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翰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協成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北鎮滯洪池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標)(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150,000元,並於民國107年1月8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107年2月22日開工,工期270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7年11月18日。

㈡、系爭工程履約期間,開工初期即因以下因素而須展延工期:1.系爭工程工址鄰接農地,須辦理地界之鑑界,以避免侵用鄰地;2.出入工址之「田心產業道路」尚未經辦理驗收,尚無法使用出入施工;3.因天候因素應展延工期;4.因重測土方數量而停工;5.又因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並無編列「回填土」及「客土」工項,應再展延工期;5.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混凝土磚-二孔本色」工項,並無編列「內填土」及「土方材料」工項;以上因素應展延工期,惟被告僅就天候因素給予展延工期60日,並認定原告應計予逾期日數77日,課予逾期違約金1,396,563元。

㈢、系爭工程有下列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應展延工期,然被告或不為展延,或未給予展延足夠工期,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告計應再展延工期211日:

⒈因提供土地,並辦理鑑界,避免糾紛,為被告契約上義務,且地界與現況不相符,應展延工期82日: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1款約定「(廿一)契約使用之土地,

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

⑵系爭工程緊鄰農地,地界未臻明確,由被告所編列系爭工程

決算書可知,鑑定費係編列於系爭工程報酬外,而非屬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內工作項目,故鑑界係屬被告基為定作人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若未於地界複丈前驟予施工,恐有侵害鄰地之虞,故編列此項費用。因被告開工後,原告始知被告竟未向地政機關辦理鑑界,原告爰代理被告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有該鑑界申請書可佐,並由被告支出鑑界費用。前開等待複丈期間14日,經原告以107年2月22日107翰工字第北鎮0000000號函(原證5)向被告提出申請。惟監造單位以107年3月2日黎水字第1072700744號函復(原證6),指稱因系爭工程無需指界,故不予同意展延工期。

⑶又上開土地經鑑界後,鄰地所有權人即曾楚樺陳情被告表示

原鑑界結果與現況不符,而要求重新鑑界,期間無法施工。前開等待複丈期間致影響44日,經原告以107年8月15日107翰工字第北鎮0000000號函(原證14)向被告提出申請。惟監造單位以107年8月21日黎水字第1072702738號函復(原證15),因系爭工程雖有影響施工,故僅同意展延工期29日。

⑷另系爭工程施工要徑圖係由原告所制作,經被告核定,其中

之文意自應探求原告之真意,其中節點1至2上之作業工項「用地協商」(被證8),原告之原意係指於開挖出土後,倘係暫置土方,須與附近土地所有人協商暫置土方區,以利運置土方不致發生妨礙,而與本件土地糾紛無涉。

⑸承上,因交付施工用地、釐清地界等義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21款約定,係屬被告義務,而被告怠於辦理義務,致原告無法進場施工,原告代為申請,自應給予工期自107年2月22日起至107年5月14日,自應給予工期82日。

⒉因出入系爭工程周邊道路即「田心產業道路」尚未經辦理驗

收,致被告無法進入工區進行施工先期工作,應展延工期20日:

⑴系爭工程位於農業區內,週邊僅有「田心產業道路」農路臨

接公路,然「田心產業道路」農路甫經竣工,尚未辦理驗收,為避免責任歸屬,需俟該農路驗收後,方得通行,未經驗收前並不得通行該農路,致原告無法將機具及設備運至工地,致影響系爭工程之先期作業,例如地磅施作、假設工程等先期作業。前開等待驗收期間20日,經原告以107年3月12日107翰工字第北鎮0000000-0號函(原證7)向被告提出申請。

惟被告以107年3月21日府水工二字第1070023229號函(原證8)召集於107年3月27日於現場會勘。經被告會勘結果,「田心產業道路」農路,因已驗收完成,原告即得通行使用,有被告107年3月30日府水工二字第1073709045號函(即當日會勘紀錄)(原證9)可佐。惟於此會勘日前之等待期間20日,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3款第5目及第9目約定,故應予以展延工期20日。

