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益存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鑒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消債條例第142條暨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之立法理由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經鈞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嗣後聲請人繼續努力工作賺錢持續償還債務,迄今償還新臺幣(下同)362,620元整,已逾債權金額(1,795,151元)20%以上,為此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消
債更字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執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不具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得由本院逕為認可之情形,遂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由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不予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清算財團財產計77,680元,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分配表並分配與債權人完結,並於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該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因本院認聲請人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08年7月23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現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362,620元,其
清償金額已逾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雖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聲請人109年薪資債權扣繳金額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37頁)。惟依上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相對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均計算至裁定清算開始前一日,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28-54頁)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897,253元,非如聲請人所陳僅1,795,151元。且依相對人所陳報自108年7月23日起迄今自聲請人受償金額如附表所示僅有328,499元,此有相對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1頁)。再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所陳報受償金額加計前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金額,除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相對人所受償金額均未達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足見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雖仍繼續清償債務,但並未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與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債權人 ⑴: 債權金額 ⑵: 債權金額百分之二十 ⑶: 清算程序已受分配金額 ⑷: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之金額 ⑸: ⑶+⑷合計之金額 清償比例 ⑸÷⑴ ⑵-⑸之差額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26,348元 65,270元 13,362元 48,771元 62,133元 19.04% 3,137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855元 39,171元 8,018元 29,823元 37,841元 19.32% 1,330元 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270,266元 54,053元 11,066元 40,937元 52,003元 19.24% 2,05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9,812元 167,962元 34,385元 124,998元 159,383元 18.98% 8,57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4,972元 52,994元 10,849元 83,970元 94,819元 35.78% -41,825元 合計 1,897,253元 77,680元 328,499元 406,179元 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