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法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張麗善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雲林縣文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雲林縣文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財團法人雲林縣文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修訂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雲林縣文化基金會董事長,為因應會務推動之實際運作狀況,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召開第9屆第4次董事會,對財團法人雲林縣文化基金會組織章程內容進行改編修訂,並由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110年度第9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之財團法人雲林縣文化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及修訂對照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就附件財團法人雲林縣文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修訂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12條、第17條、第18條所示之條文涉及增設監察人及送監察人查核之規定,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徵詢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及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同意修正後之內容,有雲林縣政府110年10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檢察官亦認修正條文係就監察人之選任、職權、組織、決議方法、人數、任期等事宜為新增,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不違背,亦與財團法人法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抵觸,本署就此變更無意見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7日雲檢原人110民參14字第1109030955號函文存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就附件財團法人雲林縣文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修訂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12條、第17條、第18條所示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准予變更修正後章程第5條、第6條、第13至16條、第19至21條部分,僅係項次變更及因雲林縣政府組織調整而將「文化處」更名為「文化觀光處」,核均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