⑵另因本件有土方工程,須佈設洗車台及地磅設施,查佈設地

磅設備前,應先將地磅基座以預拌混凝土施工完成後,並俟預拌混凝土達28日達設計強度後,始得將「地磅設備」置設於地磅基座上。而系爭工程施工要徑圖係由原告所制作,即考量佈設洗車台及地磅設施包括在施工前準備工作,其中節點2至5上之作業工項「地磅設備」(被證8),係指原告於完成地磅基座後,將「地磅設備」置設於地磅基座上,以利運置土方符合被告土方作業規定。監造單位抗辯「田心產業道路」農路甫經竣工,尚未辦理驗收,於108年3月27日已驗收完成,原告即得通行使用,仍屬施工前準備工作,於開工後40日後始受影響云云,容有誤解,洵無足採。

⒊因天候因素影響,工地泥濘,無法施工,應再展延9.5日:⑴自107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應展延工期8日,但被告僅

展延工期4.5日,在此期間因下雨因素,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3款第2目約定,本應展延工期8日,被告僅展延工期4.5日,但因工地現場實工地泥濘而無法進入施工,應再展延工期3.5日。

⑵自107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應展延工期11日,但被告僅

展延工期6.5日,在此期間因下雨因素,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3款第2目約定,本應展延工期11日,被告僅展延工期6.5日,但因工地現場實工地泥濘而無法進入施工,應再展延工期4.5日。

⑶自107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應展延工期16日,但被告

僅展延工期15日,在此期間因下雨因素,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3款第2目約定,本應展延工期16日,被告僅展延工期15日,但因工地現場實工地泥濘而無法進入施工,應再展延工期1日。

⑷因工程查核107年9月18日工程查核1日但被告僅展延工期0.5

日,而當日工程查核雖於107年9月18日中午結束,但一般僱用工人,通常在上午即調配完成,並無法因查核當日於中午結束,而得立即僱用工人,故工程查核結束後已不及僱工於現場施工,自應再展延工期0.5日。

⒋因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並無編列「回填土」工項及「客

土」工項,係屬漏項,應給予土方回填工期100日、「人工裝土及土方材料」工期50日,合計150日:

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並無編列「回填土」工項及「客土」工項,係屬漏項,應給予土方回填工期100日、「人工裝土及土方材料」工期50日,合計150日,經原告以108年1月15日108翰工字第北鎮0000000-0號函(原證10)向被告提出申請。惟監造單位以108年1月18日黎水字第1082700185號函復(原證11),表示並無漏項,無需辦理變更設計。因上開工項確屬漏項,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3款第4目及第5目約定,故應予以展延工期150日。

⒌救生圈警告標誌6座,未設置基座,但監造單位要求施作,故應增加工期3日:

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並無繪制基座,故係屬漏項,然監造單位要求原告施作,自應給予展延工期3日,經原告以108年3月7日108翰工字第北鎮0000000號函(原證12)向被告提出申請。惟監造單位以108年3月12日黎水字第1082700786號函復(原證13),表示並無漏項,無需辦理變更設計。因上開工項確屬漏項,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3款第4目及第5目約定,故應予以展延工期3日。

⒍因民眾曾楚樺陳情被告關於107年3月28日鑑界與現況不符,民眾要求重新鑑界,應再展延工期15日:

系爭工程緊鄰周邊農地即農民曾楚樺之農地,因地界未臻明確,未於地界複丈前驟予施工,恐有侵害鄰地之虞。應曾楚樺要求,原告爰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前開等待複丈期間致影響44日,經原告以107年8月15日107翰工字第北鎮0000000號函(原證14)向被告提出申請。惟監造單位以107年8月21日黎水字第1072702738號函復(原證15),因系爭工程雖有影響施工,故僅同意展延工期29日。惟系爭工程因確實影響施工44日,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3款第5目及第9目,僅同意展延工期29日,故應再展延工期15日。

⒎承上,上開⒈及⒉項影響因素,自107年2月22日起至107年5月1

4日,影響工期計82日,自應給予工期82日。而「田心產業道路」尚未辦理驗收單獨1項之影響,自開工日109年2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7日已驗收完成,僅影響34日。而考量系爭工程土地鑑界之影響倘經鈞院認可,則「田心產業道路」會被土地鑑界影響吸收。

