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雲林縣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張永靖代 理 人 邱建嫺
楊淑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雲林縣林國順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第三人雲林縣政府審查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26條規定,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為林正一。嗣因相對人欠繳104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2,043元係取得憑證案件、105年至106年地價稅合計143,942元,因其管理人林正一於強制執行中死亡(107年1月14日死亡),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聲請人遂分別於109年7月15日、110年10月8日函詢第三人雲林縣政府有關相對人是否重新選任管理人一事,然均遭函覆相對人尚未辦理改選管理人,致107年至110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241,618元,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無法送達繳款書,影響稅收甚鉅。為使稅捐稽徵程序得以進行,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合法送達繳款書及日後續行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5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行為,係指訴訟法所規定,且構成訴訟程序之行為,是訴訟主體有關訴訟所為之行為,倘非規定於訴訟法者,並非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倘若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可向原處分稅捐機關申請復查,如仍不服復查決定或原處分稅捐機關不為決定時,可依法提起訴願,此處所謂核定稅捐繳款書及裁處書之送達,由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觀之,非屬訴訟法規定之行為,尚不能發生訴訟法上效果,無法構成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尚難謂此處之送達行為亦屬訴訟行為之一種。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之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管理人(監察人)名冊、死亡登記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7年3月26日、107年5月10日、107年7月4日嘉執孝106年地稅執字第00030310號函、雲林縣政府109年7月22日府民禮二字第1092108556號函、110年10月18日府民禮二字第1102116578號函、雲林縣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繳款書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憑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7年4月11日斗六市民字第1070009122號函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確已無可行使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之情,信而有徵。然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為核定繳款書無人可受送達,及日後續行行政執行程序之事,聲請選任稅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之人,及日後續行執行執行程序之代理人,依前開說明,非屬訴訟法規定之行為,尚不能發生訴訟法上效果,無法構成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尚難謂此處之送達行為,及日後續行行政執行程序亦屬訴訟行為之一種,故相對人雖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可收受送達,及日後續行行政執行程序,然其並未有受訴訟行為或為訴訟行為之情事,即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因公法債權日後向相對人聲請行政執行,倘有爭訟,亦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而非本院民事庭所能審究。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