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邱思敬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聰濟事務所97年度雲院民認濟字第287號所為之認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聰濟事務所所為之97年度雲院民認濟字第287號認證(下稱系爭認證),係乘第三人即系爭認證之請求人邱李素娥老人失智、無知、無經驗下所作不懂內容之聲明書,顯失公平,更刻意隔離利害關係人即異議人以便哄騙邱李素娥,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有違民法第72條、第74條、第75條、第77條、第78條、第79條、第148條等規定,為此依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認證等語。
二、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日內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參以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如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並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該規定依公證法第107條規定,為認證時所準用。由上開規定可知,公證人於認證時就請求認證之內容僅須依公證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核,即為適法。而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提異議事件,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亦僅須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之程序上要件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公證事件之請求人邱李素娥於民國97年5月28日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聰濟請求就其書立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認證,經由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確認是請求人本人到場,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效果,於請求人瞭解後,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完成系爭認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聰濟事務所97年度雲院民認濟字第287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間公證人李聰濟事務所98年10月14日98雲院民濟第56號函、邱李素娥、第三人即系爭認證之見證人劉富蘭親筆簽名之認證請求書及系爭聲明書、邱李素娥之身分證、劉富蘭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頁)。則公證人所為系爭認證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認證,已非可採。況劉富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488號邱李素娥對第三人謝思謙、謝幼蘭、邱思源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兩造的遠房親戚,當初是原告(指邱李素娥)本人拿聲明書給我簽名的,聲明書的內容是原告的兒子邱思源打好字,然後他們先簽好,再拿給我簽名,原告有說她知道聲明書的內容,臨沂街房屋原是原告公公(即邱珍)的財產,約30幾年前即60幾年間,我有聽到邱珍說每1個孫子都要給房屋,中山北路的房子分給邱思敬、邱思源,所以臨沂街的房屋要分給謝思謙、謝幼蘭,原告她自己也很高興分的很公道,我每次來臺北她都告訴我說,她很公道,每個小孩不分男女都有房屋,原告原本要向謝思謙、謝幼蘭要回臨沂街的房子,但是後來後悔才寫這張聲明書,我剛好在那裡,所以原告拿聲明書給我簽名當見證人,聲明書的內容除了原告不跟謝思謙、謝幼蘭要回臨沂街房屋外,還要讓邱思敬住在臨沂街4樓直到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邱思源於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4號異議人對謝思謙、謝幼蘭提起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在邱李素娥早先分配財產即伊分得中山北路二段房地產時,邱李素娥就有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之想法,所以伊照邱李素娥之初衷於93年10月27日繕打系爭聲明書後,即拿給邱李素娥,斯時邱李素娥之意識及身體狀況均屬正常,經伊向邱李素娥說明及確認該聲明書後,邱李素娥當場有表示同意該聲明書之內容,劉富蘭也在現場,邱李素娥及劉富蘭亦當場簽名於系爭聲明書上。至於其餘爭議事項是邱李素娥受原告(指異議人)影響所致,系爭分產契約係邱珍先把財產在生前分給邱李素娥,之後如何分配是邱李素娥之權利,而邱李素娥則係將該財產公平分給伊與兩造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劉富蘭與邱思源均已證實邱李素娥請求認證之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確實為邱李素娥本人之真意。故邱李素娥對謝思謙、謝幼蘭、邱思源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駁回邱李素娥之訴確定。另異議人對謝思謙、謝幼蘭提起之返還房屋等事件,亦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80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異議人之後再對謝思謙、謝幼蘭提起返還房地事件,最後亦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101頁)。上開判決均認定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為邱李素娥本人之真意,即邱李素娥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街00號、51之1號1至4樓建物登記於謝思謙及謝幼蘭名下,確係基於分產之目的而登記於其等名下,並非借名登記,且系爭聲明書確實為邱李素娥及劉富蘭以立書人、見證人之身分,向前開民間公證人所為請求之認證。是以,異議人以其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97年4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邱李素娥患有老人失智症,遽謂系爭認證係乘請求人邱李素娥失智、無知、無經驗下所為之認證,應予撤銷,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認證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依前開理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認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