㈣、從而,系爭工程如經再展延上開工期211日,本件即無逾期可言,而不得課予逾期違約金1,396,563元,此課予之逾期違約金即應給付予原告。

㈤、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相對人所課罰逾期違約金有部分有理由(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違約金亦顯屬過高,爰聲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固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然依系爭工程依結算書上之記載,廠商管理費僅有1,498,411元,包含人事及行政會計等各項費用,為原告通常支出費用。而被告竟予扣罰逾期違約金1,396,563元,在此市場景氣極差情形下,業造成原告鉅大虧損,故此項之逾期之扣罰,實屬過苛,故聲請鈞院予以酌減。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56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3款規定至少需要具備下列之要件:㈠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㈡事故發生或消滅後30日內通知機關;㈢事故發生或消滅後45日檢具事證,書面聲請展延。

㈡、有關系爭契約第9條第21款規定略以「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查其計畫用地已由被告取得並委託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辦理設計,故廠商應先依設計圖所提供之樁號點位進行測量放樣藉以告知鄰近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工程範圍,如工程範圍與圖說不符再行辦理指界或鑑界事宜。然原告未依雙方和議之施工網狀圖辦理測量放樣,即要求辦理土地鑑界,故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黎明公司於107年3月2日函文(黎水字第1072700744號)通知原告依設計圖所提供樁號點位進場辦理測量放樣作業。另查鑑界作業於107年3月28日完成,亦於上開施工前準備階段作業時間內,未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與契約第7條第3款第1項工程延期之規定不符,故駁回原告不計工期之申請。

㈢、再者依原告函文申請之資料顯示其不計工期之申請,係依據107年3月28日土地鑑界結果申請107年3月29日至107年5月14日,扣除107年4月4日、107年4月24日、107年5月4日等三日,共計申請不計工期4日,而非原告敘述107年2月22日至107年5月14日共計不計工期82日。

㈣、依雙方和議之施工網狀圖節點2至5係為「施工圍籬、地磅設備、測量放樣施工便道租用」應為完成地磅設置並包含相關作業。另大埤鄉聯美村田心產業道路路面改善工程尚未驗收造成無法進場施作事件,查107年3月27日現地會勘結論表示原告可進場施作地磅,原告亦有派員到場與會,後於107年3月30日(府水工二字第1073709045)以書面通知原告;嗣後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函文(被告於107年5月28日收執)申請該事故之不計工期,然查該事故消滅日為107年3月27日,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略以「…事故發生或消滅後30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故原告應於107年4月25日通知被告,並於107年5月10日前檢具相關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惟原告遲至107年5月25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不計工期,已與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不符。後經黎明公司審查該事故系為施工網圖要徑作業點之作業項目「施工前準備、用地協商、材料設備訂購及調配計畫書及相關資料送審」40天(作業時間為107年2月22日起至107年4月2日),其影響時程未超過作業時間,無影響要徑作業,與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1項工程延期之規定不符,故於107年5月30日黎明(斗六)北鎮滯洪池監字第1070530047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

㈤、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乙事,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規定略以「…日連續降雨量達5mm以上,上午下雨者展延日數以1日計,下午降雨者展延日數以半日計…」,且依工程慣例正常上工時間為7時至18時,相關說明如下:

⒈107年6月11日:降雨時間7時至18時,累積雨量為9mm,符合

系爭契約規定日連續降雨量達5mm以上,上午下雨者展延日數以1日計,故給予不計工期1日。

⒉107年6月14日:降雨時間13時至18時,累積雨量為21mm,符

合系爭契約規定日連續降雨量達5mm以上,下午降雨者展延日數以半日計,故給予不計工期0.5日。

⒊107年6月18日:降雨時間7時至18時,累積雨量為19mm,符合

系爭契約規定日連續降雨量達5mm以上,上午下雨者展延日數以1日計,故給予不計工期1日。

⒋107年6月19日:降雨時間7時至18時,累積雨量為92.5mm,符

合系爭契約規定日連續降雨量達5mm以上,上午下雨者展延日數以1日計,故給予不計工期1日。

⒌107年6月20日:降雨時間7時至18時,累積雨量為40.5mm,符

合系爭契約規定日連續降雨量達5mm以上,上午下雨者展延日數以1日計,故給予不計工期1日。

⒍綜上所述,影響工期不計工期4.5天,且查核定施工網圖,影

響要徑作業(節點6至10作業項目滯洪池護堤竹樁編柵邊坡40天-作業時間107年5月23日起至107年7月1日),有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日黎水字第1072702150號函可以佐證。

