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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再審相對人 李德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第9 號確定判決、96年度再易第3 號確定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

2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

4 號確定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 條第1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13日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裁定後,於同年2 月5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件再審聲請狀可按,堪認其已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判例因法院組織法於108 年7 月4 日修正施行已廢止),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 號、104 年度台聲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

㈠、按適用法律,本需經解釋,解釋方法則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性擴張、目的性減縮等解釋,不一而足。且上開意旨亦有形諸於法律者,如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文稱:「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等語可參,故適用法律,並非僅得就法律條文之表面文義而為適用,尚需經解釋,而學說見解亦非不得據為解釋適用法律之參考。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以學說為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違反憲法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規定云云,顯有誤會。況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判決無效之原因,依法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云云,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有違。因此,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屬個人臆測,並無不合。

㈡、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而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及第505條規定參照)。查本件係對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之規定,法院裁判自非不得將當事人之書狀作為附件。再審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未依再審聲請人訴狀所表明之事實為記載,即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顯然違法,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再審事由云云,亦有誤會。況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有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再審聲請意旨,亦顯有誤會。

㈢、又按對於裁定提起抗告或聲請再審,不管有無理由,法院均應以裁定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等語可知。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必於該再審之訴合法,而無理由時,法院始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參照)。原確定裁定已載明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至於再審聲請人就其餘之確定裁定或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均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均屬不合法而均應予裁定駁回等語,自無不合。再審意旨主張本院屢次裁判均以裁定駁回,顯然違法云云,亦有誤會。

㈣、至於再審聲請人其餘主張,於原確定裁定事件及前歷次聲請再審時即已曾主張,再審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8 條之1 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㈤、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違反何法規、司法院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不適用何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及如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然只是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而再審聲請人本件對於其餘確定裁定、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又均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則依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本院除原確定裁定外之其餘原確定判決、確定裁定所提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均屬不合法而均應予以裁定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曾鴻文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