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張琨鴻相 對 人 林秋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2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4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和解筆錄(下或稱本件和解)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僅履行和解內容中二個月之補償費,針對所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仍未清償,亦未依和解內容將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號之「249串燒店」及同路1號及3號之「紅牛海鮮熱炒店後方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23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受理在案。
㈡、然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成立本件和解後,聲請人業於同年6月19日依和解內容將所積欠相對人之租金、水電費共新台幣(下同)42萬元清償完畢,經相對人當場點收無誤,而關於系爭房屋遷讓部分,兩造亦於同日(109年6月19日)成立新協議,相對人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聲請人使用,本件和解所載相對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債權,業因新協議而消滅,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訴字第469號,下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本件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首開規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㈠、本院審核本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包括金錢債權及系爭房屋之遷讓二部分,其中金錢債權為42萬元及自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件裁定時(以110年10月13日計)合計約為467,250元{計算式:42萬元+【42萬元×5%×(2+3/12)年】=467,
250 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該債權數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計算之損害。另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屋原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7萬元計算相對人未能及時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失。
㈡、又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其中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部分,因新協議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租期至114年11月30日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所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計算結果為735,000元(計算式:15,000元×【4×12+1】月=735,000),加上開前項之金錢債權42萬元部分,合計為1,155,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合計為3年4月,以此預估兩造間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執行債權所受之損害應為金錢債權之利息損失77,875元【計算式:467,250元×5 %×(3+4/12)年=77,87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280萬元【計算式:7萬元×(3×12+4)月=280萬元】,合計2,877,875元。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877,875元為適當。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