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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許寶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瑞麟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3089號得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67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本件本案訴訟事件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312號),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即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需陳明有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律規定,或聲請人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始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必先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後,法院始須進一步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審酌相當之擔保金。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3089號得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固已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受理在案,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提起上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另查,除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外,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迄無何訴訟繫屬於本院。又如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308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受理該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而非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