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吳曜宗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佛教台灣大慈恩譯經基金會捐助章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本院110年度法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佛教台灣大慈恩譯經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經內政部以台內民字第1090066171號函許可設立,並向鈞院辦理法人登記在案,現該基金會為因應會務推動之實際運作狀況,經第1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將相對人捐助章程中第22條內容予以修訂如附件(即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予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22條內容變更為如附件所示云云;並提出本院109證財字第1號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110年度第1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手冊及會議紀錄、修正條文對照表、修訂前、後捐助章程(均影本)等件為佐。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亦僅得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至財團法人本身不得自行加以修改捐助章程,其董事或董事會亦不得以決議修正之。故本件相對人之捐助章程修訂案若屬民法第62條後段所規定之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等事項,則相對人其董事會自行議決將之修訂再向本院聲請准予變更,亦與前揭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檢索鈞院及其他法院相類似之聲請事件,法院均准許財團法人董事長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而從未質疑其利害關係。且本件聲請完全係遵照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指導手冊及承辦人教示之程序辦理,並無任何違誤,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
㈡准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22條內容變更為附件所示。
四、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事項,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09證財字第1號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110年度第1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手冊及會議紀錄、修正條文對照表、修訂前、後捐助章程(均影本)可資比對,足信無誤。然本件抗告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僅係變更相對人之捐助對象,其捐助章程所規定之組織並無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需由本院為必要處分。是本件相對人捐助章程之修正,是否准許,純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毋待法院之裁定。本件相對人捐助章程之修正,業經本院函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經內政部以110年7月8日台內民字第1100035731號函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3頁),抗告人即應逕送登記主管機關予以登記。其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變更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相異,則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