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程俊琅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上列聲請人與中華民國羽球協會間請求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3598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雖自民國109年即已繫屬,聲請人依法於109年11月間針對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提出抗告,該抗告裁定認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程序違誤,而廢棄原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實體理由尚未審酌,此情為承辦本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所知悉,是聲請人所提抗告之實體事項究竟有無理由,應由本院民事庭或臺南高分院民事庭依法再次審酌,仍尚待審級程序依法救濟與審理,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理應等到最終抗告裁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強制執行,或作執行無實益之決定。但本件執行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在聲請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異議及未來可能繼續提出之抗告尚未有最終裁定確定之情形下,即率爾作出命聲請人返還文件之命令,並處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怠金之諭知,擺明就是不論聲請人提出任何理由,全部不予審酌,逕自駁回聲請人提出之異議,繼續以偏頗、欠缺公正客觀之立場為處分,耗費司法資源,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此聲請承辦本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依司法院訂頒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點、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據以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惟應以該司法事務官對於訴訟標的或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之處分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司法事務官進行事務遲緩或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述本件執行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異議或抗告之救濟程序尚未經裁定確定前,即繼續命聲請人返還文件,並處以20萬元怠金之諭知等情,皆屬承辦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命令或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或於強制執行時有未遵守應遵守之程序,或有其他侵害聲請人利益之情事,而得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但無法據上開事實而認本件執行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對訴訟標的或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之處分。此外,聲請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本件執行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有前述應予迴避之原因存在,本件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