㈥、107年7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1款第2目規定略以「…日連續降雨量達5mm以上,上午下雨者展延日數以1日計,下午降雨者展延日數以半日計;…;或基礎工程因積水或水患,雖乙方已進抽水責任,惟全部工作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等」,且依工程慣例正常上工時間為7時至18時,相關說明如下:

⒈107年7月2日:降雨時間7時至18時,累積雨量為165.5mm,符

合系爭契約規定日連續降雨量達5mm以上,上午下雨者展延日數以1日計,故給予不計工期1日,另107年7月3日符合乙方已進抽水責任,惟全部工作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再給予不計工期1日。

⒉107年7月4日:降雨時間為7時至18時累積雨量為6.5mm,符合

系爭契約規定日連續降雨量達5mm以上,上午下雨者展延日數以1日計,故給予不計工期1日,另107年7月5日及6日符合乙方已進抽水責任,惟全部工作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再給予不計工期2日。

⒊107年7月22日:降雨時間13時至18時,累積雨量為28mm,符

合系爭契約規定日連續降雨量達5mm以上,下午降雨者展延日數以半日計,故給予不計工期0.5日,另107年7月23日符合乙方已進抽水責任,惟全部工作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再給予不計工期1日。

⒋綜上所述,影響工期不計工期6.5天,且查核定施工網圖,影

響要徑作業(節點10至13作業項目滯洪池護堤竹樁編柵邊坡-作業時間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3日),有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6日黎水字第1072702701號函可以佐證。

㈦、107年8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依據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規定「…日連續降雨量達5mm以上,上午下雨者展延日數以1日計,下午降雨者展延日數以半日計;…;或基礎工程因積水或水患,雖乙方已進抽水責任,惟全部工作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等」,且依工程慣例正常上工時間為7時至18時,相關說明如下:

⒈107年8月14日:降雨時間13時至18時,累積雨量為58.5mm,

符合系爭契約規定日連續降雨量達5mm以上,下午降雨者展延日數以半日計,故給予不計工期0.5日,另107年8月15日及16日符合乙方已進抽水責任,惟全部工作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再給予不計工期2日。

⒉107年8月18日:降雨時間13時至18時,累積雨量為25mm,符

合系爭契約規定日連續降雨量達5mm以上,下午降雨者展延日數以半日計,故給予不計工期0.5日,另107年8月19日及20日上午符合乙方已進抽水責任,惟全部工作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再給予不計工期1.5日。

⒊107年8月20日:降雨時間13時至18時,累積雨量為32mm,符

合系爭契約規定日連續降雨量達5mm以上,下午降雨者展延日數以半日計,故給予不計工期0.5日,另107年8月21日及22日上午符合乙方已進抽水責任,惟全部工作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再給予不計工期1.5日。

⒋107年8月22日:降雨時間13時至18時,累積雨量為31.5mm,

符合系爭契約規定日連續降雨量達5mm以上,下午降雨者展延日數以半日計,故給予不計工期0.5日,另107年8月23日上午符合乙方已進抽水責任,惟全部工作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再給予不計工期0.5日。

⒌107年8月23日:降雨時間13時至18時,累積雨量為46.5mm,

符合系爭契約規定日連續降雨量達5mm以上,下午降雨者展延日數以半日計,故給予不計工期0.5日。

⒍107年8月24日:降雨時間7時至18時,累積雨量為143mm,符

合系爭契約規定日連續降雨量達5mm以上,上午下雨者展延日數以1日計,故給予不計工期1日,另107年8月25日及26日符合乙方已進抽水責任,惟全部工作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再給予不計工期2日。

