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光武、郭意昇間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09年度訴字第67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104年8月7日修正前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後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應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但法院審酌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時,仍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1號訴訟事件民國110年1月1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稱「被告郭意昇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上,所提出之證物為被告黃光武所提出之證物複印本,並於法官詢問時,被告郭意昇之訴訟代理人疑似有刻意隱藏被告二人間共用證據的事實之情形,為釐清被告間就前開事實所回覆之內容,請准予調閱上開庭期之錄音光碟」等語。惟則,被告2人及訴訟代理人於該庭均已陳稱被告郭意昇持有另一份協議書,該庭提出之協議書為被告黃光武的,被告郭意昇的協議書容後提出等語,並未否認當時在卷之協議書影本為被告黃光武的複印本,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故而,聲請人並未具體指陳該次法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究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且並未就其有何需依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何不能以閱卷方式影印言詞辯論筆錄使用之理由為敘明,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之原因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況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其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屬個人重要生理特徵之重要且重大個人資訊,而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再者,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主張筆錄有未及記載或錯誤而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時,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認聲請人逕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該案110年1月1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請求交付法庭錄音之目的,顯不符前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則本院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尚難認為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故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