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曜宗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佛教台灣大慈恩譯經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佛教台灣大慈恩譯經基金會(下稱佛教台灣大慈恩譯經基金會)董事長。佛教台灣大慈恩譯經基金會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經內政部以台內民字第1090066171號函許可設立,並向鈞院辦理法人登記在案,現該基金會為因應會務推動之實際運作狀況,經第1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將該基金會捐助章程中第22條內容予以修訂如附件(即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予佛教台灣大慈恩譯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2條內容變更為如附件所示云云;並提出本院109證財字第1號法人登記證書、佛教台灣大慈恩譯經基金會110年度第1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手冊及會議紀錄、修正條文對照表、修訂前捐助章程、修訂後捐助章程(均影本)等件為佐。
二、按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民法第60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
其次,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62條後段)。
是依上述規定,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時,法院僅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而上開條文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應不包括財團法人之捐助人及其董事在內,此觀諸同法第63條之規定自明(蓋第63條所規定之適格聲請人除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外,尚增列具有「捐助人」、「董事」等此2 類身份者)。再者,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已經登記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財團法人本身或捐助人不得自行修改,其董事或董事會亦不得以決議修正之【司法院院台廳㈠字第04290號、秘台廳㈠字第01812 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佛教台灣大慈恩譯經基金會董事長,該基
金會為因應會務推動之實際運作狀況,經第1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將該基金會捐助章程中第22條內容予以修訂如附件所示,爰聲請法院准其變更上開捐助章程之內容云云,固據其本院109 證財字第1號法人登記證書、佛教台灣大慈恩譯經基金會110年度第1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條文對照表、修訂前捐助章程、修訂後捐助章程等為佐。惟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就已登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除主管機關、檢察官外,僅以對財團法人具有利害關係之身份者,始能提出該項聲請;而上開條文所定之利害關係人,應不包括財團法人之捐助人及其董事等此2 類身份者。
另具利害關係身份者向法院聲請就已登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時,依上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而本件聲請人乃係以該基金會董事長之身份提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已有未合。職是,本件聲請人既非前揭規定適格當事人,且若係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出本件聲請者,亦未據其提出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則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況若係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
備者,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亦僅得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至財團法人本身不得自行加以修改捐助章程,其董事或董事會亦不得以決議修正之。故本件佛教台灣大慈恩譯經基金會捐助章程修訂案若屬民法第62條後段所規定之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等事項,則佛教台灣大慈恩譯經基金會其董事會自行議決將之修訂,再向本院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亦與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函釋意旨有違,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