⒎107年8月27日:降雨時間7時至18時,累積雨量為8.5mm,符

合系爭契約規定日連續降雨量達9.5mm以上,上午下雨者展延日數以1日計,故給予不計工期1日。

⒏107年8月28日:降雨時間7時至18時,累積雨量為11.5mm,符

合系爭契約規定日連續降雨量達5mm以上,上午下雨者展延日數以1日計,故給予不計工期1日,另107年8月29日及30日符合乙方已進抽水責任,惟全部工作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再給予不計工期2日。

⒐綜上所述,影響工期不計工期15天,且查核定施工網圖,影

響要徑作業(節點10至13作業項目滯洪池護堤竹樁編柵邊坡-作業時間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3日),有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7日黎水字第1072702947號函可以佐證。

㈧、又被告107年8月27日函文通知原告於107年9月18上午8時30分辦理系爭工程查核作業,故原告除準備該日工程查核外,亦應預為辦理當日工班調度,非原告所述無法於查核結束後立即雇用工人於現場施作,而該日查核作業實際受影響天數為

0.5天,故同意不計工期0.5日,有被告107年08月27日府水工二字第1073730785號函可以佐證。

㈨、關於竹樁編柵土方回填部分,編列於詳細價目表(壹.一.1.⑶構造物回填、原材料回填),廠商所提「土方回填、人工整理」部分屬人工費用,故編列於「普通工不細分」項目內,因此,「土方回填、人工整理」屬原契約內工程項目,無工程漏項,亦無增加工期。另客土袋之預算單價分析表及設計圖說(壹.一.⑽產品,生態護坡,客土袋)為裝填土方完成之產品,依單價分析表及圖說中說明該工項內容包括客土袋、裝填費用、土方材料費用、草籽預算費用、輔助釘、運費及其它等項目,且有編列普通工乙式,因此,「人工裝土及土方材料」,屬原契約內工程項目,無工程漏項,亦無增加工期。

㈩、又依「警告標誌,含救生圈」之預算單價分析表及設計圖說所示,可知設計圖說中已顯示基座尺寸型式,並非「無繪製基座」;而其開挖費用為零星工料,費用已編列於單價分析表「計量與計價」費用中;混凝土費用(含澆置)為承座部分,費用已編列於單價分析表「產品,鑄鋁承座及附件」費用中,因此,「基座開挖及混凝土(含澆置)」均屬原契約內工作項目,無工項漏列及無增加工期。

、再依「混凝土磚,二孔本色」之預算單價分析表及設計圖說所示,依該設計圖說,混凝土磚之內填土係採用現地土壤為填土材料,故無需於單價分析中編列土方材料,且內填土相關施工費用已編列於預算單價分析表「普通工不細分」及「機具不分類」等費用中,因此,「混凝土磚,二孔本色」之「內填土及土方材料」均屬原契約內工作項目,無工項漏列及無增加工期。

、系爭工程契約書並未編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一般同業的利潤是百分之10 ,故應該有100 多萬元,但因為原告在第三次辯論期日才提出,有失權效的問題。又原告延期工期77日,讓被告造成很大的損失,原告引用的判決是一部工程完成,一部工程延遲,且原告的工程為滯洪池,這部分涉及很大的公共利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約定契約價金為1,815萬元,工期合計270日,而系爭工程於107年2月22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7年11月18日。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約定:「㈢工程延期:⒈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30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⑴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如:日連續降雨量達5㎜以上,上午下雨者展延日數以1日計,下午降雨者展延日數以半日計;或路面工程因積水導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或基礎工程因積水或水患,雖乙方已進行抽水責任,惟全部工作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等)。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⑻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⑼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㈢、被告認定原告違約展延工期77日,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罰扣原告逾期違約金1,396,563元。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被告應再展延工期合計211日,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共77日,而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扣罰原告1,396,563元,有無理由?㈢被告如得扣款,有無違約金過高?能否酌減?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約定:「㈢工程延期:⒈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30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⑴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如:日連續降雨量達5㎜以上,上午下雨者展延日數以1日計,下午降雨者展延日數以半日計;或路面工程因積水導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或基礎工程因積水或水患,雖乙方已進行抽水責任,惟全部工作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等)。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⑻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⑼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第9條第21款約定:「(廿一)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鑑界、未提供已驗收得通行之「田心產業道路」致原告無法進入工區施工,且因系爭工程有漏項(即回填土工項、客土工項、混凝土磚-二孔本色工項、救生圈警告標誌6座基座)、民眾陳情要求重新鑑界、天候影響等情事,系爭工程被告應再展延工期合計211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先就其所主張被告有怠於辦理事項、系爭工程有漏項等情事,且該等情事非可歸責於原告,並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等情事,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1款約定,交付施工用地、釐清地界等屬被告義務,而被告怠於辦理致原告無法進場施工,原告代為申請,被告自應給予自107年2月22日起至107年5月14日共82日展延工期云云。然查:

