予以敘明。
⑸此外,本項目單價分析表細項計價單位均為「人月」
【原證13】,係按時間單位計價,則原告主張需增加該項成本費用,應屬合理。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原告提出於106年8月31日至107年7月15日止期間(亦即變更設計40日曆天展延工期+用地徵收作業停工319日曆天 【原證7】,工務所人員配合辦理系爭工程各項作業【詳前附件十二-附件1-1〜1- 4】佐證,包含1.配合機關會議及會勘共18次 、計劃書提送作業共17次 、材料送審共10次及廠驗作業等,故變更設計及停工期間工地相關人員仍有辦理各項工地内外業作業。
⑹另外,工程實務上,『人事費』屬於管理費之其中一部
分(另包含如工地雜費、總公司管理費、其他工程人員薪資等),承包商經常於請求管理費補償時,為了爭取最多的求償額度,經常將非相關之項目納入求償請求中(如行政人員費、專案經理及主任技師),造成求償項目内容複雜,加上承包商往往難以逐一列舉各項費用單據,並證明其關聯性,故實務上不易認定。然,本案原告僅單純請求人事費中之『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 『職安管理人員』費用,請求項目較為單純明確,並無額外請求而有難以認定問題,並以薪資憑單『實支法』作為憑證,故原告請求應屬合理且較易認定。表二為原告主張展延工期563日衍生之必要人事費用計算表人員-每日薪資計算表【原證15】暨本會意見表。
⑺再查,第一次變更包商利潤及管理費(6%),其中原合約的部分:減帳322,250元,新增項目變更的部分:
增帳1,014,122元,故第一次變更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1,014,144-322,250=691,894元,詳【參附件十八】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明細表的P25、P26。此部分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履約期間被告已經有給,故 40日曆天應扣除。又,依據被告補充鑑定區分工期展延或不計工期,其中考慮風險分擔後不計工期有24. 5日曆天(詳見後補充鑑定項目之鑑定意見),考量公平合理原則,則此24.5日曆天應予以扣除,應屬合理。
⑻綜上所述,本件工程為公共工程,而公共工程自開工
後至竣工止,關於「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職安人員」,除雲林縣政府通知原告自107年1月2
3 日至107年7月16日,此期間暫時解除專職「品管人員」及「職安人員」駐守系爭工程工地外,其餘上開必要人員駐守工地期間,原告因被告原因依約得請求支出之合理人事費用,並依據『實支法』計算費用為:
「被告延遲日數-64.5(已經給予的40日曆天 (詳見附件十八變更設計協議書)」及「非甲乙雙方因素24.5日曆天」×「平均每日薪資」,其費用為1,596,758【計算式:(309-64.5)×1,913+(254-64.5)×615+ (67-64.5)×2,237+ (323-64.5)×1,820+ (390-64.5)×1,648=1,596,758元】。
㈥本院認為因國内對於土木工程管理費補償計算方式主要可
分為「比例法」及 「實支法」,其計算原理為:⒈比例法:即將契約所規定之管理費,除以原合約工期,可得到每日管理費,再乘以展延天數,可得到償付承包商之管理費用。其計算方式簡便,且依天數比例原則調整管理費,故為現行實務上常用之管理費補償計算方式,惟本法必須契約明訂包商管理費及利潤比例。其計算公式如下:(契約管理費金額)/(原合約工期)×(工期展延天數)=可補償金額(工期展延增加之管理費)。⒉實支法:即將承包商欲請求之管理費項目,如薪資、勞務費、租金 、水電費、燃料費、文具、差旅、維護費等,統計整理相關支出單據憑證,以確定補償之金額。實支法必須有詳盡之支付單據及憑證,且必須具備真實性及相關性,以確認所支出的管理費與展延工期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因工期展延依據契約約定得請求之必要費用,其中詳細價目表『雜項工程』部分費用,包含:①「工務所租金及臨時水電費」②「移動式車輛沖洗設備費(含污水污泥處理費用)」③「工地灑水費」④「工地清潔費」⑤「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項目,此部分均屬於『間接工程費』用,前述費用若以單據不容易認定是否為真,或施工日誌紀錄是否為真,故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採用「比例法」認定此部分原告履約應增加之必要費用應屬合理。至於原告因工期展延可請求之必要費用,其中「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 「職安人員」人員薪資費用,屬於管理費之一環。然由於系爭契約『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部分 ,可區分「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2個部分,惟其佔比較不容易區分,且管理費不僅人員薪資,尚且包含工務所相關的支出;又,原告舉證前述「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 「職安人員」相關人員薪資費用,並無請求相關人員薪資以外之費用,且以薪資憑證舉證,又法令及契約規定上開人員於履約期間必須「專任」(詳見鑑定項目第二項之鑑定分析及意見);是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認為採「實支法」認定此部分原告履約應增加之必要費用亦屬合理。再者,觀鑑定人之本件鑑定報告就上開鑑定事項均有引據相關法令,鑑定內容並未見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且鑑定人與兩造均無親誼關係,並無故意偏袒一造之嫌,故本院認為鑑定人之鑑定結果可以採信,則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取得工程用地前「開工」,致必須增加之雜項工程履約必要費用為1,940,101元;關於「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 「職安人員」之合理人事費用為1,596,758元,二者合計為3,536,859元,原告就此等金額之請求,為有所據。
㈦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及停工,在有預見並可調整之情況下仍投標及開工,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故本件若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任,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然原告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及停工,在有預見並可調整之情況下仍投標,但是系爭工程於工程用地取得前是否「開工」,為被告可以裁量之事,如被告不於工程用地取得完成前即通知原告申報「開工」,原告當無受有履約必要費用之增加,故本院認為本件就上開原告履約必要費用之增加,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㈧被告又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1條、均有規定,若履行契約
需被告之行為始能完成或有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工程暫停執行,原告公司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機關,或在暫停期間達3個月、累積期間達6個月後,終止或解除本件契約,則原告公司尚得以本件工程用地之取得所致停工事由,行使上述終止或解除契約權利。然原告公司不僅明知系爭工程之「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且在停工後亦未行使終止或解約權,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云云。然原告於本件同時有系爭契約第21條㈩之增加履約必要費用請求權及第21條、之契約解除權,兩者不但權利性質不同,且原告亦可擇一行使,故不能認為原告不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即不能行使系爭契約第21條㈩之增加履約必要費用請求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憑。㈨另因本件系爭工程工期延展563日曆天,原告以請求被告給
