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鄭裕範相 對 人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475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因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權益將無法保障,為此,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懇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准聲請人供擔保以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475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重訴
字第79號)等語,固屬實在,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475號強制執行卷及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卷審查結果,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先、備位訴訟,先位訴訟聲明為:「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30日所為合建關係不存在。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475號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相對人不得執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持理由乃「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履約保證義務,聲請人以本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時為解除兩造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備位訴訟聲明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所持理由乃「如鈞院認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然相對人逾期未取得建照,違約情節至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200萬元違約金」等語,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之事實,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事由。
㈡雖然聲請人主張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
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但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審理時先以相對人未履行履約保證義務一事作為其不用遷出房屋之同時履行抗辯,嗣後又主張因相對人未履行履約保證義務,故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詳該案卷第63頁),顯然聲請人異議之原因事實並非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亦不符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要件,就此部分而言,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又聲請人所提備位之訴,乃給付之訴,核與排除強制執行之效果無關,故其關於排除強制執行效力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顯無理由,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即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