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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相 對 人 曾漢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6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號停止執行事件(下稱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條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於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審究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乃酌定擔保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給付追償電費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經查,系爭再審之訴,因相對人提起時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遭本院裁定駁回,且該裁定屬不得抗告,故系爭再審之訴已告確定,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再審之訴案卷查明屬實,故原審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事由已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即得繼續執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顯無實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