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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黃建龍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更生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謂本條規定旨在防範債務人假造債權,或隱匿財產,或對於其中之債權人允許額外利益等詐欺更生情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始查悉者,應許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更生,法院得依其聲請斟酌情形,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惟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裁量權。又所謂隱匿財產,係指債務人隱匿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前已存在或已取得之積極財產,故倘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尚未存在或尚未取得之財產,縱其原因事實發生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即非屬債務人之既存財產,自不構成隱匿財產可言。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明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民國109年1月3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即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6,932元、共分72期清償(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聲請人每期得分配75元。詎料,相對人竟於系爭更生方案確定後,即於同年12月間繳納其對聲請人所負系爭更生方案之應還款總額。倘依相對人每月所提收支情形衡量,相對人實難於上開時日清償更生方案總額,足見相對人以更生程序圖謀債務減免,而有查察其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3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認可,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依系爭更生方案所示,聲請人確為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惟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情事者,僅限於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年內,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更生,而本件系爭更生方案於109年1月3日經本院裁定認可後,聲請人卻遲於110年2月24日始援引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上開規定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更生,已逾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曉佩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更生
裁判日期: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