⒈系爭工程於107年2月22日開工,系爭工程施作之土地,依據

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1款之約定,係由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提供,該地界由被告指定,而被告已提供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土地,且已指定原告依黎明公司製作之設計圖所提供樁號點位,進行測量放樣,並依核定網狀圖及進場施工,此有黎明公司107年3月2日黎水字第1072700744號函在卷可佐,則被告已交付原告施工用地,且原告依被告指定之設計圖施工即可,被告並無怠於辦理之情事。至原告主張依被告所編列系爭工程決算書,鑑定費係編列於系爭工程報酬外,故鑑界係屬被告基於定作人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若未於地界複丈前驟予施工,恐有侵害鄰地之虞,故編列此項費用云云,然被告既已明白告知原告無鑑界之必要,原告即需依被告指定之地界進行施作,且原告亦無以鄰地所有權人曾楚樺陳情要求重新鑑界,而反推系爭工程進行前即該土地有需鑑界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用地,經原告鑑界後,鄰地所有權人曾

楚樺陳情107年3月28日鑑界結果與現況不符,申請重新鑑界,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期間無法施工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1款之約定,系爭工程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者外,由被告負責,則釐清地界自屬被告之義務,而被告就曾楚樺陳情而需鑑界乙事,經黎明公司分析原告請求展延期間影響原核定預定進度表網狀圖要徑作業節點,認應給予展延工期29日,此有黎明公司107年8月21日黎水字第1072702738號函在卷可佐。況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實因曾楚樺陳情而需鑑界影響「要徑作業」工期44日,被告應再展延工期15日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土地需鑑界,自107年2月22日起

至107年5月14日應展延工期82日云云,除其中29日工期經被告審查影響原核定預定進度表網狀圖要徑作業節點,已給予展延工期外,已如上述,其餘53日工期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可歸責於被告,並有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等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展延工期82日,其中53日工期部分應再予展延云云,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出入系爭工程周邊道路即「田心產業道路」尚未經辦理驗收,致被告無法進入工區進行施工先期工作,應展延工期20日云。惟查:

原告進入系爭工程土地,需通行經「田心產業道路」,因「田心產業道路」甫經竣工,尚未辦理驗收,經被告於107年3月27日現場會勘結果,「田心產業道路」農路,已驗收完成,原告即得通行使用乙情,此有原告107年3月12日107翰工字第北鎮0000000-0號函、被告107年3月21日府水工二字第1070023229號及107年3月30日府水工二字第1073709045號函暨現場勘查紀錄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實有等待驗收期間20日。然原告就該等待驗收期間20日,是否有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乙情,僅泛稱因系爭工程中有土方工程,須佈設洗車台及地磅設施,佈設地磅設備前,應先將地磅基座以預拌混凝土施工完成後,並俟預拌混凝土達28日達設計強度後,始得將「地磅設備」置設於地磅基座上,地磅設施包括在施工前準備工作云云,縱認原告上開主張預拌混凝土達28日達設計強度後始得將「地磅設備」置設於地磅基座上等語可採信,而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即得通行「田心產業道路」並得立即施作「地磅設施」,原告在107年5月2日前似可將「地磅設備」置設於地磅基座上,則原告是否因上開等待驗收期間20日,致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即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之要件,而需展延工期20日。

㈣、原告主張因天候因素影響,工地泥濘,無法施工,應再展延9.5日云云。經查: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各目之事由需展延工期時,均

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之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被告,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由被告審酌情形決定是否同意延長履約期限,條文既明載「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即明白表示被告有審酌權,亦即被告審酌後,得同意、亦得不同意。是原告雖以第7條第3款第1目第2小目「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事由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被告仍有審酌權而得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而非原告一提出申請,被告概須同意展延工期,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自107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應展延工期8日,

