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黃松川相 對 人 陳信旭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全字第16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事件之日後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