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1號原 告 侯月女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英、鄭松賓、魏釗發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11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與94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8月4日以南資字第033900號登記,債權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該抵押權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342,057元【計算式:(1,113.15㎡×1/5×700元)+(3,121.62㎡×1/10×3,800元)=1,342,0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00元、3,800元為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較之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00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法定利息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兩者間具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並請提出被告林文英、鄭松賓、魏釗發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日期:2021-07-20