但被告僅展延工期4.5日,在此期間因下雨因素,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3款第2目約定,本應展延工期8日,被告僅展延工期4.5日,但因工地現場實工地泥濘而無法進入施工,應再展延工期3.5日云云,依原告107年6月27日107翰工字第北鎮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記載,原告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請求免計工期之日期為:107年6月11日、6月12日、6月14日、6月15日、6月18至20日、107年6月23日乙節,有該函(見本院卷第271頁)在卷可考,而被告同意展延工期4.5日之日期為6月11、18、19、20日因全日均有降雨,影響共4日曆天,6月14日下午降雨,影響0.5日曆天,此有黎明公司107年7月2日黎水字第1072702150號函及被告107年7月16日府水工二字第1073723495號函(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有審酌權,而經被告審酌後認不計工期4.5日,則原告主張因工地現場實工地泥濘而無法進入施工,應再展延工期3.5日云云,即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107年6月18日照片6幀(見本院卷第302至304頁)證明雨停後,現場工地泥濘,無法進入施工,然107年6月18至20日本經被告審酌同意不計工期,尚難以該照片認定107年6月12日、6月15日、6月23日全日及6月14日半日,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第2小目「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事由,得不計工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應再展延工期3.5日,難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自107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應展延工期11日,

但被告僅展延工期6.5日,在此期間因下雨因素,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3款第2目約定,本應展延工期11日,被告僅展延工期6.5日,但因工地現場實工地泥濘而無法進入施工,應再展延工期4.5日云云,而此期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6.5日之日期為7月2、4日因全日均有降雨,7月22日半日降雨,共影響2.5日曆天,及7月3、5、6、23日因工區積水泥濘無法施作,影響4日曆天,此有黎明公司107年8月16日黎水字第1072702701號、107年10月1日黎水字第1072703159號函及被告107年10月29日府水工二字第1073742007號函(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展延工期本有審酌權,則原告主張因工地現場實工地泥濘而無法進入施工,應再展延工期4.5日云云,即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僅空言泛稱因工地現場實工地泥濘而無法進入施工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⒋原告主張自107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應展延工期16日

,但被告僅展延工期15日,在此期間因下雨因素,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3款第2目約定,本應展延工期16日,被告僅展延工期15日,但因工地現場實工地泥濘而無法進入施工,應再展延工期1日云云,而此期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5.5日之日期為8月24、27、28日因全日均有降雨,8月14、18、

20、22、23日半日降雨,共影響5.5日曆天,及因工區積水泥濘無法施作於8月15、16、19、21、25、26、29、30日影響全日,8月20、22、23日影響半日,因工區積水泥濘無法施作,共影響9.5日曆天,此有黎明公司107年9月7日黎水字第1072702947號、107年9月13日黎水字第1072703003號函及被告107年9月20日府水工二字第1073734742號函(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展延工期本有審酌權,則原告主張因工地現場實工地泥濘而無法進入施工,應再展延工期1日云云,即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僅空言泛稱因工地現場實工地泥濘而無法進入施工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㈤、原告主張因107年9月18日工程查核1日,但被告僅展延工期0.5日,而當日工程查核雖於107年9月18日中午結束,但一般僱用工人,通常在上午即調配完成,並無法因查核當日於中午結束,而得立即僱用工人,故工程查核結束後已不及僱工於現場施工,自應再展延工期0.5日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各目之事由需展延工期時,因該條既明載「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即明白表示被告有審酌權,亦即被告審酌後,得同意、亦得不同意。而107年9月18日之工程查核既已於該日中午結束,該工程查核致影響系爭工程施工,應僅0.5日曆天。又原告為專業營造公司,具有承攬施作工程經驗,原告應有能力僱用工人於該日下午進行系爭工程。況原告就其已不及僱工於現場施工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應再展延工期

