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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錦堂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代 理 人 吳修桓

温珈瑜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錦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定。且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消債條例第15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而本件清算財團為金融機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由聲請人提出現款30,999元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兩造及公告在案,兩造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且已辦理分配完結,業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1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有本院110年4月23日雲院惠110司執消債清乙消字第1號公告、同年4月1日及同年5月12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於110年7月22日到場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及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到庭,未到庭之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相對人意見略敘如下:

㈠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聲請人於清算期間所償還金額與債務金額差距懸殊,若其免責將嚴重影響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權益,故不同意免責。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

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二年收入為691,992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09,976元,剩餘482,016元,高於各債權人受分配總額30,999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併請求法院查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裁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債務人有該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項要件。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僅有勞工保險老人年金5,615元、國民年金881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合計為10,375元,有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10年7月21日西鎮社字第110001315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06008883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53-5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42年4月間出生,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年紀為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由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23頁),聲請人自109年度起即無申報所得收入,堪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除有上開年金及生活津貼外,應無固定之工作收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288元(見本院卷第50頁),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標準以下,亦屬合理而可採信。故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0,375-13,288=-2,913),足見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雖以本件聲請人償還之金額與債務金額差距懸殊,若免責將嚴重影響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權益,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惟此並非消債條例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雖主張本院應依職權審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然本件聲請人之所得、收入及財產情形,已經本院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及清算執行程序中為相當之調查,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且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亦未指明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具體情事,則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