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賴鐘秋銀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8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該項擔保乃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二、查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8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聲請人嗣以民國107年5月11日送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契約未經抵押物前所有權人賴江河同意,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不生法律效力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繫屬審理中。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其將難以回復執行前之原有狀態為理由,而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及系爭本案之卷宗審究後,從形式觀察,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並非毫無法律上依據,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而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0,783元(共3筆債權,計算式:3,099,847+226,263+404,673=3,730,783),另系爭本案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預計該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間約為4年4個月(按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依上開說明及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808,336元【計算式:3,730,783元×5%×(4+4/12)≒808,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