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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曾漢欽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六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給付追償電費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追償電費事件,由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8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就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業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由鈞院受理在案(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若不停止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難予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生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給付追償電費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損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556元,又預計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給付追償電費再審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2年(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再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14,756元(計算式:147,556元×5%×2年=14,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