0.5日等語,為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並無編列「回填土」工項及「客土」工項,係屬漏項,應給予土方回填工期100日、「人工裝土及土方材料」工期50日,合計150日云云。然查,依詳細價目表壹.一.1.⑶工作項目:構造物回填、原材料回填之預算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第231頁)記載,已包含竹樁編柵土方回填部分,而原告所提「土方回填、人工整理」部分屬人工費用,故編列在該預算單價分析表「普通工不細分」項目內,因此,「土方回填、人工整理」屬原契約內工程項目,並無工項漏列之情事。另「客土」工項於詳細價目表壹.一.⑽工作項目:生態護坡,客土袋之預算單價分析表及「客袋土」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232頁),為裝填土方完成之產品,依該預算單價分析表及設計圖說中說明該工項內容包括客土袋、裝填費用、土方材料費用、草籽預算費用、輔助釘、運費及其它等項目,且有編列「普通工不細分」項目,因此,「人工裝土及土方材料」,屬原契約內工程項目,並無工程漏項。又依詳細價目表壹.一.1.⑾工作項目:混凝土磚,二孔本色之預算單價分析表及「混凝土磚,二孔本色」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之記載,混凝土磚之內填土係採用現地土壤為填土材料,故無需於單價分析中編列土方材料,且內填土相關施工費用已編列於預算單價分析表「普通工不細分」及「機具不分類」等費用中,因此,「混凝土磚,二孔本色」之「內填土及土方材料」均屬原契約內工作項目,並無工項漏列。則原告上開主張「回填土」工項及「客土」工項,係屬漏項,應再展延工期150日云云,即屬無據。

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並無繪制救生圈警告標誌6座基座,但監造單位要求施作,自應給予展延工期3日云云。然查,依詳細價目表壹.一.1.⒄工作項目:警告標誌,含救生圈之預算單價分析表及「警告標示牌及救生圈示意圖」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可知設計圖說中已顯示基座尺寸型式,並非無繪製基座。而其開挖費用為零星工料,費用已編列於單價分析表「計量與計價」費用中;混凝土費用(含澆置)為承座部分,費用已編列於單價分析表「產品,鑄鋁承座及附件」費用中,因此,「基座開挖及混凝土(含澆置)」均屬原契約內工作項目,並無工項漏列。則原告上開主張救生圈警告標誌6座基座工項,係屬漏項,應再展延工期3日云云,自屬無據。

㈧、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時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而原告應計違約金天數為77日曆天,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工程除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60日曆天外,應再展延工期合計211日曆天既屬無據,業已如本院前所認定,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1,396,563元,即屬有據。

㈨、原告主張縱使其確有逾期,然系爭工程依結算書上之記載,廠商管理費僅有1,498,411元,包含人事及行政會計等各項費用,為原告通常支出費用。而被告就系爭工程竟予扣罰逾期違約金1,396,563元,在此市場景氣極差情形下,業造成原告鉅大虧損,故此項之逾期之扣罰,實屬過苛,應予酌減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以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⒉查原告為營造廠商,於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總

工程款達1,815萬元,金額非低,具有相當專業能力。而系爭工程契約就契約文件、價金給付、價金調整、給付條件、施工管理、工程品管、災害處理、驗收、遲延履約,乃至爭議處理等節鉅細靡遺詳為約定,足認原告締約前已有相當評估、判斷及籌劃。雙方既將計罰原因及標準明文約定,自應切實遵守,始符契約精神。況本件為公共工程,性質上係受公眾委託而為,被告身為施作機關,就按期完成工程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與公眾所得享受利益及所受損害直接相連,該部分公共利益損害自應列入被告所受損害範圍。被告因遲延所受相當損害,基於公益性質固有不易估計及量化之特性,但系爭工程契約違約金按契約價金千分之一之比例,與一般工程實務相較核無過高,亦設有最高額限制,本件違約金計罰顯低於該上限,已考量承包商利益,兼顧損害賠償及避免承攬人責任無上限之不合理,況且系爭工程逾期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考量原告遲延期間之嚴重程度,且兩造締約或被告依約計罰當時,社會經濟狀況亦無特殊重大變動事由,是本件違約金應無過高之情形。

⒊從而,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課以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應無過高之情形,基於私法自治之體現,兩造當受該約定之拘束。是原告請求本院酌減扣款金額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6,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案由:給付承纜報酬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