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施延怡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19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19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名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依鈞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0年9月9日雲院惠109司執壬字第34199號第一次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所訂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611,000元,實為賤賣之價格,且法院前置作業方面尚未處理好,價格方面依法尚未與債務人協商,執行法院即貿然行文知會各債權人及在法院之網站公告拍賣之期日、價格、可通信投標之作業方式,明顯不適當。尤以所訂拍賣最低價格明顯偏離市價,該戶是雙間雙面臨路之豪宅金鑽店面,非邊間別墅,且地形方正,也無持分道路用地,地點亦佳,坐落北麥寮橋頭及施厝,為繁華核心之地段,生活機能佳,未來,屋前是4線道之計畫道路,道路拓寬後,本店面亦不會被拆除,價值性極高。依聲請人多年從事不動產銷售業之專業評估,該不動產市價至少為2,000萬元,今聲請人只爭取以1,980萬元作為拍賣之底價,已極為讓步。綜上,鈞院以12,611,000元作為首拍之底價,實屬不合理,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對於聲請人所爭執之系爭公告,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指之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在卷足憑,聲請人復未指出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符合「應為」或「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例外規定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