付因營建物價上漲,所致生增加之材料費用支出。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6,系爭工程原訂工期因僅300天,為工期一年內之工程,系爭契約原約定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而系爭工程,如前述,原定於106年8月29日施工經300日曆天至107年6月25日完工,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見原證17),106年8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2.71,107年6月份則為105.63。然因前述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工期延長563日曆天至109年1月時,營造物價指數已高達108.97。故系爭工程於兩造簽立契約後,因被告事由,致延宕563日曆天,且期間工程營造物價指數大幅上漲,自非兩造簽約當時,原告所得預料。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法院為增加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工程原合約工期為106年8月29日至107年6月25日完
工,共計300日曆天,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查詢結果,故查詢106年8月份「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為102.71,107年6月為105.63,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工期展延或不計工期合計共563日曆天,系爭工程展延後之完工日為109年1月9日,109年1月則已達108.97。由上可知,營建物價確實有上漲之事實。
⒉又依據工程會99年4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900157330號函
釋:「機關辦理新招標之工程採購,建議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參酌本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 條第(1) 款第6目及第7目納入招標文件。相關營建材料,可訂明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辦理調整,例如與鋼材有關之鋼筋、型鋼、鋼板等個別項目指數。』。是以,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款第6目約定,因系爭工程原定工期僅300日曆天,原契約約定無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約定。目前工程會過去對於此種一年内無物調實務執行問題,發生機關偶有誤解其為廠商投標應出具之文件;或有廠商於投標時,自願出具旨揭聲明書後,於履約期間因物價大幅上漲,又請求回復物調,致生履約爭議,影響公共工程之推動。工程會遂於2021年12月30日工程企字第1100102070號旨意:『本會98年4月3日工程企字第09800141010號函訂定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範本)】,即日起停止適用』,一併敘明。」。
⒊此外,依據工程會物價指數調整相關函釋:
⑴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釋:不論工
期是否長於1年,均請各機關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I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
⑵98年7月9工程企字第09800303490號函釋:機關辦理工
程採購,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致機關遲延通知廠商開工或開工後通知廠商停工,造成施工期程延後,廠商認為依契約計算物調款受有損失者,可向機關求償。
⑶顯然本案被告訂定無物價指數條款應有違反上開工程
會95年函釋及採購法第六條公平合理原則。又,依據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文說明二:「對於各機關履約中之政府採購案件,契約未載明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或僅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調整者,考量招標文件之物價調整方式,係由機關擇定,廠商無選擇權,如履約期間遇以下物價變動情形,且無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者,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依現行契約範本内容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就尚未施工執行部分依變更後之物價指數條款調整工程款;已施工執行部分,不適用變更後之調整方式:㈠契約未載明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者,個別項目指數、中分類項目指數或總指數與開標月指數比較之漲跌幅逾本會契約範本所定比率。㈡契約僅載明依總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者 ,個別項目指數或中分類項目指數與開標月指數比較之漲跌幅逾本會契約範本所定比率。契約原定總指數漲跌幅調整門檻,無需變更」。
⑷再者,依據110年6月2日工程企字第1100011253號函文
意旨:「主旨:有關公共工程契約未納入物價調整機制,廠商得否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款........說明:……
二、為因應契約成立時當事人無法預料之物價變動情形,本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已說明機關得採行之處理方式,該函重點在於契約成立後因非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而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合意辦理契約變更,所列機關擇定物價調整方式僅為說明考量因素之一,尚非廠商簽署不適用調整聲明書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⑸上開說明,均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如依上開鑑定意見,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致機關遲延通知廠商開工或開工後通知廠商停工,造成施工期程延後,可認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便契約雙方於契約已訂有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廠商認為依契約計算物調款受有損失者,仍可向機關求償。而本件原告係主張爭工程工期延展563天,就系爭工程所用營建材料之大宗即鋼筋及混凝土,詳列原告與協力供應廠商原訂契約之數量及價格及因被告延宕期間因營建物價上漲,經協力供應廠商調漲價格,原告因此增加支出之營造材料費用,詳如(起訴狀附表2-1)(見原證18),即共計2,012,474元(見起訴狀附表2-2)等情。然本院認為即便依據原證18所提之各項文件,可以認為原告確實受有鋼筋材料、結構用混凝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粗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購料成本增加之履約材料費用2,012,474元,但是原告於系爭工程投標前即已知悉系爭工程之工程用地尚未完全取得,且系爭工程開工後即立刻停工,原告對系爭工程之工期將必定有所延展之情形,已有預見,在系爭契約第5條第6點已明確約定「本件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之情形下,原告應於被告通知其申報開工時,即將所需之工程材料按當時之物價採購完畢,以避免物價上漲造成履約成本增加,然原告捨此不為,所造成之履約成本增加,本院認為不能歸責於被告,且亦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院認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㈩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提高所增加之材料費用2,012,474元,為無所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㈩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增加必要費用3,536,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